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婚姻效力糾紛的解決路徑
作者:曹慧 發布時間:2013-10-18 瀏覽次數:1276
【案情】
原告欒某。
被告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靖江市太和鎮人民政府辦理了原告欒某與一男子戴某的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為太字第239號。2000年,靖江市太和鎮人民政府被撤銷,其行政職權由被告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行使。2012年2月10日,欒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結婚登記。欒某稱:上述結婚登記是為一己之私找關系辦理的,辦手續時僅原告一人到場,結婚登記的“戴某”是虛構的人,現實中不存在該人,靖江市太和鎮人民政府未認真審查,致使原告與一個虛構的人辦理了結婚登記,違反婚姻登記的程序規定;而原告與虛擬人戴某的婚姻登記也已影響到原告的生活,原告深感后悔,請求法院撤銷該結婚登記,還原告自由。被告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應訴后,就此事進行了核實,發現“戴某”的居民身份證號碼、婚姻狀況證明均是虛假的,但對原告的行為目的存疑。原告遂講述事情的起始經過:1995年11月14日前,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與一上海籍男子結婚并育有一女,根據上海市的戶籍規定,原告夫婦如使子女戶口申報上海籍戶口,須靖江籍戶口的原告與丈夫離婚,子女隨男方,且女方必須另行結婚方可。為此,原告辦理了離婚手續,并回靖江原籍虛構一名為戴某的男子辦理結婚登記,方完成子女的上海市戶籍手續,時原告私自用了一單位男同事的照片。現原告希望撤銷當初的虛假結婚登記,以恢復與上海丈夫的婚姻關系。
本案系使用虛假身份結婚引發的婚姻效力糾紛,原告原希望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主動撤銷該結婚登記,被告認為新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無效婚姻,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受理撤銷脅迫結婚,原告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但行政訴訟審查的是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能審查婚姻關系的實質性效力,作為行政案件解決缺乏正當性的基礎、存在功能性障礙。本案的解決路徑成為處理此案首要考慮的問題。
【審判】
關于被告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能否撤銷虛假結婚登記的問題。根據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受理并宣告婚姻無效。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只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受理請求撤銷脅迫結婚的。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條例》進一步明確,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故對原告使用虛假身份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不再有管轄權,原告應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關于原告能否通過行政訴訟撤銷虛假結婚登記的問題。本案所涉的婚姻登記行為發生于1995年11月14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因此原告欒某的起訴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案所涉婚姻效力的解決路徑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的客體是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審查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的客體是婚姻關系,法院審查的是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對當事人來講,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才是其爭議的實質內容,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不是實質性的爭議,只是當事人主張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一個事實或者理由,只有民事訴訟才能認定婚姻關系成立或有效與否,且不存在訴訟時效的障礙。通過對原告進行法律釋明,原告欒某向法院撤回了對被告靖江市新橋鎮人民政府的起訴。
【評析】
我國《婚姻法》設立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脅迫婚姻)制度,婚姻登記機關主管撤銷脅迫結婚,法院對四種法定無效婚姻(重婚、近親屬、疾病、未達婚齡結婚)和一種可撤銷婚姻(脅迫婚姻)均有管轄權。但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的婚姻效力糾紛,諸如他人代理結婚、冒名登記結婚、欺詐結婚、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結婚、違反地域管轄、以及本案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等等,由誰主管,按照什么程序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存在法律缺陷。如果將婚姻效力糾紛按照行政訴訟處理,采取欺詐手段或他人代理登記結婚、使用虛假證明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登記等違法登記案件,則可能因其登記程序違法而撤銷婚姻登記,而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則婚姻可能成立有效,行政審判難以承載評判涉及身份法調整的婚姻關系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為達到使子女報上上海戶籍的目的,實施了一系列違反法律的危險游戲行為,其是否應受追究且不予評論,就案說案,原告與虛假身份的人登記結婚雖然容易判定無效,但由于訴訟時效的障礙,行政訴訟反而不能判決撤銷結婚登記。而通過民事訴訟則不存在訴訟時效的障礙。
目前對于因重婚、近親結婚、患疾病者結婚、未達婚齡者結婚的無效婚姻,以及因脅迫結婚引起的可撤銷婚姻,均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案件處理,而由于婚姻登記違法引起的其他婚姻糾紛,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相比,除表現形式和情節輕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引導當事人作為民事糾紛處理,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的統一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