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機關一項很重要的權力。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即法律、法規通過概括性的授權,使行政機關可就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自由判斷作出適當處理的權力。

 

一、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監督的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帶有較大的人治色彩,因而也是一種極易被歪曲和錯位的權利,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威廉.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因此,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監督成為必要。

 

1、行政自由裁量權本身的屬性決定了其具有被濫用的可能。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介于合法與違法之間的彈性的權力,具有“自由”的屬性,這種“可操作性”是基于法律、法規條文的“彈性”產生的,而實踐中往往“彈性”到了不便于操作的程度,從而導致有些執法人員鉆法律空子。甚至置法律不顧,背離權力公有的原則,把權力私有化、關系化、商品化。為個人或小集團謀取私利,這也是腐敗現象產生的重要根源。

 

2、行政自由裁量權難于控制。這主要是行政自由裁量權作為合理性問題來考察產生的,難于控制就在于它帶有更多的主觀因素和隨意性,如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正當的目的,是否出于正當的動機,事實的認定是否符合客觀規律,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理是否公正等,很大程度上只能信賴行政人員的業務素養、道德素質,對其雖然可以通過實體法來規范,但是,通過實體法規的細化只能使行政自由裁量權在絕對數量上縮小,實際并沒有真正控制住。

 

3、行政法律、法規中對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過于寬泛,數量多,幅度大,無一定的標準可循。尤其是對行政初步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上,處罰幅度大且衡量標準難于控制,有些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處罰的種類,卻無處罰的幅度,有的甚至連處罰的種類都未規定,只規定了相對人“可以處罰”,但未規定如何處罰,法律法規存在的這些漏洞和缺陷,也給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留下了隱患,有時,出于徇情枉法,故意從重或從輕、減輕處罰,雖然處罰在規定的幅度內,卻是有失公正的不合理的裁量行為,嚴重違背了行政法上合理的公正的原則。

 

4、在政策實施過程中,監督機制不完善,導致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合理行使。政策過程是由政策制定、執行、評估、終結等環節組成的一個完整的體系,在各環節中都要求給予有效的監督,但我國目前的監督體系中忽略了對政策過程的有效監督,如表現在行政立法制度上,部門保護主義傾向嚴重,對自己有利的,就快立、快制定,不利的就慢立甚至不立,隨意性較大。又如在政策執行中,對上級機關下達的政策,對自己有利就爭著執行;不利的則不聞不問,從而使自由裁量權成為“隨意”裁量權。

 

二、監督機制

 

現代國家需要行政自由裁量,建設法治國家又必要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綜觀各國監督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措施,主要從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來進行。

 

1、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立法監督。行政自由裁量,在性質上屬于政策判斷,因此,為貫徹行政的法治主義,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立法監督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可以說有正本清源之效;首先,從立法上盡可能將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圍予以縮小,逐漸增加羈束裁量的適用范圍;其次,從立法上盡可能為行政自由裁量設定明確的標準;第三,從立法上完善行政執法程序,使行政自由裁量有程序可循,避免人為操作的隨意性,通過公開程序,引入公眾參與機制,從而減少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第四,從立法上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擴大受案范圍,創設方便任何人對行政自由裁量的違法提起訴訟的機制;第五,對全部立法加以完善,使其簡明扼要、標準明確,以促進權利救濟和法治主義的貫徹。

 

2、對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監督。行政主體自身理性認識的提高在任何時候都是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良好監督的組成部分。對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監督,必須基于內部的管理制度和救濟制度來實現。“無救濟便無權利,”對行政自由裁量的行政監督可以表現為多種形式。因此,建立健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程序規則和制度,是關鍵的環節,可以從以下制度入手:第一,完善告知聽證制度。行政機關在擬實施裁量行為時,凡涉及到相對人權益的決定,應將行為內容和理由告知相對人,聽取相對人一方的意見、申述,審查相對人提出的相關證據、材料;第二,建立情況公開制度。凡是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凡法律未作保密規定的材料一律向社會公開,依法允許公眾查閱;第三,完善嚴格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采用嚴格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并形成既定的成文規范,明確獎懲標準和有關程序,可以使行政權的享有者和實施者不敢濫用裁量權,從而促進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第四,建立職能分離制度。職能分離制度是為了加強權力之間的制約,合理分配行政主體內部的機構和成員之間權限而設立的一項制度。行政機關對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行使調查和控告職能的機構和人員不能組織聽證,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和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第五,完善行政復議制度,行政復議對監督自由裁量權的合理使用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復議機關可以對自由裁量行為進行全面審查,直接行使變更權,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裁量行為,行政復議能在相當程度上增強行政監督的力度,有效防止和糾正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3、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監督。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為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雖然審查的范圍僅限于“濫用職權”和“顯失公正”,但已包括了對實體性問題的審查和對程序性問題的審查兩種情形。司法實踐中,這兩者又是極具彈性的概念,缺乏具體明確的條件和操作標準。加之司法機關受行政區劃的制約,人事、財政受制于地方黨委和行政機關,不能真正做到司法獨立,所以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裁量行為的監督能力不能有效地發揮。造成監督層面過窄(僅限于提起訴訟),審查力度過小(大多只是程序上的審查),所有這些有待于我國現行立法中進行有益的改進,以形成一整套有力的司法監督機制。

 

概言之,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必不可少的制度,一方面,隨著行政權的擴張而擴張,另一方面,人們又在千方百計設立各種監督措施來嚴格制約其濫用。如何將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運作及監督有機地統一于法治行政原則之中,從而提高政府職能的效率和水準,這是我們永恒追求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