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910日,葛某將其所有的某機械廠室內裝潢承包給倪某,并于當日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對工程概況、雙方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工程延誤等事宜做了相關約定,并約定合同簽訂后工程不得非法轉包、施工期間的安全問題與葛某無關。

 

合同簽訂后,倪某在組織施工期間,將水、電安裝以8000元分包給楊某。由于工期的原因,20131月份楊某先后兩次電話邀請夏某幫助其一起做該工程的水電活,按慣例日工資150元,夏某稱其在他處做裝潢暫沒空。時隔三天后,夏某來到楊某所在的葛某廠房處,未見楊某而回。第二天即201319日,夏某再次來到楊某施工場地,遇見楊某后就前期約定安裝事宜談妥后,開始做安裝電燈活。夏某在安裝第一頂吸頂燈時,使用楊某所提供的木工使用的木質腳手架,當其在腳手架上雙手舉起作業時,此時的楊某也往腳手架上攀登,由于木質腳手架用料小而承載量有限,因負重致一段木質架支撐桿斷裂傾倒,楊某發覺后立即跳下,而夏某專心致志干活,在毫無戒備的情況下,從腳手架上摔下,身感不適。楊某立即將夏某送至興化市中醫院就診治療,并電話告知倪某,倪某亦去醫院看望,且協助治療事宜。醫院診斷為外傷、脾破裂、肋骨骨折,并進行了脾臟切除手術。楊某、倪某積極籌措資金,最終以楊某的名義共給付夏某14000元用于治療。夏某出院后,于2013520日經姜堰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夏某人身損害受傷的傷殘等級為八級。

 

故原告夏某于2013613日將倪某、楊某、葛某訴至法院,稱其受雇于被告倪某、楊某,為被告葛某廠房安裝點燈,在作業過程中受傷,請求判令三被告因雇員人身損害賠償其醫療等各項費用攻擊145863.13元。被告倪某辯稱,其與原告夏某并不相識,也無任何雇傭關系,對原告受傷情況不清楚。被告楊某辯稱,其跟隨倪某在葛某廠房處打工做水電安裝,原告夏某自行到工地干活,并非受其雇傭。被告葛某辯稱,其將室內裝潢工程承包給倪某,并約定期間所有安全事故與其無關,由倪某負責,同時約定不得轉包他人,其與原告無任何關系。

 

另查明,被告倪某、楊某均無室內裝潢作業資質。

 

【審判】

 

興化市人民法院西鮑法庭經審理認為:被告葛某與被告倪某于2012910日簽訂的裝飾施工合同應為承攬合同,葛某與倪某間屬承攬關系。葛某將自有的廠房裝飾業務承包給無資質的倪某,存在選任不當之過。承攬合同中對施工安全問題與葛某無關的約定,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條款。被告葛某對本訟爭人身損害之責以承擔20%為宜。被告倪某明知自己無裝飾設計施工資質,仍與葛某簽訂裝飾承攬合同,且簽訂合同后,將水、電部分安裝施工項目以8000元給楊某做,屬分包性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總承包人對項目分包人在實施分包項目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倪某對被告楊某在實施安裝水、電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楊某明知自己無做水、電作業的資質,還接受倪某所分包的部分水電項目,在接受分包安裝項目后,由于期限問題,楊某幾次電話邀請夏某為其期限內完成分包項目幫工,日工資按慣例150元計算。楊某與原告的關系應為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自身重大過錯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減輕雇主的責任。被告楊某承擔夏某人身損害70%的責任。夏某明知自己無水、電作業資質,仍接受楊某的雇傭,顯然存在過錯,對自身的損害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以承擔總損害的10%之責為宜。

 

據此,興化市人民法院西鮑法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夏某各項損失127062.79元的70%,計88943.95元,減去已付的14000元,應給付74943.95元。

 

二、被告倪某對被告楊某應給付原告夏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夏某各項損失127062.79元的20%,計25412.56元。

 

四、駁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當事人人數較多,厘清各自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前提,其次,爭議焦點在于對訟爭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如何分配。

 

倪某作為承攬人與定做人葛某簽訂了承攬合同,按照葛某要求完成該廠房的裝飾工作,因此依法成立承攬關系。倪某與楊某約定,將其中水電部分安裝項目給楊某做,屬于分包性質。楊某與夏某約定由夏某完成水電部分項目,日工資150元,即由夏某提供勞務,楊某支付報酬,故成立雇傭關系。

 

那么,本案訟爭的人參損害賠償責任應如何分配?

 

一、定做人對承攬人存在選任之過,且存無效條款,故定做人應承擔相應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定做人將工程交由不具備相關資質的承攬人承攬的,應當依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被告倪某實際不具備相關資質,而被告葛某仍將該裝飾工作交由其完成 ,存在選任之過,故應承擔相應責任。另外,葛某與倪某訂立的承攬合同約定安全問題均與葛某無關,該條款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綜上,定做人葛某應承擔選任之過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承擔20%之責任為宜。

 

二、分包人對無資質的接受分包人所產生的人身損害,應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倪某作為分包人將水電部分安裝項目分包給楊某,且楊某亦不具備相關作業資質,對楊某在作業中造成的法律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雇主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雇員自身存在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兩條法律規定可見,雇主一般應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雇員也存在過錯時,雇主與雇員則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楊某作為雇主,原告夏某作為雇員為其提供勞務,因此楊某對夏某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另外,在夏某工作過程中,因楊某也爬上腳手架,而楊某所提供的木質腳手架無法承重,造成夏某跌下腳手架造成人身損害。但夏某明知自己不具備相關作業資質,而為楊某提供該作業之勞務,亦存在過錯。所以,楊某與夏某應分別根據其過錯情況承擔相應責任,楊某承擔70%,夏某自擔10%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