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繼子能否向加害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
作者:俞惠中 余小惠 發布時間:2009-06-25 瀏覽次數:3046
[案情]
1998年張某與前夫離婚后,與王某再婚,張某與前夫所生兩歲的兒子劉某也跟隨張某、王某一起生活,前夫每月支付撫養費,2006年王某騎電動車在回家的途中與一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死亡,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一方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張某和劉某作為原告將機動車一方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種損失,被告方對其他損失沒有爭議,對繼子劉某提出的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有爭議,被告方認為繼子不是法定的被扶養人的范圍,無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評析]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和繼子不存在法定的扶養關系,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不支持原告劉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我國婚姻法對已經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來看,繼子女享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權。
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父或者繼母共同生活時,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者全部撫養義務;或者成年繼子女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承擔了贍養義務,形成了贍養關系。這些繼子女和繼父母實際上形成了收養和繼養雙重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主要是指繼父母與接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事實上形成了撫養關系,即產生類似于擬制血親關系的情況。但這種擬制血親關系又和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為前提。根據本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繼父母不僅要保證繼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證繼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對于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繼父母,未成年的繼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有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2)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養成人并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
(3)繼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繼子女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繼父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扶養教育關系一旦形成不能自然終止。對于已經形成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在再婚關系終止時,無論是因離婚或是生父(母)、繼母(繼父)一方死亡,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扶養關系均不當然解除。因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扶養教育關系,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還有繼父母對于繼子女進行了撫養教育的客觀事實,正是這種客觀事實使得繼父母子女間有了法律上的與親生父母子女關系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 “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之規定,該權利義務關系不因再婚結束而自然終止,由此可見,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的義務,這種撫養關系一旦形成具有一定穩定性,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繼父死亡,繼子劉某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扶養人的范圍來看,繼子女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
在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和第28條中,除規定致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外,同時規定了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費用。從本質上看,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種經濟利益的損失。對此損失由加害人予以賠償自然合情合理,所以世界各國、各地區的法律均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請求權主體的確定即如何界定被扶養人的范圍,各國、各地區的民法規定的卻不盡相同。大致有兩種模式:
第一,將被扶養人限定為受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德國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采用此種模式。
第二,認為被扶養人既包括受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也包括受害人實際扶養的人。《俄羅斯民法典》采用此種模式。
根據最高院《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解釋》采用的基本上是上述第一種模式,即認為被扶養的人只應限定為受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根據最高院《解釋》第28條的規定,被扶養人包括以下幾類人:
第一類: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
這種情況具體包括:1、未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已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2、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未成年外孫子女;3、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二類: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這種情況具體包括:1、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2、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包括養父母、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3、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本人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4、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兄、姐。
由此可見,繼子女在被扶養人的范圍內,繼子女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
有人認為,如將繼子女作為被扶養人,則有可能使繼子女獲得非法的利益。由于繼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關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對繼子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如生父母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繼子女無疑可以再從生父母事故中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則繼子女可獲得雙份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或繼父母死亡后,其母再改嫁,而其母再婚之配偶即第二個繼父再死亡,或其母多次改嫁,則繼子女可以獲得多份被扶養人生活費。
筆者認為生父發生交通事故和母親再改嫁只是存在這種可能性,即使發生,獲得雙倍賠償應屬合法,而不是獲得非法利益。第一,根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繼子女可以從繼父母那里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時,繼子女也要承擔贍養義務,權利和義務是相對應而存在的,享有了權利,必須承擔贍養的義務,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二,母親再改嫁,并不必然導致繼子女與后來的繼父母之間形成撫養關系,根據法律規定,認定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必須具有一定的條件:(1)繼父或繼母有愿意撫養繼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長期共同生活,負擔繼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部分或全部; (2)繼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雖由生父或生母供給,但繼父或繼母對子女生活上進行了照顧和教育的。繼子女和后來的繼父之間再形成撫養關系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說繼子女再獲得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的可能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