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樊某訴稱:201110月,水利工程公司將承接的宜興橋梁項目工程分包給被告湯某某、蔣某,湯某某、蔣某聘用原告在工地上工作。2012118日,湯某某、蔣某雇傭陳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運送原告等人從宜興工地下班回金壇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陳某負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合計人民幣82051.6元。事發后,陳某賠償了15000元,原告認為,自己是為湯某某、蔣某工作,與湯某某、蔣某存在雇傭關系,因陳某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服刑,因此請求湯某某、蔣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湯某某辯稱自己只是幫原告等人聯系了車子,費用也不是自己出的,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并且原告是在回老家的途中出事故的,不屬于工作時間,因此不承擔責任。

 

被告蔣某辯稱金壇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是以勞務分包的形式承包的橋梁工程,自己作為集力公司的經辦人負責此工程。之后,自己又將其中的1號橋梁工程分包給湯某某,工地民工均由湯某某自行聘用,其中包括金壇民工7人。因為自己與原告不存在雇傭合同關系,因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裁判】

 

金壇法院認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或者雇員的行為雖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本案原告受被告湯某某雇傭在工地從事瓦工,原告往返于工地和老家之間均是雇主被告湯某某負責安排交通工具接送,原告乘坐湯某某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金壇與工地之間的活動應屬從事雇傭活動的組成部分,原告在乘坐途中受傷被告湯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蔣某是否承擔責任,因原告與蔣某并不存在雇傭關系,而本案事故亦非安全生產事故,湯留祥是否取得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與本案事故沒有聯系,故原告要求蔣國慶承擔連帶責任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被告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樊某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6628.8元;駁回原告樊某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湯某某上訴至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訴。

 

【評析】

 

雇員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為受益人,雇主獲利的同時負擔風險符合民法中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原則。同時,雇員因完成受雇任務所受損害而享有的對雇主的請求賠償權利,也是其享有的勞動保護權利的自然延伸。利之所在,損之所歸,雇主利用他人勞動力擴大了自己的活動范圍,為其增大了獲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應對其擴張的范圍內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

 

本案系雇員受到人身損害而引發的糾紛,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中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乘車返鄉途中遭受人身損害是否屬于雇傭活動中受傷。對于雇傭活動,上述兩條均未作出詳細的定義。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該條款對于雇員職務行為的判斷,一方面,從主觀上要求雇員的行為是以雇主的授權或者指示為基礎,并在其范圍內從事勞動的行為,雇主享有對雇員的行為在雇傭工作期間加以控制的權力,雇員主觀上也是為雇主的利益而從事工作;另一方面,從客觀上又要求即使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的聯系的也應作為“執行職務”看待。

 

從表面來看,原告乘車返鄉并非是其提供的勞務(瓦工)本身。但是,從主觀上來看,原告往返于工地和住所地之間完全受雇主即被告湯某某指示,其往返時間、方式,包括車輛均由湯某某安排。而雇傭活動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其直接接受雇主的監督,按照雇主的指示而為。從客觀上來看,原告乘車返鄉又與其履行職務存在內在聯系,由于工作地點與住所存在一定距離,乘車往返與提供勞務之間存在內在聯系,而且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對于“從事雇傭活動”不能作機械的理解,本案中,原告在返鄉途中受傷應認定為雇傭活動中受傷,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符合相關法律的立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