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無法區分關聯企業應共同對勞動者擔責
作者:許霞 吳洪武 發布時間:2013-11-04 瀏覽次數:972
【案情】
原告王志霞訴稱,其于2009年3月在被告樂天公司工作,每月工資3100元,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基本社會保險。被告樂天公司與被告君柏公司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經營場所、人員設備、法定代表人都相同,后被告君柏公司雖將住所變更登記至淮陰區袁集鄉,但人員設備物資均未搬遷,兩被告應對原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F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勞動關系;2、兩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3800元;3、兩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9300元;4、兩被告支付原告失業賠償金4200元;5、兩被告為原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
被告君柏公司、樂天公司未答辯。
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樂天公司于2004年登記設立,被告君柏公司于2010年8月份登記設立,兩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法定代表人均為柏楊,兩公司注冊資本均為50萬元,柏楊均認繳30萬元。被告君柏公司初始登記住所為被告樂天公司登記的住所即淮安市西安路工業園區16號,后被告君柏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將住所變更登記為淮陰區袁集鄉,但被告君柏公司廠牌仍掛在樂天公司住所,公司人員、設備及正常生產仍在樂天公司住所地。
原告王志霞于2009年3月進入被告樂天公司工作, 直至2012年2月17日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楊下落不明,公司停產,原告王志霞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12個月原告王志霞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被告共欠原告王志霞工資13800元。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王志霞等51人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樂天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仲裁申請書中未列被告君柏公司為被申請人。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提供的初始證據不足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志霞等51人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樂天公司企業登記信息、君柏公司企業登記信息、相片、淮安市清河區柳樹灣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載卷證明。
【審判】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1、關于勞動關系的認定及責任承擔。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就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確認、原告工作年限的計算、原告的工資狀況等事實,被告樂天公司、君柏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作為普通勞動者,無法確認其是為被告樂天公司提供勞動還是為被告君柏公司提供勞動,因被告樂天公司、君柏公司未舉證,導致該部分事實本院亦無法查明。但根據本案中已有的證據,本院查明被告樂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經營場地相同、公司員工相同。這些事實讓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樂天公司與被告君柏公司具有高度關聯性,存在經營、財務混同的可能。被告樂天公司、君柏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履行舉證責任,應承擔消極舉證的不利后果,應共同對原告承擔用人單位責任。
2、關于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欠發工資13800元,兩被告未到庭應訴,未就工資發放情況進行舉證,應承擔消極舉證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予以支持。
3、關于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原告于2009年3月為被告提供勞動,至2012年2月17日后原告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動,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2月17日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前12個月原告王志霞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為3100×3=9300元。
4、關于失業賠償金。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失業保險,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失業保險待遇。被告應支付原告失業保險金為528×4=2112元,原告關于失業金的請求超出211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補繳社會保險。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范圍,對原告該請求不予審理,原告可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2年2月17日終止;二、被告淮安市君柏服飾有限公司、淮安市樂天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王志霞工資13800元、經濟補償金9300元、失業金2112元,合計25212元;三、駁回原告王志霞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一)勞動關系的認定
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提供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的初始證據。本案中,原告王志霞等51人主張與被告樂天公司、君柏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之間可以相互作證,同時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所在地街道辦出具的證明,及從被告公司原會計張素芳處取得的部分工資表及考勤表,雖然工資表及考勤表的來源合法性存疑,但考慮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棄企逃債,原告無法提供更多的證據,應當認定原告已完成初始證據的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應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了勞動。
(二)關聯企業之間的責任承擔
被告樂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經營場地相同、公司員工相同。根據這些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樂天公司與被告君柏公司具有高度關聯性,存在經營、財務混同的可能。原告作為普通勞動者,無法確認并區分其是為被告樂天公司提供勞動還是為被告君柏公司提供勞動;在此情形下,被告樂天公司、君柏公司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而不舉證,導致法院無法查明該部分事實,應承擔消極舉證的不利后果,應共同對原告承擔用人單位責任。
(三)勞動者各項損失的認定
被告樂天公司、被告君柏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就原告王志霞等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工作年限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其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提出抗辯意見,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應對原告主張的工資水平、工作年限等事實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