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314,被告羅甲之弟羅乙(現年25歲)因瑣事與原告張乙(現年20歲)發生廝打,原告張乙被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后羅乙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原告張乙被送進醫院治療。在此期間,經村委會協調,被告羅甲與原告之兄張甲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約定被告羅甲三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張乙醫療費等費用1萬元。200843,原告張乙以被告羅甲不履行協議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羅甲支付賠償金1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賠償協議是否有效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在打架雙方都不在場的情況下,被告羅甲與原告之兄張甲簽訂賠償協議的行為可認定為系無因管理行為。依據《民法通則》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本協議有效,但約定的1萬元賠償費用應由侵權行為人本人即羅乙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發生廝打的雙方當事人都不在場的情況下,雙方家人簽訂賠償協議,因該協議產生的債具有人身性質,屬于不可轉讓之債,故本案中的人身賠償協議應歸于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法》規定的合同之債的轉移同樣適用于人身損害賠償之債。本案中,受害人張乙持該賠償協議起訴被告羅甲,應認為系原告同意債務從侵權人羅乙轉移到了本案被告,因此該賠償協議合法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1、無因管理作為債的一種發生根據,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法律事實。作為一種事實行為,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發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而實施管理行為的。本案中被告羅甲與原告之兄張甲簽訂賠償協議處分他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已非無因管理中“管理”之意,況且無因管理之債只發生在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而不發生在受益人與第三人之間。

2、如同《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合同債權的轉讓一樣,只有下列性質的合同債務才不可轉讓:1、性質上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2、當事人約定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3、法律規定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其中性質上不可轉讓的合同債務主要是指基于特別信任關系和身份關系而發生的債務,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質的債務。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均會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請求特定給付,而這種以給付為內容的債(民事法律關系),能用金錢衡量和評價,具有可處分性。因此,合同之債的轉讓同樣適用于侵權之債。另外,通常來講,對于合同債務承擔中合同債務的可轉移性不如合同債權讓與中對債權的可讓與性要求的那么嚴格。

3、依據《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雖然原告之兄張甲與被告羅甲簽訂協議時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但事后原告張乙持該賠償協議起訴被告羅甲的行為,應認定為原告同意該債務從侵權人羅乙轉移到了本案被告。

綜上,該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合法有效,被告羅甲應按約定支付給原告張乙賠償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