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不能免除交強險的先予賠償責任
作者:葉輝云 發布時間:2013-10-12 瀏覽次數:995
【案情】
2013年4月11日17時25分左右,施某無證駕駛蘇MZM089號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右拐彎向西行駛至泰州市姜堰區華港鎮弘業服裝公司門前路段時,與由東向西由馬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該事故經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施某、馬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施某駕駛的機動車在揚州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馬某受傷后被送往泰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同月18日出院,計7天,被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出院時醫囑繼續當地醫院診治、患肢繼續夾板固定、定期復查等。后馬某又門診治療。先后共發生住院、門診醫療費6782.24元。
同年4月15日,馬某與施某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賠償協議,對馬某的損失作了確認,約定:1、馬某在醫院內治療費用以最終出院時的賬單為準,由施某全部承擔, 2、馬某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電動自行車車損共計人民幣壹萬零伍佰元整,由施某承擔。后施某未按該調解協議向馬某支付賠償款,馬某遂訴至法院,將施某、揚州某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審判】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1、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被告施某雖無證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馬某所騎電動車相撞發生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機動車在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醫療、傷殘分項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馬某的損失,應根據其傷情依法核定。對于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予以免責。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于法不符,不予采納。
2、被告施某如何承擔責任。法院認為:原告馬某與被告施某就民事賠償事項達成協議,該調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調解協議應為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故對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由被告施某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姜堰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人身損害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4304.24元;二、被告施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978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按期向原告履行了給付義務。
【評析】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旦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除非屬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投保金額的范圍內,對受害人遭受的人身傷亡先行足額進行賠償。
本案中,因施某駕駛的蘇MZM089號機動車在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是受到蘇MZM089號機動車侵害的第三者,且原告的損失未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所以,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應當足額賠償。雖然蘇MZM089號機動車的駕駛員施某簽訂了按責賠償的調解協議,但是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不是協議的相對方當事人,該協議對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被告揚州某保險公司以調解協議為由拒絕承擔賠付責任,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有悖于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