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46日,被告華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沿S28啟揚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87KM+310M處時,與同向原告韋某駕駛的微型普通客車發生相撞,致微型普通客車乘坐人蘭某當場死亡。同年516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某大隊認定:華某、韋某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蘭某無責任。后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韋某(系死者蘭某之父)、原告王某(系死者蘭某之夫)遂于同年725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華某及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裁判】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其近親屬原告韋某、王某依法應得到相應賠償。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和按照商業三者險約定在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華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近親屬蘭某死亡,對該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同等責任,依法應對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三、原告韋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近親屬蘭某死亡,對該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同等過錯,依法應由原告韋某對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自行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某未要求另一侵權人原告韋某承擔賠償責任,故韋某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擔。

 

該案判決后,原告王某再次以另一侵權人韋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韋某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評析】

 

該案原告韋某作為侵權人以原告身份起訴是否適格?受害人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資格已經消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親屬。因此,受害人的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為受害人的近親屬,均系適格賠償權利主體,其有向賠償義務人主張并獲得合理賠償的權利。具體到本案,韋某雖然是侵權人,同時也是受害人蘭某的近親屬,作為原告是適格的。

 

韋某是否應追加為共同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該規定認為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性質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即不可分之訴?,F行審判實務中,在對待共同侵權訴訟中的連帶責任問題上,依照該規定予以處理已成為法院的通行做法。

 

該案中原告王某并未表示放棄要求另一侵權人原告韋某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是否能追加韋某作為共同被告?很顯然,韋某已經作為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再扮演被告角色。那么,關于訴訟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該規定改變了司法解釋的做法,專門規定了連帶責任的對外關系。司法解釋采納共同侵權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觀點,規定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請求的,可在判決書查明部分敘明,同時在賠償總額中扣除被放棄請求權的該部分共同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份額,以昭公平。該規定則強調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與以往司法實踐做法不同。探究其理論依據,大致可以這樣認為,共同侵權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連帶債務的性質,賠償權利人有權就一部分或全部債務向全體或部分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按照這一原理,債權人有權對部分債務人就全部債務或部分債務起訴,也可對全部債務人就全部債務或部分債務起訴,即債權人在訴訟主體和訴訟標的上具有選擇權。結合上述理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以作這樣的理解:本條屬于解釋型立法條款,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連帶責任作出法律定義,因共同侵權致人損害,被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請求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在程序上應為可分之訴。司法解釋的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關于該案判決原告自行承擔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50%的賠償責任是否妥當?筆者認為,既然原告在訴訟主體和訴訟標的上具有選擇權,就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華某應承擔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的全部賠償責任。對應由另一侵權人原告韋某承擔的交強險賠償額超出部分50%的賠償責任,被告華某在代為其承擔后可向其追償。故該案判決后,原告王某不可再次以另一侵權人韋某為被告起訴,要求判令韋某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現行的審判實務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相沖突,尚需探討,也需要司法實踐的檢驗。通過該案的分析,希望今后處理類似案件時可以借鑒,以期對審判實務有所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