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16日、48日,潘某分別向劉某出具借款金額為4萬元、6萬元的借條各1份。后潘某向劉某出具關于上述兩筆借款的月利率為2%的說明1份,落款時間2013512日。借款后潘某在上述兩份借條上添加“此款用于購買蟹苗、中網水產養殖合作社、東興海鎮”等字樣。潘某原系中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對外直接借款的權限。201352日中網合作社通過全體成員大會免去潘某理事長職務,重新選舉劉亞鋒為理事長;同月14日,經工商登記變更,中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亞鋒。因劉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致起訟爭。

 

【審判】

 

劉某認為中網合作社系本案涉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兩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本院根據潘某先后向劉某出具的兩份借條,亦不能確認中網合作社有與潘某向劉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潘某向劉某出具借條時雖系中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這既不表示其當然具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的權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根據中網合作社章程的規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對外借款的權限。按常理,劉某先后兩次向潘某出借款項,如果認定共同借款人系潘某與中網合作社,應當要求中網合作社在借條上加蓋印章或者出具借據、委托書等,應盡到善意相對人謹慎的注意義務。盡管劉某后來要求潘某在借條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時間的不確定、潘某身份的變化,加之并無證據表明借款之初,中網合作社有與潘某共同價款的意思表示等,本院不能認定中網合作社系本案涉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法院判決:被告潘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劉某劉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6 400元,合計106 400元。駁回劉某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法定代表人潘某對外簽字借款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職務行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58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對外民事行為并非都是職務行為,比如本案中討論的法定代表人對外簽字借款的行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結合本案,筆者認為,法定代表人潘某的對外借款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主要理由是:

 

1、潘某的對外借款行為并未以中網合作社名義。本案中,201316日、48日潘某在向劉某借款時,均是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中網合作社沒并未在借條上簽章,雖潘某借款后于201312日兩份借條上添加“此款用于購買蟹苗、中網水產養殖合作社、東興海鎮”等字樣,只能說明潘某該借款的用途,但是沒有依據證明借款確實入賬,也沒有依據證明該借款確實用于中網合作社。因此,不能認定潘某是以中網合作社的名義對外借款。

 

2、潘某對外借款未經中網合作社的授權。法定代表人從事職務行為應在權限范圍內進行。本案中,潘某不具有代表中網合作社對外借款的權限。從實質要件上看,根據中網合作社的章程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對外借款的權限;從形式要件上看,潘某向劉某借款時,中網合作社并未在借條上加蓋印章,潘某也未出具授權委托書,事后潘某的借款行為也未得到中網合作社的追認。因此,潘某對外借款未取得中網合作社的授權。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權限,不一定無效,可能構成表見代表,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其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但是本案中,潘某對外借款時并非以法定表人的名義,而是以個人名義實施的借款行為,也就不具備構成表見代表的先決條件。

 

綜上,法定代表人潘某對外簽字借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這里需要探討的是,審判實務中會遇到這樣一個誤區: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簽字借款,載明了借款用途就可以認定為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那么,法院面對法定代表人對外簽字借款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角度進行分析。

 

1、從法定代表人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從事職權行為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應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二是應在權限范圍內進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他實施的行為可能是職務行為,也可能是個人行為,應區分對待。比如董事長以個人名義購買家庭生活資料,則必然為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

 

2、從借款借據的形式要件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依職權對外借款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法定代表人簽訂借款借據是否以法人的名義、是否在借據上載明了借款的用途、借款是否入賬、法人是否在借據上加蓋印章、是否有法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等。例如在本案中,潘某以個人名義向劉某借款,在借款借據上僅僅載明了借款的用途,但是沒有依據證明借款確實入賬,也沒有依據證明該借款確實用于中網合作社,因此不能認定潘某的借款行為屬于職務行為。

 

3、從債權人的角度分析,債權人是否盡到善意相對人謹慎的注意義務:債權人在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借據時有無審查相對人的身份及權限、有無要求法人在借據上加蓋印章、如果債權人只愿意和自然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是否明確拒絕對方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與自己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