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超出主張范圍的事實不應主動審查
作者:孟俊松 王愛東 發布時間:2009-08-14 瀏覽次數:1951
[案情]
原告劉德蘭。
被告趙玉芹。
被告崇恩梅。
原告劉德蘭與被告趙玉芹是親戚關系,雙方與崇恩梅原互不相識,后趙玉芹與崇恩梅曾在一起打麻將而相識。
原告劉德蘭訴稱,被告趙玉芹因購房借款,被告崇恩梅出于幫助而提供保證,對債權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趙玉芹辯稱,我借款屬實,愿意承擔還款責任,但崇恩梅沒有借款,也不是擔保,與其無關。
被告崇恩梅辯稱,我沒有借款的理由,原告與我之間沒有借款關系。在借據上的簽名是幫助趙玉芹請會而發生,不是為了擔保借款,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審判]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擔保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出現,在主合同上單列擔保條款的,必須具體明確,充分證明擔保人為債務人擔保的真實意思。本案中被告崇恩蘭盡管在借條上簽名,但沒有注明擔保人身份,也未對擔保義務履行方式和時間作出任何承諾,不具備書面形式要件,不能認定擔保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二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趙玉芹歸還原告劉德蘭人民幣25000元并承擔2008年3月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息2?G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劉德蘭要求被告崇恩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上訴,二審調解結案。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兩種分歧意見:一是被告崇恩蘭的行為不是擔保就是共同借款,應該承擔還款責任。理由是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負擔民事活動中的起碼注意義務。在別人的借款據上簽名,表明其愿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不是擔保就是共同借款,反之亦然。無論何種情況,被告都應承擔還款的民事責任。二是被告崇恩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擔保。根據證據規則,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擔保關系的存在,應承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值得探討的是1、形式要件是否為擔保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2、法院能否超出原告主張審查判斷案件?
在借款合同中,擔保人的擔保行為一般是損益行為,多是擔保人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自愿承擔一定的風險,在債務人履行不能情況下甘愿受過,所以,必須是出于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才能認定擔保關系成立。立法者基于利益平衡需要,給擔保人充分地思考和判斷機會,規定其較高的注意義務。《擔保法》將書面形式作為擔保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規定書面形式就是為了全面準確地反映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固定其對義務的認諾。擔保合同內容必須具體明確,這是法律對擔保合同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本案中,被告崇恩蘭盡管在他人的借條上簽名,但既未注明擔保人身份,又未寫具體擔保內容,不能證實其擔保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因缺少形式要件不能認定成立。
原告向被告崇恩蘭主張擔保關系,人民法院只能就擔保問題進行審查判斷。在原告沒有主張共同借款,法院能否在否決擔保后認定共同借款而作出判決?根據民事訴訟辯論原則,人民法院只能審查判斷當事人訴辯主張的事實,超出主張范圍違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也侵犯了當事人訴訟權利中的處分權,所以,在本案的處理上,法院只能就擔保主張作出評價。依法辦案必須取代依情理辦案。本案中,部分法官基于生活經驗推出非此即彼的判斷正是出于情理的考量,認為被告崇恩蘭既然簽名,就是作出一種意思表示,不是擔保就應是共同借款,法院應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這種非此即彼的判斷看似合理,其實不然。一是違反法官的中立被動原則。法官發現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正確時,只能依法行使釋明權,幫助當事人理解法律關系性質,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而不是繞過其請求內容而作出他判。二是混淆邏輯上矛盾關系與反對關系。在矛盾關系中,的確是非此即彼,但在反對關系中,在此和彼外還有第三種可能。比如本案中,被告崇恩蘭的行為有三種可能存在,即擔保、共同借款、見證,不是擔保不能必然推出共同借款的成立。非此即彼在邏輯上站不住腳。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只能按照證據規則,審查判斷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評價答復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如此才能保持人民法院中立被動的身份立場,才能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完成案件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