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10-09 瀏覽次數:1241
【案情】
原告沈吉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10年10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M2J6xx二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零時起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時止。
2011年3月12日18時10分,呂金駕駛原告的蘇M2J6xx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S334省道127km與前方同向的行人印柏程相撞,致印柏程受傷并住院治療。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呂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1年3月17日,經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呂金當場賠償印柏程醫療費8390.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護理費150元、直接財產損失(電動車)45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050元,合計10430.67元。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被告以事故駕駛員準駕車型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原告無奈,于2011年5月3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另查明,呂金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為B2。
【判決】
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沈吉保險賠償款人民幣8930.67元。
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合同成立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被告應按約定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原告提供事故駕駛員呂金的駕駛證為公安部門頒發的B2證,因此呂金持有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并不包括本案被保險車輛的車型。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被告再主張以被保險人具有過錯作為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條件顯然已經沒有法律依據,且與現行的法律規定相悖,因此被告在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則上應當與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相符。
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呂金賠償印柏程醫療費等損失合計10430.67元。由于被告當時未參與協商,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認可,屬于機動車一方自愿賠償給第三者,因此,調解協議中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應視為機動車一方自愿多支付的,不屬于交強險承擔的范圍,被告不應當賠償。對于第三者印柏程的損失,本院現依法確認如下:1、醫療費8390.67元,被告辯稱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但涉案保險條款中并無賠償時應扣除醫療費中非公費用藥部分的約定,且對受害人的治療費用應當以醫囑或病歷以及醫院的正式發票予以認定,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治療存在不必要與不合理,也未能舉證證明醫療費中的哪些具體藥品系非醫保用藥,因此被告的辯稱理由依法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3、護理費150元,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主張1050元,由于受害者印柏程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0周歲,且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印柏程因事故受傷導致其收入減少的情況,故不予支持。5、交通費,原告主張300元,根據當事人處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療情況,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8930.67元。(涉案人員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