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頒發的房產證因何被撤銷
作者:王浩 發布時間:2006-11-22 瀏覽次數:3968
[案情]
原告丁某系原某縣商業系統主任,1989年離休時,經主管部門領導研究決定,由丁某原單位撥款25000元給其作安置建房費,同時丁某搬出了原單位的宿舍。1990年,丁某建房時,由其兒子即本案第三人小丁負責籌建,房屋建成后由丁某夫婦倆居住至今。1997年11月,小丁瞞著父母以自己名義辦理了該房屋的宅基地用地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由被告縣政府予以核發頒證。2002年2月,小丁因向他人借款,將該房抵押給債權人,后又因未能及時還款,債權人訴至法院,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欲查封該房屋,原告丁某便以被告縣政府的發證行為侵犯了其財產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頒發給其兒子小丁的房屋所有權證,將該房屋確認為其所有并辦理所有權證。
[審判]
案件審理中,因丁某原單位與該案所爭議的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法院依法追加丁某原單位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作為被告的縣政府應按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但縣政府提出發證時的相關證據已因發證機關職能變動而遺失,未能提供出證據,故法院認為被告縣政府沒有證據證明其房屋登記行政行為合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判決撤銷縣政府頒發給第三人小丁的房屋所有權證。對原告丁某主張要求確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因不屬行政訴訟審理范圍,故不予支持,丁某可另案主張。一審判決后,被告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爭議房屋是由原審第三人丁某原單位出資為丁某所建的離休安置房,該房由丁某實際居住至今,丁某認為被告縣政府將爭議房屋產權證頒發給其兒子小丁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合法權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行政訴訟的一項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行政訴訟因為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而具體行政行為是由被告行政機關作出的,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是基于有充分確鑿證據的基礎上,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其行為即為違法。所以,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必須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而此種證據,毫無疑問應由被告提供,同時也只有被告才能提供。依據最高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本案中,被告縣政府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爭議房屋產權證頒發給小丁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合法依據,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縣政府敗訴、撤銷該產權證是正確的。
本案被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卻是必然的結果。被告縣政府在一審中未能向法院提供證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材料,導致了其一審敗訴,在此情況下其即使能夠在二審過程中提出證據,也不能推翻一審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即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包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其舉證責任必須在一審庭審結束之前完成,否則一審法院無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斷評價和確定。如果允許被告可以在一審中不提供證據而在二審中提供的話,那么二審法院便很有可能因為被告在二審中提出的某些新證據而改判,那就使得一審成為一場毫無意義的游戲,使得司法審查失去嚴肅性。甚至如果某些被告故意在一審中不提供證據而在二審中提供,那樣審判活動便可能成會成為他們戲弄法院的手段?!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因此,本案被告縣政府二審中即使能夠舉出證據證明其作出頒發給第三人小丁房屋所有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仍然會被駁回上訴,這是必然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