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校內被踢傷 同學嬉鬧又加重
作者:張銳 發布時間:2013-10-10 瀏覽次數:892
案情:
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某某中校晚自習下課后,有其他學生打架,原告付某某圍觀,廖某某是當日的值班老師,其到場制止時,踢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倒地。同年經幾家醫院診斷為腰2椎體變扁,腰1-2、腰2-3椎間盤輕度膨出,胸11、12、腰2椎體上緣許莫氏結節形成,L2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2010年1月16日,課間休息時,在原告準備坐下時,被告劉某某將其板凳抽走,致使原告坐到地上,后原告被送至醫院檢查為L2椎體陳舊性骨折。后原告又陸續至江蘇省幾家醫院診斷治療。原告于2010年4月、2011年3月分別向泗洪法院起訴后又撤訴。2012年原告再次訴訟來院,要求江蘇省某某中學、劉某某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并在訴訟中提供門診病歷、報告單、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審判:
泗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在校園內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過錯方應根據過錯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廖某某系被告江蘇省某某中學的老師,其管理學生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其后果應由被告江蘇省某某中學承擔。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該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廖某某處理學生糾紛時踢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受到一定傷害,時隔近四個月,被告劉某某又將原告的板凳抽走,致使原告坐到地上而再次受傷,故廖某某與劉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責任。在劉某某抽板凳前,經醫院檢查,原告已有L2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經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不能認定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1月26日外力作用致付玉闖腰2椎體骨折;這兩次的外力作用也不是其胸腰椎多發許莫氏結節和多個腰椎間盤膨出的直接因素,但不能排除外力作用引發或加重付某某短期內臨床癥狀的可能。故根據以上各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的過錯程度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被告江蘇省某某中學承擔25%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5%賠償責任。因被告劉某某系未成年人,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評析:
本案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責任司法認定的案子類型。在審理此種類型案子時常用的法律規范有,《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等,同時可參照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其中《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對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隨著兒童、學生傷害事故賠償案件的逐年增多,這一類型案子也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此類案件的審理進行梳理。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定義及其責任的歸責原則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幼兒園在讀兒童及學校在讀學生,在幼兒園或者學校就讀期間,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受到人身傷害或死亡,及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死亡,學校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事故。
從《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條的規定看,我國對此類事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但對未成年學生的兩種情形作了區分,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責任類型,即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
二、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構成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損害事實的發生
學生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受到了侵害,具體講:在學校學習生活的本校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在學校實施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場所,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了傷害事故。
(二)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具有過錯,或第三人實施了侵權行為
學校的職責是對學生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如果其沒有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其行為就具有過錯,具體表現方式如下:
1、學校的校舍、教學設備等場所或資產存在安全隱患及質量問題。為確保學生就學安全,學校應保證其提供的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及生活設施等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安全標準。如果學生事故的發生與以上硬件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有關,學校就具有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
2、學校未建立或落實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學校應建立健全并切實落實安全保護制度,以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比如:學校應做好校內場所的安全保衛工作等。
3、學校老師或其他工作人員在負責組織、管理學生時存在失職行為或學校對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失當。學校在對學生實施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時,應根據學生的年齡、認知能力和行為能力等因素采取相應的措施和方法。同時學校應對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行為進行有效監督。因教師及學校其他工作人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行為存在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由學校承擔過錯責任,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一種情況是學校之外第三人進入學校或者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對學生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學生傷害事故。
(三)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間有因果關系
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中,只有在一般人的觀點中都認為學校的過錯行為有造成損害事實的可能性時,才能判斷兩者間具有因果關系。
三、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承擔
(一)非第三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規定,學校只有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而且也只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具體說,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時,即推定學校存在過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受到人身損害時,學校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在判斷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存在過錯時,首先要判斷學校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保護等職責;其次,要明確學校是否違反了該職責。學校等教育機構應注意的義務大致可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
(二)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
從《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看,如果學校之外第三人進入學校或者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未成年學生人身傷害的,該第三人應對損害后果承擔直接責任和終局責任。但是,如果因為學校沒有盡到職責范圍內的安全注意義務,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不到位,給實施侵權行為第三人以可乘之機,使得針對未成年學生的加害行為發生并產生一定的損害后果,學校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此需強調的是,在學校有過錯,但不能直接確定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權第三人沒有能力賠償以及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學校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便是補充責任。學校承擔補充責任后,有權向直接實施侵權的第三人追償。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應當與其盡到職責范圍內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所能防止或者制止的損害內容相一致。這種補充責任是一種有限度的責任,不是承擔無限責任。
(三)當事人各方都存在過錯的,應否判決學校與其他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
未成年人學生受到傷害索賠訴訟,如學校與加害學生或校外第三人對損害后果存在混合過錯的,學校應否與加害學生的監護人、校外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肖涵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學等賠償一案的復函》的精神,學校和其他加害主體原則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教師或學校其他員工和其他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基于共同過錯對受害學生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則可依法判決學校與其他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