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對妻子參與傳銷所負的債務應否承擔償還責任?
作者:朱玲玲 發布時間:2009-08-20 瀏覽次數:2153
[案情]
2008年10月,李某(女)與夏某某(男)結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李某以外出打工為名瞞著夏某某到安徽合肥參與傳銷經營活動。李某在從事傳銷經營活動期間,以做生意為由,向朋友謝某某借款2萬元,此款一直未還。2009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夏某某離婚,并要求夏某某與其共同償還自己從事傳銷經營活動所負的2萬元債務。訴訟中,夏某某表示同意離婚,但提出自己對李某從事傳銷經營活動并不知情,故不同意與李某共同償還該筆債務。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在夏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向他人借款2萬元參與非法傳銷經營活動,其所負的債務并非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遂判決準予兩人離婚。同時判決駁回李某要求夏某某共同償還2萬元傳銷借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某、夏某某均未上訴。
[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這一規定為正確認定經營性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往往有合法經營、非法經營和國家禁止性經營之分,所以應當根據其經營活動的性質及范圍加以區別對待。即: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均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該非法經營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從事非法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雖事后知道但已明確表示反對的,則此債務應作為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一方的個人債務來認定和處理。
本案中,李某以做生意為由向朋友謝某某借款2萬元所形成的債務,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由于該筆債務并不是用于李某和夏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李某個人進行法律禁止的非法傳銷經營活動,同時,夏某某對李某的傳銷經營活動一直并不知情,也并沒有共同參與李某所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故李某在參與傳銷經營活動中以個人名義所借的2萬元欠款,應屬李某的個人債務,并非屬于李某、夏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因而,法院判決駁回李某要求夏某某共同償還2萬元傳銷借款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