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售,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第三人確無過錯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案情】

 

原告:陳民。

 

被告:張一(系李根蘭丈夫)。

 

被告:張海(系李根蘭兒子)。

 

被告:張天(系李根蘭兒子)。

 

被告:張蕓(系李根蘭女兒)。

 

被告:張榮(系李根蘭女兒)。

 

被告:A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

 

陳民因與B公司存在借款糾紛,于200872日申請徐州仲裁委員會仲裁。陳民在仲裁申請中稱:2004年,B公司向其借款10萬元,2007814日其與B公司達成協議,由其補繳75000元,B公司將CD小區5號樓202室房屋一套抵借款,后又調整為CD小區5號樓303室,現因沒有取得上述房屋,請求B公司返還欠款175000元。徐州仲裁委員會作出調解書,B公司于本調解書送達后10日內一次性向陳民支付欠款175000元。由于B公司未履行調解書,陳民向江蘇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遂查封CD小區5號樓2單元2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李根蘭于2008925日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房屋是B公司用于抵償楊某承建的5號樓工程款的房屋,李根蘭已于2004511日從楊某處以16.8萬元的價格購買,房款兩清,并居住至今,系合法取得,請求撤銷對該房屋的查封。200917日,江蘇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法執異自第00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李根蘭執行異議成立,解除對涉案房屋的查封。2009130日,陳民以李根蘭、B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B公司所有并請求對涉案房屋許可執行。

 

CD公司系B公司于2001年底開始開發建設,楊某系該工程若干施工隊之一的隊長,負責D小區45號樓的施工。2003912日楊某擔任D小區工程項目部經理,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永委托其履行D小區的開發管理、銷售等權利,至2005614日楊某不再任職。由于B公司在建設D小區期間一直未向各施工隊撥付工程款,而是采取以預撥房屋給施工隊的形式算作撥付工程款,B公司向楊某預撥了46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CD小區5號樓的大部分房屋現已有人居住,但該樓至今未經竣工驗收。

 

【審判】

 

一、二審法院認為:陳民基于仲裁調解書申請法院對涉案房屋強制執行,案外人李根蘭提起執行異議,在原審法院裁定李根蘭執行異議成立后,陳民為實現債權,向原審法院提出許可執行之訴。本案的核心是涉案房屋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本案中,李根蘭與B公司簽訂的涉案房屋買賣合同,落款時間為2004511日。根據楊某與B公司一致陳述,涉案房屋系楊某出賣售予李根蘭。而根據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廣書面授權,2003912日起至2005614日期間,楊某有權代表B公司銷售涉案房屋。因此,楊某以B公司名義與李根蘭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對B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況且,2004511日,李根蘭與B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后,B公司向李根蘭出具了168000元的"收款收據"(第二聯收款聯)。陳民和B公司雖提出,該"收款收據""客戶名稱""李根蘭"三字有涂改痕跡,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但B公司對該"收款收據"B公司財務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廣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B公司應進一步舉證由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不是出具給李根蘭的。在陳民和B公司均不能舉證否認該"收款收據"非出具給李根蘭的情況下,對該"收款收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陳民和B公司雖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單價、總金額、房號、建筑面積均有涂改,但由于B公司對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上B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廣簽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收款收據"載明的時間、金額與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載明的時間、總金額相互吻合。因此,在B公司無足夠證據證明該《商品房買賣合同》虛假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B公司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李根蘭且李根蘭已支付全部價款。同時,C縣自來水公司"收費信息查詢列表"能夠證明,李根蘭至少于2007年開始占有涉案房屋,陳民、B公司主張李根蘭系強行占有涉案房屋,但均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涉案房屋未過戶至李根蘭的原因,B公司在二審中陳述,包括涉案房屋在內,所涉小區因未竣工驗收,未辦理初始登記手續。因此,可以認定李根蘭對涉案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無過錯。綜上,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認定涉案房屋不予執行。

 

關于陳民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B公司所有的訴訟主張。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尚不具備辦理過戶登記條件無法過戶,目前歸B公司所有的事實并無爭議。陳民作為一般債權人,其債權的標的是金錢給付,而非特定的涉案房屋,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在B公司有所有權的前提下,李根蘭仍有權要求對涉案房屋停止執行。因此,判決涉案房屋歸B公司所有對陳民而言,沒有訴的利益。因此,對陳民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B公司所有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陳民的訴訟請求。

 

【評析】

 

前述案例所涉核心問題是被執行人已出售但尚未過戶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這個涉及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理解。我們在執行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被執行人將其財產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使用,但是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甚至第三人又將該財產賣給他人,也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然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這種情況下能否執行該財產?第十七條規定重點明確了三個條件: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價款;二是第三人已經實際占有了該財產;三是第三人對未過戶登記無過錯。筆者認為,應當從實際出發,從維護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發,在堅持以登記為標準的原則下,適用過錯原則。一方面我國現行法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已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登記制度。雖然對目前有關管理部門登記的性質尚有很大爭議,究竟是物權登記主義還是行政管理主義不甚明了,但是可以認為這種登記具有物權登記的性質,在民事活動中也基本上是以登記作為認定所有權的標準。因此我們應當堅持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以登記為準的原則,而且目前的物權法草案在不動產物權登記上采納了實質主義的登記體例。在這個原則下,輔以第三人過錯原則。這是因為登記實踐中確實存在登記困難等實際問題,一律按照過戶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準有時是不公平的,會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雖然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的,如由于登記部門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應當認定其已經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應當裁定解除對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以公平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現在我們再來看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是一種實體上正當性保障的救濟方法,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分。前者是指債務人對于執行依據所載的執行債權,主張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作出該執行依據不得執行的判決;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力而請求法院作出該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的判決。本文所分析的執行異議之訴,特指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第三人異議之訴。結合前述案例,筆者試分析一下執行異議之訴中合同的認定的判明以及從執行異議之訴的不足談其與執行程序、審判程序的銜接。

 

一、執行異議之訴中合同的認定與判明。

 

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合同。該合同的相對人往往是被執行人與第三人,那么在執行異議審理過程中,合同的認定與判明如何?如何確定權屬?值得我們思考。

 

筆者認為,由于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還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該類案件所特指的是第三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問題)。那么對于合同的效力我們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合同的有效、無效、可撤銷等法定情形進行全面的審查。對于合同效力有瑕疵或是無效的,當然可以排除執行異議之訴的正當性,我們在審理過程中可以駁回第三人異議。可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們是否必須依據合同效力逕行判決,還是考慮到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之利益作出判決呢?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依據合同效力判決,因為涉案合同是請求權的基礎,以前述案件為例,如果馬守俠與B公司之間無商品房銷售合同關系,那么其執行異議之訴則無從談起。基于買賣關系,馬守俠實際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歸馬守俠。因此法院才能支持其執行異議之訴。

 

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需考慮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換言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利的取得是適用登記生效主義,馬守俠雖支付了房屋對價并實際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因其未辦理過戶登記,那么從法律意義上講,該房屋的所有權仍不能確定為其所有。如若以此推斷,依據合同效力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則與物權法之精神相悖。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我們僅需從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成立條件,以前述案例為例,法院僅需審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即可。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屬,則不應過多的提及,畢竟本案僅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確認所有權之訴。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二、現階段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程序、審判程序的銜接。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異議訴訟制度設計上的不夠完善,影響了各級法院和權利人對新法的理解和使用,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出臺。作為全面修訂民事訴訟法和出臺強制執行法之前的過渡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以解決上述缺陷和不足。筆者認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使之與現有執行程序、審判程序進行有效銜接。

 

1、規范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受理條件。

 

我們應明確規定案件受理條件,主要是主體方面的條件,包括:(1)原告必須是與本案執行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異議之訴的被告主體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是債務人;其他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

 

2、設立執行審查裁決機構和明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局應設立執行實施、執行審查裁決和綜合協調三個內設機構,真正實行執行實施權和執行審查裁決權分離,賦予執行審查裁決機構對執行程序中執行異議的審查和裁決權。對事實清楚,簡單明了的執行異議,可由裁決法官獨任并書面進行審理;對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復雜的執行異議,應由裁決法官組成合議庭公開聽證審查,有特殊情況在15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規定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由獨立于執行局之外的審判業務庭,依照民事審判程序審判,實行二審終審制度。

 

3、明確法院執行審查裁決機構的告知義務。

 

法院執行審查裁決機構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發現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在駁回執行異議的同時,法院執行審查裁決機構必須明確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訴的權利及法定的起訴期限,釋明逾期的法律后果。

 

4、增加惡意訴訟的成本、強化法律責任

 

司法實踐中,為防止當事人、第三人為規避執行惡意訴訟,加大執行成本,影響執行效率。筆者建議,對利用執行異議進行惡意訴訟的,除裁決其承擔敗訴責任外,還應當同時承擔妨害執行的其他法律責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責任,實行雙重懲罰。不過,應當嚴格認定惡意訴訟標準,把惡意訴訟與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等情形區別開來,確保懲罰措施的使用準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