【案情】

 

公訴機關: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碩。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碩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413日向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010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碩在蘇州市干將路索菲特大酒店附近,因出售玩具價格問題與被害人陳治家發生沖突,沖突中,被告人陳碩用拳擊打被害人陳治家顴骨、眼眶處,用腳踢被害人陳治家,被害人陳治家倒地后送醫院救治無效死亡。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治家系在醉酒狀態下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變的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陳碩主動駕車至救治醫院,公安機關在醫院將被告人陳碩傳喚到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碩的親屬繳存附帶民事賠償款2萬元于本院財政專戶。

 

【審判】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碩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碩在明知他人報案后,仍主動至救治醫院,在民警到達后自動供述事實,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可視為自動投案,以自首論,結合本案中被害人陳治家系在醉酒狀態下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變的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的具體情形,對其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陳碩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對被告人陳碩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碩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碩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陳碩故意傷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具體情形,不宜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1629日作出判決:被告人陳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陳碩提出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515日作出(2011)蘇中刑終字第0183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陳碩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輕微暴力引發,被害人個人身體及生理狀況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對以下幾個問題的認定。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對于拳打腳踢等輕微毆打行為引發被害人原有病癥發作致死的案件,通常被告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包括故意傷害(致死)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究竟應如何對兩罪進行區分及準確定罪,長久以來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的熱點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所有具有攻擊性的行為都是傷害行為,行為人均有傷害故意,沒有必要區分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傷害故意與毆打故意。只要攻擊行為導致被害死人死亡的,就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日常的攻擊、打人行為基于罪行相當原則和結果加重犯理論,對于客觀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才可以認定故意傷害(致死)罪,多數情形宜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

 

我們認為,故意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點在于客觀上都發生了死亡的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的發生都持有的是過失心態,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不同點在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而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則沒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簡言之,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有傷害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因出售毛絨玩具價格問題引發被害人揚言要報警舉報被告人擺地攤,由此導致被告人陳碩與被害人陳治家由言語爭執發展為肢體沖突。被告人的同伴為將二人拉開而從被害人身后拉住被害人時,被告人仍先后拳打、腳踢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地才停止。由該情節可以看出被告人陳碩對被害人陳治家有傷害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認定

 

在被害人因輕微暴力行為引發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的危害結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系是具有相當性的事實因果關系,在被害人因輕微暴力行為使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雖然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但是缺乏相當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告人的涉案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具有刑法因果關系。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從事實層面入手確定涉案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危害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得以確認,才從規范層面入手結合被告人的主觀罪過來確定其是否應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因果關系旨在確定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屬于事實層面的歸因問題。只要涉案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認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關系。

 

本案中雖然根據法醫學鑒定,可以得知被害人陳治家的死亡是三種因素共同導致的結果,但是被害人自身的身體病變及醉酒的生理狀況這兩個因素,只有在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傷害行為引發下,才會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說被告人陳碩的毆打行為對被害人陳治家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因此可以認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陳碩與被害人陳治家在發生沖突時,被告人的同伴通過從被害人身后將被害人拉住,使二人分開。此時被害人對被告人已不具有不法侵害的危險,然而被告人仍拳打腳踢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陳碩毆打被害人陳治家時已失去正當防衛所必須具備的適時性、必要性條件。故而陳碩的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其傷害陳治家致其死亡也不可能屬于防衛過當。

 

四、多重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對量刑的影響

 

本案中,根據法醫學鑒定可知,被害人陳治家系在醉酒狀態下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變的腦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也就是說被害人陳治家的死亡由三方面因素共同導致:一是被害人自身原有病癥,即腦血管有病變;二是被害人案發時的生理狀態,即醉酒;三是頭部遭受外力作用,即被告人陳碩對其的毆打。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據《江蘇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情節較輕的,起點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我們認為這一規定只適用于一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更確切的說是適用于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單一或至少是主要因素的情況,從原因作用力角度來說是至少是主因。而本案中被害人是在三種原因作用下才發生死亡的后果,雖不影響對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定罪,但在量刑時應有所區別。合議庭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本著遵循刑法第五條"罪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的大前提,通過被告人陳碩所具有的自首這一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江蘇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中規定的部分賠償被害人這一酌定從輕情節、以及合議庭對案件的自由裁量調節權限從而實現對被告人陳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的減輕處罰結果。

 

罪行相適應也即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在解釋法律時理應予以貫徹。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官在解釋故意傷害(致死)罪條款時應從嚴掌握,盡力排除從主客觀兩方面看均屬輕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另外,刑法判決要考慮公眾的接收程度。對于處在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邊緣的行為,也應立足于社會一般心理作出中立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