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919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幣15000元,并出據借條,借條上載明“今借李某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期一個月。”被告王某、趙某在借條上借款人欄、擔保人欄分別簽名。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催要,兩被告于20061026分別向原告李某出具還款保證書各一份。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證書內容為“2006919與李某的借款單壹萬伍仟元整,現于我負擔捌仟元人民幣,20061110還清,若逾期按千分之三滯納金計罰,其余與我無關,在此立據。”被告趙某出具的保證書內容為“我擔保的王某借款壹萬伍仟元(15000.00),如王某在1110號前未全部還清,我愿承擔一半,現金支付,并解除我的擔保責任。”被告王某出具還款保證書后,原告李某在借條上私自添加“(月息3%)”。此后,被告王某于200611720072172007515分別歸還原告借款4000元、1500元、500元,合計已經歸還6000元。余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為此于2008918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歸還借款15000元,并支付從2006919至起訴之日的利息10800元,被告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審理中,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具證明,認可其已歸還6000元,并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王某給付19800元,被告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償還全部借款,已屬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借條上“(月息3%)”字樣系原告李某私自添加,審理過程中,原告解釋該利率標準系雙方口頭約定,并提供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證書,主張被告王某承諾還款8000元,其中7500元系借款本金15000的一半,500元系利息,以此證明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為月息3%,被告王某對此則不予認可,抗辯稱被告王某是愿意出8000元給原告的,500元并不是利息,故原告以被告王某所作的保證中承諾還款8000元證明雙方的約定的利率標準為月息3%的主張顯屬證據不足,又因借條形成之初雙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書面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于原告主張借款期月息3%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擔借款利息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故對原告主張利息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部分應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因被告王某于2006117償還借款4000元,故200610192006117的逾期利息為45.84元;被告王某于2007217償還借款1500元,故20061182007217的逾期利息為171.44元;被告王某于2007515償還借款500元,故20072182007515的逾期利息為126.29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王某尚未歸還,故自20075162008918(起訴之日)的逾期利息為676.60元。被告王某提出的按照其保證的內容需償還8000元給原告,已歸還6000元,剩余的2000元按千分之三計罰的抗辯理由,因被告王某所作的保證系其作出的單方行為,原告作為證據是為證明其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為月息3%的主張而提供的,從原告起訴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來看,不能證明是原告對被告王某所作保證內容的認可,被告王某單方面的行為在此不能成為抵銷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故對于被告王某提出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而被告趙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借條擔保人欄簽名,其擔保行為不具有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擔保行為的情形,故原、被告間的擔保合同成立。原、被告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被告依法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趙某雖未約定保證期間,但原告于借款期限屆滿后向被告王某、趙某催要借款,在20061026被告趙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保證一份,沒有超出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告起訴時亦沒有超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故被告趙某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幣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0.17元;被告趙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評析]

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在督促債務人或保證人及時償還借款時,債務人或保證人常出具類似于還款計劃的保證類書面材料,債權人在起訴時連同借條和此類材料一同提供給法院,又由于當事人文化程度、法律常識、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在這些借條和保證類證據材料上常出現語焉不詳甚至歧義的地方,到庭審時一方當事人常會就這些出現的瑕疵作為自己的抗辯理由以推脫自己的法律責任。

對于民間借貸案件而言,在法律適用方面一般不存在障礙,本案雖屬一起常見的民間借貸案件,但因涉及原告私自修改借條原件、被告還款保證的效力如何認定等問題,而別于一般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案件,而對于這些起訴事實存在不清的案件則需要結合證據來最終認定案件事實,而證據的采納與采信取決于證據資格和證據的證明力本身。在本案中,原告主張雙方曾口頭約定借款期內月息為3%(并私自在借條上添加利息計算方式),并提出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證可證明被告承諾多還的500元系雙方約定的利息,但上述原告的解釋又未得到被告認可,故原告的陳述這一直接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而被告出具的保證作為間接證據,一是未得到被告認可,二是與原被告雙方是否約定利息這一事實關聯性程度較弱,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出具的這一保證不具有證明力;由此而認定的法律事實是原被告雙方未對支付利息作出約定,視為借款期不支付利息。而對于被告王某提出的只需償還8000元給原告,并已歸還6000元,剩余的2000元則按千分之三計罰的抗辯理由也涉及到被告王某出具的保證這一證據,因此保證系被告作出的單方行為,原告未在上簽名確認,原告作為證據僅是為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為月息3%的主張而提供的,結合原告起訴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來看,不能證明是原告對被告王某所作保證內容的認可,更不能證明是對原被告雙方債權債務形成合意而重新作出的約定,故從此份保證證據的真實性方面考量,結合被告債務人的身份以及急于推脫債務責任的動機以及保證內容的合理性等角度考慮,此保證不能證明被告提出的原告只需被告歸還8000元的主張,故此原先由原告作為本證支持自己利息主張而后又被被告作為本證支持其抗辯理由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