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的性質認定
作者:趙廣才 發布時間:2013-12-05 瀏覽次數:1652
【案情】
陸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2006年12月31日,雙方協議離婚。2007年7月31日,陸某向康某出具欠款條一份,載明:“累計欠康某人民幣本金伍拾壹萬元正(從200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5%開始計息),此款系2005年8月、9月、11月和2006年3月個人借款總計。此欠條自欠款人簽字后生效,原所有借款合同同時作廢”。康某因病于2009年8月5日去世,其妻子、兒子于200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陸某、張某償還欠款51萬元及相應利息。
張某認為該欠款條上“個人借款”字樣及“欠款人”處只有陸某一人的簽名,即為康某與陸某關于該借款為陸某個人債務的明確約定,相對于夫妻而言,此系陸某個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所借。且其與陸某簽訂有夫妻各自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約定,康某是明知該約定的,因此應由陸某個人對欠款承擔責任。原告方則認為,債務形成于張某與陸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承擔。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陸某向康某出具的欠條雖在2007年7月31日,但該欠款條是對2005年8月、月、11月和2006年3月個人借款的匯總和進一步確認,并非發生新的債權債務。而在借款發生之時,陸某與張某尚未離婚,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首先應推定該債務為陸某與張某夫妻所共同負擔。陸某雖向一審法院聲稱所借款項沒有用于離婚前的家庭生活,然終未明確系其個人而非夫妻雙方向康某的借款;因此,張某不能據此證明康某與陸某明確約定該借款為陸某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在法院組織的談話中,張某自認與陸某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沒有約定,故其與陸某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沒有約定歸各自所有,自然也不能證明康某知道該約定,因此,張某不能證明該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張某既不能證明康某與陸某明確約定該債務為陸某的個人債務,也不能證明該債務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亦即不能證明其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所規定的兩種免責情形,不能推翻上述推定,因此,應與陸某共同承擔該債務。遂判決陸某、張某償還原告欠款人民幣51萬元及利息(自2007年元月1日按月利率1.5%計算至還清該筆欠款為止)。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1]實踐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大關鍵因素,一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謂家庭共同生活,一般而言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等生活性債務,也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理論界與審判實務界似乎已經形成共識,即在婚后夫妻一方對外所舉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例外情形下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依婚姻法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2.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債務。”
實踐中,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爭議較大,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除外。”該條款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一般情況下仍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但是在兩種情形下,由借債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債務承擔責任:1.夫妻一方能夠充分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了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2.夫妻雙方約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1]馬原主編:《新婚姻法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