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1010,原告小王與被告江蘇姜堰市某醫院簽訂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從200491420071031聘用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合同期間,一方違反合同有關條款,致合同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原告從進修結束之日起需為被告工作滿5年,中途主動辭職,需返還進修費用及相關工資福利等侍遇,同時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

200412月,醫院送小王至泰州市人民醫院進修。20058月,小王自動離開泰州人民醫院,跳槽至外地某醫院工作,并于同年814日向被告醫院提出辭職申請,同月23日被告書面答復小王,不同意其辭職。

小王從200412月進修后沒有再回被告醫院上班,被告支付了小王進修期間的工資、福利、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20000余元。20051010,被告醫院以原告小王違反雙方訂立的《聘用合同》為由,向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由小王返還工資等福利20000余元,承擔違約金20000元。

姜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作出仲裁裁決書,裁定:小王返還姜堰某醫院工資等福利20000余元并承擔違約金20000元。小王不服該裁決,遂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姜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聘用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依照有關勞動法規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出資培訓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書》中約定,原告在進修結束之日起為被告工作5年。原、被告雙方己對《聘用合同書》的部分條款實際履行,被告已實際出資委托泰州市人民醫院對原告進行培訓,并支付了原告進修期間的工資、福利、進修費用等,原告也已實際在泰州市人民醫院進行進修。原告在進修期間申請辭職,未獲單位許可即不到其他醫院工作,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被告醫院為原告進修化去了培訓費用,原告王某應予返還。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進修期間的工資、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法院認為原告在進修期間是勞動關系存續期內,依《勞動法》規定,勞動者的工資應該按月足額發放,給付勞動者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這是保證勞動者生存權的體現。原、被告雙方在《聘用合同書》中關于原告從進修結束之日起需為被告工作滿5年,中途主動辭職,需返還相關工資等侍遇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遂判決:原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被告姜堰市某醫院違約金20000元、人事代理費525元,合計人民幣20525元。

[評析]

本案系一起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教育培訓費及退工糾紛案。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勞動者的在職培訓教育問題及用人單位的退工義務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受教育和在職賠訓的權利。在職賠訓包括,基本勞動技能的培訓和在基本勞動技能之上的提高性勞動技能培訓,由于在職培訓不僅僅能提高勞動力素質,使勞動者有機會更好地實現自身的價值,也使得企業獲得更多的市場競爭優勢,因而用人單位一般寄希望于由其出資培訓的勞動者服務期盡可能地長,而勞動者則更多地考慮提升勞動力價格,即獲得更多勞動報酬或更優厚福利等遇,兩者出發點并不相同。為了協調兩者利益有必要通過一定形式明確兩者在職教育培訓后的權、責、利關系。本案中,原告王某與被告用人單位姜堰市某醫院簽訂了《聘用合同書》,約定原告在進修結束之日起為被告工作5年。中途主動辭職,需返還進修費用及相關工資福利等侍遇,同時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原告在進修期間辭職,合同期限并未屆滿,原告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服務期的實質仍是合同期限,該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勞動合同應順延至服務期滿。

目前,因服務期約定而引發的糾紛的案件越來越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合同時要慎重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