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收取廠家商品端架費陳列費等是否合法?
作者:王偉 發布時間:2009-09-21 瀏覽次數:2106
[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間,淮安某超市以將廠家商品擺放至貨架醒目位置為由,先后收取XX廠家、XX供應商等十余家“端架費”、“陳列費”、“地攤費”計70793元,記入其它業務收入科目,被工商管理局查處,認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文,構成商業賄賂,對該超市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超市不服訴至法院,認為其是根據與供應商之間的租賃協議來收費的,請求法院撤銷工商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某超市是銷售經營場所,而非出租貨架、提供場地的租賃場所,并不存在供應商需租賃貨架擺放商品,超市以“端架費”、“陳列費”、“地攤費”為名收取費用,是一種變相收受他人賄賂,被告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薄蛾P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明確“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北景钢校袠嫵缮虡I賄賂,理由有如下幾點:
1、超市與供應商之間是明確的購銷關系,超市從供應商手中進貨,店內所有商品都以超市的名義對外銷售,貨架、場地等設備都是超市經營所必須的設施,并不存在供應商必須租用超市的貨架來陳列、展示商品的問題。如果超市的商品都由供應商承租擺放的話,超市豈不成為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超市內的商品豈不應以供應商的名義對外銷售,這明顯有悖于事實,所謂自愿簽訂租賃協議只不過是“障眼法”而已,“陳列費”、“端架費”、“地攤費”三費顯然是不合理的。
2、選擇何家供應商、何種商品由超市根據商品的品牌、質量、價格、暢銷程度等按照市場需求自主選擇;進貨之后如何陳列商品、展示銷售,實現利潤最大化是超市自身的經營方式和正常的工作內容,若以是否繳納三費為進貨、擺放商品的標準,正是超市利用其優勢地位向供應商提出的不合理收費要求,這筆本不應該收取的費用就是一種變相的賄賂,是不合法的。
3、超市收取供應商支付的“三費”,是圍繞著商品的銷售經營活動發生的,其行為和醫藥代表給醫生回扣,讓醫生多開其代理的藥品的行為是同類的,都是給其代理的產品創造、增加銷售機會,加大產品賣出可能性,其目的仍是為了銷售商品,符合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
4、超市雖將收取的“三費”記入“其他業務收入”科目并繳納稅款,但并不影響其構成商業賄賂?!斗床徽敻偁幏ā?、《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及國家工商總局在《對蘇工商[2000]88號請示的答復》(工商公字[2000]第246號)中都明確:目前商業賄賂主要存在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賄賂雙方假借“促銷費、贊助費” 等名義入賬行(受)賄的,一種是采取賬外暗中給回扣方式行(受)賄,“賬外暗中”是構成回扣的必要條件,而不是構成其他商業賄賂行為的必要條件,本案中超市收取“三費”入賬的行為符合第一種商業賄賂的表現形式,違反了法律規定。
綜上,超市收取“三費”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符合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該地工商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