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動司法背景下法院經濟功能的歷史考察
作者:曹保山 發布時間:2012-12-10 瀏覽次數:678
法院經濟功能是指法院作為現代國家權力體系的一個獨立組成部分,通過個案審理或者開展與審判相關的活動,對經濟發展的宏觀或微觀方面產生一定客觀后果,從而滿足經濟平衡發展需求的功用和效能。200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發《關于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這標志著法院積極介入經濟活動的開端,法院經濟功能也因此映入人們眼簾。盡管法律經濟學的分析已經表明,法院具有權利再配置功能,按照科斯的解釋,”當市場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難以改變法律已確定的權利配置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此時,法院直接影響著經濟行為。”正因如此,”法院應該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只要這不會給法律本身帶來過多的不確定性就行”。〔[1]〕然而即便如此,在經濟發展中,法院經濟功能還只是一個被肯定但尚未被說明的問題。
美國作為一個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其法院系統為法院經濟功能的歷史演進研究提供了一個標準范本。雖然立法、行政都與法律事務有關,但在整個法律環節中,法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誠如美國法律史學家伯納德.施瓦茨所言:”在這個特定的社會里,制定和適用法律的發達的法律機構的存在甚至更為重要。對于法律史學者,特別是對于一個具有普通法背景的法律史學者來說,法院是法律程序中地位十分特殊的機構。〔[2]〕而在美國法律史上,”經濟傾向基本上貫穿了美國法律史的始終。它的第一位目標是,為經濟提供法律工具,為在經濟上征服北美大陸提供必要的刺激。”〔[3]〕為實現這一目標,美國法院,尤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實踐中始終調節和平衡著聯邦權與州權、人權與財產權相互斗爭又相互妥協的關系。由此,美國法院,尤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常形塑著國家經濟發展的歷史進程。例如,聯邦最高法院通過1937年的一系列案例認可了聯邦政府權力的急劇擴張,從而使得聯邦政府有權在”州際貿易”條款下調控近乎所有的商業活動。這是美國法院發揮經濟功能的典型體現。歷史實踐證明,美國法院在有效地保障私有產權,防止各州政府破壞契約義務,并遏制貿易歧視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保障了貫穿北美大陸的共同市場的建立與發展,促進了整個北美地區的經濟快速發展。
但不可否認的是,并非美國法院的每個判決都在有效地促進經濟發展,法院有時也發揮著經濟的反功能。例如,羅斯福新政時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奉行極端的經濟放任政策,推翻了一系列新政法案,嚴重阻礙了美國經濟復蘇的步伐。因此,對于法院在美國經濟發展進程中的功能,我們必須采用全面的視角,具體地考察,方能得出符合事實、切合歷史的結論。參照傳統的劃分標準,本文將美國法院的經濟功能分為三個時期進行歷史考察。
一、法院經濟功能的無意識時期
無意識階段大概從美國殖民地時期到19世紀60年代美國南北戰爭爆發。這一時期,美國法院并沒有明確認識到自身的經濟功能,多半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通過判決為美國經濟的發展開辟道路。正如學者科斯所描述的:”許多法院并非總是很清楚地意識到許多案件中所提出的經濟學問題。但似乎在解釋諸如’合理性’或’普通的和經常的使用方法’這類名詞時,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案件中的經濟學問題,也許這多半是無意識的和不明確的。”〔[4]〕
獨立戰爭以前的美國,秉承著普通法的司法傳統,為了適應商業發展的需要,殖民地內部諸如商人法院、海事法院等各種專業法院應運而生,”私人商業開始享有更多的法律保障--并且他們開始試圖控制政府以強化整個商業體系以及特殊的商業實踐的法律地位。這些是通過普通法和平衡法院的發展與提升以及法院對用于商業領域并由法院整理的商業慣例(商人法)的吸收完成的。”〔[5]〕但是,殖民地司法體系中最為重要的一環仍然是地方法庭。它們征稅、頒發證照,穩定市場價格,監督公路維修,樹立道德標準;既是法律機構,又是政府的工具,所在地區的一切事務都收入囊中。總而言之,這一時期較為突出的特點就是地方法院擁有較多的經濟管理權。
美國獨立戰爭以后,隨著1787年《美國憲法》的制定以及179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成立,美國法發生了全面而深刻的變化。可以說,”與大西洋彼岸的法律不同,美國法在性質上變成了拓張性的而不是防御性的;它更加側重于促進變革,而不是保持穩定。這塊尚未馴服的大陸發展的挑戰要求把人們的天賦才能釋放出來。這種釋放的方式將形成一種能夠滿足人們開明的利己欲念的財產觀。如果對人的估價要依據他的成就,而不是他的社會地位,那么,法律就必須鼓勵個人去獲得成就。”〔[6]〕之后,美國人民通過自己的方式建立起了自己的社會經濟制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這一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盡管最高法院的最初十年,只審理了100個左右的案子,而且基本是涉及海事、財產和商務的非憲法案件。”〔[7]〕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卻在”國家主義”和”地方主義”的搖擺間,通過一系列案件完成了對”商業”的解釋,幾乎將所有的經營活動都包括在了這個概念之中,為美國經濟的騰飛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如同馬歇爾大法官的傳記作家所概括的那樣:”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馬歇爾確立了由永久性的成文憲法支配臨時性的國會的基本原則;在麥卡洛訴馬里蘭州案中,他們使美國人民的政府成為一個有生命的事物;在吉本斯訴奧格登案中,他以美國人民在商業方面的利益為動力,把他們聯合成一個整體。”〔[8]〕換句話說,正是馬歇爾法院強調了聯邦中央在美國經濟發展中的龍頭地位,才為美國的經濟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支撐。
總之,在這一時期,法院發揮著或多或少的經濟功能,但是這些并非有意識的和有計劃的,大多都是法院解決訴訟案件的附帶成果。然而正是這無意識的法院經濟功能的發揮,促成了美國統一市場的形成和商業的繁榮。
二、法院經濟功能的狂熱時期
狂熱時期開始于美國內戰之后并一直延續到20世紀30年代。這段歷史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政府對于經濟的管制。”一個明顯的事實是,甚至是在這些戰后難題的重重荊棘中,經濟管制的問題依然隱約顯現,甚至在內戰的槍聲還在耳邊回響,或者說反叛的血襯衫還在拼命地揮動的時候,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見已經強烈地暗示了一個與以往不同的世界。”〔[9]〕與此同時,法律形式主義開始蔓延,這種法律形式主義主要表現為美國最高法院所堅持的一種社會達爾文進化觀指引下的自由放任主義觀念。這種觀念認為法律不能干涉交易契約雙方事實上的力量不平等,”因為這種不平等是一個自由市場體系所導致的必然結果,這種自由市場體系本身則保證了公民之間交易權利的真正平等。”〔[10]〕因此,作為政府政策的塑造者,最高法院的主要興趣集中于政府與企業的關系,其主要價值觀是保護企業、抵制政府。”一度突出的聯邦與州的關系現已退居次要地位,對各州會傷害甚至摧毀聯邦的擔憂讓位于擔心政府,不管是聯邦的還是各州的,會過多地妨礙工商業完成其使美國富有和自豪的使命。”〔[11]〕
法院實現這一轉化的原因,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學習、實踐經歷密切相關。那些法官成長的時期,正是斯賓塞所提出的人類社會應用進化理論成為公認的社會福音之時。大法官們發現,不通過斯賓塞的眼睛,閱讀憲法本身就很困難。盡管霍姆斯對于社會應用進化理論進行了責難,然而,社會達爾文主義已然成為了支配性的法哲學。就實際情況來說,法律達爾文主義的影響已經滲透到法律秩序的一切方面。在這種情形下,,”放任政策成了一切法律分支(包括規定私人之間關系的法律)的試金石。”〔[12]〕所有政府干預都被視為是對自由市場的無端阻撓。當然,法律上的達爾文主義對公法產生的影響尤為顯著。特別是有關自由和正義的抽象概念被奉為憲法的教義,即”第十四修正案被看成是適者生存的定律在法律上的認可。”〔[13]〕與這樣的認識互補,大法官們還發展出一種卓爾不群的感受--在總體上說,政府調控正在危險地增長著,司法部門有神圣的職責來幫助防止這一危險。在早期,這樣的感受還無法通過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來實現,因為當時美國最高法院的司法共識還不足以允許對憲法做出這一史無先例的解釋。但是,在商務領域,抵制的先例是存在的,”最高法院遂暫時把前一選擇放在一邊,轉而利用庫利案規則及其相關的思想來抵制調控的威脅。”〔[14]〕到了1880年左右,多數大法官開始意識到經濟管制的危險,意識到需要采取司法行動以制約這一管制。
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指引下,美國最高法院從1920年至1929年期間作出的否決性裁決的案件,其數量幾乎比前10年翻了一倍。歷史上大量經濟立法經歷了司法部門的嚴峻考驗依然存活了下來,因為”審慎的自我約束依然是最高法院的一個重要主題。”〔[15]〕然而隨著時光的流逝,最高法院越來越難以維持這樣的寬容立場,經濟管制的威脅變得更為現實,更加令大法官們煩惱。于是,一點兒一點兒地,法院侵入經濟事務的動力變得越來越強,菲爾德和布雷德利在屠宰場組案中所表達的愿望,轉變為整個法院的愿望。到19世紀的后期,最高法院費盡心機,一個接一個地確立了系列準則,終于可以用來對企業與政府的關系進行司法監督。現在,經濟措施將要受制于司法監督,但是這一監督該是嚴厲和持之以恒的,還是寬松和偶爾為之的,則完全取決于最高法院的偏好。事實上,聯邦最高法院采取了前一種立場。在羅斯福新政時期,最高法院反對政府管制經濟的做法達到了頂峰。1935年,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主要的新政措施,包括《全國工業復興法》、《古費煤炭法》、《第一次農業調整法》、《鐵路工人退休法》。接著,最高法院又于1936年1月否決了農業調整法,5月否決了格菲煤礦法和城市破產法,6月否決了紐約的一項最低工資法。〔[16]〕這些都可以視為是最高法院對于新政發起的系列反擊,法院的經濟功能已經陷入顛狂。
事實上,進入20世紀2、30年代,整個西方資本主義世界陷入了普遍的政治、經濟危機之中,原先維持市場均衡的價格規律、供求規律和競爭規律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市場失靈的癥狀完全暴露出來。〔[17]〕此時,政府的經濟管制顯然是合乎適宜的,不如此,美國資本主義將陷入更為嚴重的危機之中。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卻采取保守主義的立場,奉行極端的自由放任政策,強烈反對政府對經濟的管制,極大地阻礙了美國經濟的復蘇與發展;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對社會立法的否決,不但削弱了美國政府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能力,而且不利于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最終,聯邦最高法院在羅斯福的法院改組計劃中敗下陣來,并陷入到最為嚴重的危機之中。直到歐文.羅伯茨法官采用著名的”挽救9人的及時轉向”才成功拯救了最高法院,使其不得不重新審視有關經濟問題的司法對策。
三、法院經濟功能的開明化時期
開明化時期始于1937年并延續至今。這一時期,法律形式主義被摒棄,霍姆斯和布蘭代斯等人提倡的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成為美國法院主流的法哲學,他們認為法律是流動的,而非一成不變,社會才是法律的生命所在,主張承認和推動法律對變化了的社會條件進行反應。正如霍姆斯所說,美國憲法如同人的生命一樣,是一種”試驗(experiment)”。〔[18]〕同時,最高法院一直奉行這樣的觀點:”制憲者們制定了聯邦貿易法律,并且盡管存在這些區別,今天這些法律還照樣存在而且完全夠用--在州際貿易不斷擴大的情況下,它只是允許更多的聯邦活動而已。”〔[19]〕自此,那種聯邦最高法院因為州法和商業規章不明智、不經濟或者與某種特定思想流派不一致,而利用正當程序條款予以廢止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20]〕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最高法院對經濟立法的態度要寬容得多了,基本上是默許了聯邦和州政府對經濟的管制,也不再阻撓其制定勞動法、商業規章、土地使用規劃和健康與安全法律。一句話,最高法院不再成為新政立法和政府干預經濟的障礙。
標志著這個時代法院經濟功能開明化的例子,是”雙重標準”的出現,代表著美國司法政策的重要轉折。在著名的”卡羅琳產品公司案”中,斯通大法官起草的法院多數意見明確區分了法院對待國會的經濟立法(主要是規制州際商事)與非經濟立法的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對待前者,一般是遵從立法機構的判斷;對待后者,則應加以嚴格審查。如此一來,”這種區別對待立法的司法審查態度構成了美國憲政史上著名的’雙重標準’原則。”〔[21]〕這一原則將法院引向更加理性地面對經濟發展的方向,即意味著在關乎聯邦制度的問題上,國會的經濟立法(尤其是在州際商事方面)幾乎很少可能再次走進最高法院的視野,最高法院最多只能在非經濟領域審查聯邦與州的分權案件。
法院的這種謙抑主義傾向在沃倫法院時代表現得更為清楚。法院普遍認為,經濟管制是立法機構的事,而不是法院的事,美國憲法并沒有對政府選擇怎樣的規管經濟施加任何實質性的限制。”威廉森訴李氏眼睛公司”案(Williamson v. Lee Optical,1955年)完美地闡釋了聯邦最高法院對經濟管制的處理方式。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沃倫法官并不反對最高法院應當在經濟領域中保持克制,因為市政府能夠有效地規制經濟運行,促進”公共福利”的發展,”但他堅持認為,在民權保護領域中,最高法院必須積極主動地承擔起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責任。”〔[22]〕實際上,最高法院在19世紀后期就開始了對宗教教育、移民管理、印第安人以及美國殖民地居民的權利等方面的關注,在20世紀前半期,法院完成了從強調財產權利到強調人身權利的轉變。”從那時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力轉移到新的問題:公民自由(政治自由)和公民權利。1937-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49個聯邦法律違憲,其中47個是同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和自由有關的。”〔[23]〕由此可見,即使最高法院處于關注經濟事務最盛的時期,它也理性地分出了一小部分的時間來關注”公民權利”這一主題--人作為人的自由而主要不是作為一種經濟動物的自由。進一步說,聯邦最高法院所關注的”自由和權利問題”似乎與法院的經濟功能無關。然而,按照羅爾夫.斯托貝爾的觀點:”原則上所有基本權利都可能與經濟有關。憲法實踐、司法實踐以及經濟實踐一直在證實著這一點,而前面的案例就是一個典型的證明。到現在為止,經濟行政法上的法院判決已經幾乎涉及所有的基本權利:宗教自由:帶有宗教性質的經濟廣告;藝術自由:商業音樂劇或者舞蹈表演的組織;科研自由:與商業之間存在密切聯系;集會自由:各種商業游行。”〔[24]〕
因此,值得強調的一點是1937年以后的聯邦最高法院并沒有全然忽略經濟世界,而是在以另一種間接的方式發揮著經濟功能。比如,盡管實質性正當程序明顯已經被放棄了,但如果沒有告知或公平的聽證,某一項法律便剝奪了他的財產,那么這個商人依然可以寄希望于更早的和更有歷史合理性的程序性正當程序概念來獲得憲法的保護。
結 語
對于正在強調法院經濟功能的中國法院來說,對美國法院經濟功能的研究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粗略地回顧美國法院的歷史,不難發現其中似乎隱含著一個悖論:隨著美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法院經濟功能經歷了一個由弱到強,再由強到弱的過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其實是對法院經濟功能的一種表象誤解。美國法院經濟功能的變化,并不是大小強弱力度的變化,而是法院關注問題重心的轉移和調整方式的改變。尤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總是傾向于關注一些困擾整個國家的重大開放性問題,比如,聯邦與州的關系難題、政府與經濟之間的關系難題以及自由與人權關系難題。總的來說,美國法院使得美國的法律歷史經歷了一個從強調財產權利到強調自由權的逐漸變化的過程。然而,這些重大問題無一不與經濟問題交織在一起,牽一發而動全身。正是某些不適合由法院處理的重大問題,才導致法院經濟功能的錯誤發揮。實質上,”錯誤不在于大法官干預經濟事務本身,而在于他們的干預達到了過高的水平,超過了司法治理的限度。其施加的憲法限制如此僵硬,以至于沒有一個受民眾歡迎的政府能夠容忍它們。”〔[2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新政措施的不當干預,一定程度上就表明了固守某些不變的法則,會最終與歷史前進的方向背道而馳;而法院最終的改弦易轍,恰也說明這種靈活的司法體制使其能夠應對國家經濟生活中的重大難題。
〔[1]〕 [美]R. H. 科斯:《社會成本問題》,載科斯等編:《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產權學派與新制度經濟學派譯文集》,劉守英等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24頁。
〔[2]〕 [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頁。
〔[3]〕 同上注,第312頁。
〔[4]〕 同前注〔1〕,第27頁。
〔[5]〕 同前注〔2〕,第18頁。
〔[6]〕 同上注,第頁24頁。
〔[7]〕 任東來等:《在憲政的舞臺上--美國最高法院的歷史軌跡》,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頁。
〔[8]〕 同前注〔2〕,第41頁。
〔[9]〕 [美]羅伯特.麥克洛斯基:《美國最高法院》,任東來、孫雯、胡曉進譯,中國政法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頁。
〔[10]〕 黃锫:《法律經濟學:方法論、理論脈絡及應用》,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4頁。
〔[11]〕 同前注〔9〕,第82頁。
〔[12]〕 同前注〔2〕,第122頁。
〔[13]〕 同上注,第118頁。
〔[14]〕 同前注〔9〕,第100頁。
〔[15]〕 同上注第126頁。
〔[16]〕 [美]J.布盧姆等:《美國的歷程》(下冊,第二分冊),戴瑞輝等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404頁。
〔[17]〕 張千帆:《憲政、法治與經濟發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頁。
〔[18]〕 王希:《原則與妥協:美國憲法的精神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頁。
〔[19]〕 [美]克里斯托弗.沃爾夫:《司法能動主義--自由的保障還是安全的威脅》,黃金榮譯,中國政法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頁。
〔[20]〕 參見[美]小盧卡斯.A.鮑威:《沃倫法院與美國政治》,歐樹軍譯,中國政法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頁。
〔[21]〕 任東來等:《在憲政的舞臺上--美國最高法院的歷史軌跡》,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6-437頁。
〔[22]〕 同上注,第312頁。
〔[23]〕 李道揆:《美國政府和美國政治》,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497頁。
〔[24]〕 [德]羅爾夫.斯托貝爾:《經濟憲法與經濟行政法》,謝立斌譯,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109頁。
〔[25]〕同前注〔9〕,第133-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