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區分民間借貸與合伙糾紛的案件。該類糾紛是近年來農村經濟交往中不斷凸現的典型案件,關乎民生,關乎社會穩定。相對于經濟發達城市的廣大農村來說,當事人常常憑借著自己善意和經驗以及對法律知識的粗淺認識進行相互交往,往往看重的不是完備的憑證和手續,而是看重信譽,借錢時不需要借條,合伙做生意不訂立書面協議等,這樣不僅為以后的經濟糾紛的發生埋下了隱患,也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困難。本案嚴格依據證據規則,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參考交易習慣來認定案件事實無疑具有很強的實用性、科學性、合法性。

[基本案情]

原告:陸明才。

被告:耿金保。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朋友關系,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間因在外拉業務缺少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1次,累計27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多種理由拖延,且避而不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27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是合伙投資關系,雖然被告所打的都是借條,但是其實是投資款,在11張借條中有幾張記載了借條用途,例如,200584的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明才現金貳萬陸仟元(包括銀行打卡,此條前叁萬壹仟元有條都是用于吉林光電中心工程跑業務用,屬陸明才投資工程用款,合同訂立在利潤中沖除)。”(“屬陸明才投資工程用款,合同訂立在利潤中沖除”被劃去);2006729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明才現金三萬壹仟元整(補農行打卡手續,用于沈陽北美家居廣場合同468000.00元已交陸明才)。”20061130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明才現金叁萬貳仟元整(其中壹萬壹仟元打卡在內)(用于滿洲里香格里拉工程)。”2007311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明才現金叁萬叁仟元整(用于滿洲里香格里拉工程)(含打卡3萬元)”;2007512的借條載明:“今借到陸明才現金合計:伍萬叁千元整(2007510銀行打卡憑證一律作廢。用于訂合同消費4萬元)(合同于2007322生效橋架合同105萬元已交陸明才)。”同時被告耿金保向法庭提供了幾份合同來主張其與原告之間是合伙關系,包括2006725,鎮江中建電器廠與中建八局工業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材料(設備)供貨合同一份,聯系人一欄由填寫了耿金保、陸明才;2005728鎮江中建電器廠與中建八局工業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一份;2007322江蘇揚中市天利機電設備廠與中建八局工業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材料(設備)供貨合同及滿洲里香格里拉增補橋架配件合同明細表一份;2007917由江蘇揚中市天利機電設備廠與中建八局工業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補充協議及滿洲里香格里拉增補橋架配件合同明細表一份,后三份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欄均由被告填寫為耿金保、陸明才。因此,被告認為雙方系合伙關系,賬目未結,且為原告代還了部分債務,拒絕還款。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有數筆載明了借款用途,且200584的借條中載明“屬陸明才投資工資用款,合同訂立在利潤中沖除”,被劃去,原告主張是雙方均在場的時候劃去的,被告認為是原告事后劃去的,雙方均沒有確實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但是,在正常情況下出具借條時,權利人對不符合要求的借條可要求債務人重作或予以注釋。本案中原告稱借條內容被劃掉,應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條或在被劃處加注,但是原告并沒有這樣做,因此,被劃掉的內容應該予以確認。

同時,被告提供的幾份合同與部分借條載明的用途能夠對應,委托代理人也均為耿金保、陸明才,此雖為被告所填寫,但根據本地企業習慣,再結算合同業務費時都是以合同上載明的業務員為結算對象,即合同上載明的業務員就是合同業務費的享受者。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進行綜合分析,原、被告之間存在合作關系,雙方應先行結帳,現原告堅持憑借條主張權利,與事實不符,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八十四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陸明才的訴訟請求。

二、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原告陸明才負擔。

原告陸明才不服一審判決,向鎮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訟人陸明才于2009818自愿申請撤回上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準許上訴人陸明才撤回上訴,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行。

[評析]

法官對于書面借據的正確認定,直接關系到裁判的結果,關系到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一方提交的書面借據要通過對方當事人的質證,當事人對書面借據的質疑有形式上和實質上兩方面。形式上的質疑集中在借據全部或部分內容是否是借款人所寫。當事人對書面借據實質上的質疑體現在表現內容上的質疑,例如,自然人間的借貸還是自然人與單位的借貸、是借款還是合伙的投資、是否有擔保、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等,這涉及法官對書面借據的認定與否以及認定程度。

在本案中,雙方對于原告出示的11份書面借據在形式方面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如何認定200584借條中載明“屬陸明才投資工資用款,合同訂立在利潤中沖除”被劃去的內容。正如上文所述,原告陸明才主張劃去部分內容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但,一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二是依據交易習慣和法律常識,雙方變更合同內容應該在修改的地方加以注釋,或者重新出具新的借條,但原告放棄了讓被告在借條修改加注或者重新出具借條的權利,那么法院也就只能認定修改前借條上所載明的事實,即就200584的借條看來,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著投資關系,并且“合同訂立在利潤中沖除”,兩者就盈余分配進行了約定,符合事實合伙的實質要件。

就借條的實質內容方面而言,雙方對借據的性質認定不一,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僅僅是一般的民間借貸關系,而被告則堅信兩者之間是合伙關系。在筆者看來,對于這個問題的處理不能僅憑其表現內容來確定,認定的關鍵應是從區分借貸與合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入手。依據法律規定,成立事實合伙必須滿足四個條件:

第一,具備合伙的實質條件;合伙主體是自然人,且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各合伙人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人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等方面達成口頭協議。

二、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

四、滿足前兩個條件,但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仍然不能認定為事實合伙關系。對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出資能夠查清的,可按出資糾紛處理。

本案中,原告陸明才與被告耿金保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兩人之間沒有正式的合伙協議,但從200584存在投資意圖和盈余分配內容的借條以及其它間接證據來分析,兩者之間存在著合伙關系。具體說來,被告耿金保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和借條上所載的借款用途相符合,合同的聯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欄有原告的名字,再加上200584借條上所載明的內容,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若干證據在時間和內容上契合,依據民事訴訟中蓋然性規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精神,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在這里,我們不能不對民事訴訟中的蓋然性規則加以說明,其在彌補“規則漏洞”,實現個案正義,維護法律正義方面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法官對事實的認定由于受到主觀和客觀上條件限制,常常不能回避對蓋然性規則的適用,即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依據對證據的調查、審查,判斷之后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法律事實。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各持一詞,都沒有毫無瑕疵的直接證據,此時依據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對案件進行必要的蓋然性分析對解決此類案件的必然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