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月,泰州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安裝公司)與陳某就某工程的瓦工部分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協議書,陳某之后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了沈某,而鮑某受雇于沈某從事相關施工任務。20128月的一天,鮑某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受傷。鮑某要求建筑安裝公司、陳某、沈某賠償其損失,但是對方均相互推諉,拒絕賠償。在索賠無果的情況下,鮑某將建筑安裝公司、陳某、沈某等人訴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此案,后認定被告建筑安裝公司、陳某、沈某三方之間系違法分包關系,故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鮑某各項損失77822元。

 

經查,2010926日,被告建筑安裝公司與被告陳某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協議書,約定:被告建筑安裝公司將泰州藥城東方小鎮二期工程瓦工部分的部分工程承包給被告陳某。被告陳某在承包該工程后派被告林某對工地進行管理。2012712日,被告林某代表被告陳某與被告沈某簽訂一份協議,約定被告陳某將3#4#6#10#樓的室內地面承包給被告沈某,由被告沈某負責樓面的清灰、打掃及水泥砂漿細毛樓地面的施工任務。原告鮑某受雇于被告沈某在東方小鎮二期工程3號樓樓面從事清灰、打掃工作,2012812日下午14時左右原告鮑某工作中摔倒。下班后原告鮑某至大泗前程衛生所掛水,被告沈某給付原告鮑某300元;次日至泰州市高港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腦出血(額葉)?2、上呼吸道感染。建議去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2012816日轉入泰州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蛛網膜下腔少量出血,2、雙側額葉腦挫傷水腫伴出血,3、枕骨骨折。2012830日出院。為賠償事宜,2013425日原告鮑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沈某、建筑安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原告鮑某申請追加陳某、林某為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2013323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343號關于鮑某傷殘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鮑某高處摔下致雙側額葉及右顳葉腦挫傷伴出血、蛛網膜下腔少量出血、枕骨骨折;其輕度智能損害評定為“人損”八級傷殘。2、鮑某需休息6個月;首次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半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2013109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向法院出具[2013]臨鑒字第343號意見書的更正說明,因校對疏忽,將第四項分析說明及第五項鑒定意見中“摔倒”誤打為“高處摔下”,現將上述兩處的“高處摔下”更正為“摔倒”;并說明上述更正不影響鑒定意見中傷殘等級的評定。

 

再查明,泰州市專業氣象臺出具氣象證明:201281212時至16時泰州地區天氣為睛,最高氣溫34.3度,最低氣溫31.9度。被告陳某與沈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雇員在從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雇主有義務確保雇傭人員的人身安全,如果受雇傭人員在工作中受傷,雇主和雇員應當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鮑某在被告沈某承包的工程中從事清灰、打掃等工作,雙方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鮑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鑒于被告沈某對夏季作業未提供防暑降溫的相關措施,在原告鮑某受傷后也未及時送醫救護,顯然在保障雇員的安全生產上存在過錯,對于原告的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鮑某事發時在室內樓面從事地面清灰、打掃等工作,卻不慎摔倒,應推定其自身未盡合理的謹慎義務,對所致的損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綜合原告鮑某與被告沈某的過錯大小,法院確定由被告沈某對原告鮑某各項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告鮑某自行承擔40%。被告辯稱原告鮑某受傷并非工地上摔倒所致,法院認為,事發時雖然工地上只有原告鮑某一人在場,但事發后原告鮑某在工地已向工友及被告沈某陳述暈倒并身體不適。當日在工地上休息未見好轉,下班后即至當地衛生所治療,無效后又至泰州市高港人民醫院治療,后轉入泰州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蛛網膜下腔少量出血,2、雙側額葉腦挫傷水腫伴出血,3、枕骨骨折。原告鮑某的就醫過程是連續的過程。被告對原告鮑某的上述受傷非在工地上形成未能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其辯稱不予支持。被告另辯稱,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343號關于鮑某傷殘等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陳述原告鮑某從高處摔下與事實不符,該鑒定意見不能采用。法院認為,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提交的更正說明,表明原告鮑某從高處摔下系誤寫,且與鑒定意見不產生影響,此外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存在重新鑒定的情形,故不予采信。二、建筑施工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的,由承包人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安裝公司將其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陳某,被告陳某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同樣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沈某,對原告鮑某在從事被告沈某安排的工作過程受傷造成的損失,被告陳某與建筑安裝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產生的各項損失,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項目、標準和范圍。經逐項核算,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總計為130203.3元,被告沈某承擔60%78122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300元,被告沈某還應當承擔77822元,被告陳某、建筑安裝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鮑某自行承擔。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鮑某因2012812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計人民幣77822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300元);

 

二、被告建筑安裝公司、陳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