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427,原告鄭某與被告徐某訂立一份書面協議,約定由鄭某為徐某二層樓房屋頂進行維修。上午9時許,鄭某沿著架在樓下的竹梯向二樓攀爬過程中,竹梯突然斷裂,原告鄭某墜地跌傷。鄭某認為自己不具備從業資格,徐某有選任過錯,按照法律規定,徐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要求徐某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4萬余元。

[裁判]

原審認為,鄭某與徐某之間系承攬關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承攬人鄭某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徐某選任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鄭某為其維修房屋,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令徐某賠償鄭某損失2萬余元。

再審認為,鄭某與徐某之間雖系承攬關系,定作人徐某選任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鄭某為其維修房屋雖有過錯,但承攬人鄭某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徐某選任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鄭某為其維修房屋有過錯,鄭某自身受到傷害,徐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定作人的過錯責任有相應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踐中,對該條規定應如何理解和適用呢?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把握:1、存在特定的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加工承攬事項。這種合同關系只要事實上存在即可,不一定必須具備書面的合同形式。2、侵權行為發生在執行承攬合同、完成承攬事項的過程中。3、造成損害事實的直接行為人是承攬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中實施的行為。4、侵權責任的承擔者是實施侵權行為以外的人,即定作人要為自己的定作、指示或選任的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替代責任。5、是造成承攬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傷害,而不是承攬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傷害。特別要指出的是,定作人即使存有選任過失,但對承攬人自身受到傷害卻不承擔責任。故再審判令徐某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