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16日,劉某以200元的價格購得某運輸公司長途臥鋪車車票1張,到外地打工。該臥鋪車分上下兩層鋪位,每鋪均配有安全帶,客車內部配有“頭手不能伸出窗外”字樣。劉某所購鋪位位于該雙層臥鋪車的上鋪,在司乘人員沒有反對和干預的情況下,劉某自行調整到下層臨窗的一個鋪位。2月17日凌晨2時15分,客車在行駛途中,劉某突然摔出窗外致重傷,該車司乘人員立即將劉某送往醫院醫療,診斷為特重型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月29日死亡。事故發生當日,司乘人員即向當地交警部門報警。3月1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此次事故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的違章行為造成,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劉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兒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某運輸公司賠償因違約侵權產生的死亡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5萬元。

[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乘客中途落車身亡,運輸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對此,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的行為造成了劉某摔出窗外的嚴重后果,侵犯了劉某的健康權,直至生命權,屬于民事侵權行為。劉某未對車內的警示語引起足夠的重視,且擅自調換鋪位,對此有一定的責任。因此,應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劃分原、被告各自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侵權責任請求權與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競合,原告可以任選其一行使其權利。且不論原告以何種請求權起訴,被告均應承擔原告的所有損失。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根據《合同法》第202條的規定,被告運輸公司未將劉某安全送到目的地,應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評析]

    本案關鍵的問題是弄清楚民事侵權責任與合同違約責任的區別。按照民事責任發生的根據不同,民事責任通常分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是侵權行為人因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以下方面:

    (一)責任的發生根據不同。

    違約責任發生的根據是違約行為,違約方與受害方事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違約方所違反的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關系中應盡的義務,包括法定的義務和約定的義務。侵權責任發生的根據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違反的不是合同上的義務,而是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須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一般法定義務。

    (二)歸責原則的確認不同。

    在我國民法中,合同違約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同屬過錯原則,但二者在過錯的證明上有所不同。這就涉及本案的主題即歸責原則。歸責原則是指給予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責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則。民事責任以其責任成立是否以過錯為要件為劃分標準,分為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因此,必須明白何謂過錯。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從事違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過錯責任是須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責任成立的要件,有過錯即成立責任,沒有過錯即使造成了損害也不成立責任。在追究過錯責任時,無須區別行為屬于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過錯即可追究責任。而無過錯責任亦稱嚴格責任,它不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責任成立要件,只要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均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具有法定免責事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一規定說明我國《合同法》只需原告向法庭證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不要求被告有過錯,也不要求被告證明自己對于不履行無過錯。這一規定避免了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違約方總是企圖尋求無過錯的理由以逃脫責任的現象,有利于合同各方按照民法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履行各自所承擔的各項民事義務。

    (三)承擔責任的依據、方式和范圍不同。

    通過以上分析,我個人認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屬民事責任,前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后者是無過錯責任,那么,二者在承擔責任的依據、方式和范圍上又有何不同呢?

    1.追究違約責任的依據是違約方和受害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依民法、合同法中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追究侵權責任的依據,是民法中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

    2.責任的承擔方式和構成要件不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賠償損失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為構成要件。

    3.追究責任時的賠償范圍不同。追究違約責任時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實際財產損失,而且包括可預期的利益損失,但不包括非產損失即精神損害;追究侵權責任人的賠償范圍,包括實際損失外,還可以包括非財產損失即精神損害。

    在本案中,劉某失去生命并不是承運人違反“法律要求一切人都必須遵循的不得加害他人”的這樣一種法定義務。這一點,通過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可以得到確定,該通知書明確指出事故原因并非駕駛員違章造成的,不構成交通事故。因此,承運人的行為并未構成侵權,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劉某購買了運輸公司的臥鋪車車票并乘坐該車前往目的地,雙方客運合同關系即告成立且合同有效。雖然承運人以車內注明警示語、各鋪位配備安全帶的方式履行了一定的安全告知義務,但仍然違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的規定,即“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而且這一違約行為并無證據證明是由于旅客劉某自身健康原因(如突發精神病、心臟病等)造成的,或者是劉某故意抑或不小心將手、頭伸出窗外造成的,對此,承運人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在本案承運人未構成民事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原告無權行使侵權責任請求權,更不可能發生侵權責任請求權和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競合,因此當事人擇一請求權起訴的問題亦無從談起。《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客運合同的生效條件,《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生效。所謂客運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運送到目的地,旅客為此支付運費的合同,本案符合這一法定構成要件。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換言之,承運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不是承擔責任的要件。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負違約責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則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運輸公司并不具有前述法定免責事由。因此,依據《合同法》這一原則,承運人運輸公司應依法承擔違反客運合同之約定而產生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