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為岳母養老送終,能否向老人其余子女追索費用
作者:朱劍媚 王斯琪 發布時間:2011-03-04 瀏覽次數:1342
[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柏全、柏林
柏某與前妻離異后,所生之子柏全隨父柏某生活,柏全15歲時,父柏某與楊某再婚,柏全隨柏某、楊某夫婦共同生活直至其18歲參加工作后獨立生活。柏某與楊某婚后又生育兩女,分別為柏蘭和柏林。自1999年始,柏某夫婦即與柏蘭夫婦共同生活。2004年4月柏某病故。2004年 11月柏蘭因意外死亡,但楊某仍與其女婿(柏蘭的丈夫)徐某共同生活。2005年楊某去世,徐某為楊某支付了此前的醫療費及楊某死后的喪葬費等合計25000元。后徐某就楊某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向柏全、柏林主張返還。柏全、柏林以楊某的醫療費、喪葬費系楊某自身遺留的債務,且楊某的遺產已處理完畢為由予以拒絕。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柏全、柏林返還其為楊某支付的醫療費和喪葬費。
[審判]
江蘇省大豐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柏全、柏林系柏某、楊某兒女,依法應履行包括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在內的贍養義務。被告柏全辯稱,其非適格被告,因被告柏全自認其于15歲時已與柏某、楊某夫婦共同生活,柏某、楊某夫婦已對被告柏全盡撫養教育的義務,故對被告柏全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妻子柏蘭去世后,原告即不再負有贍養楊某的義務,楊某此后的贍養義務依法應由被告柏全、柏林承擔。兩被告辯稱,處理柏某、楊某遺產時應先行處理二人的債務,柏某、楊某遺產已經法院處理,債務亦應已處理完畢,因該醫療費并非柏某、楊某的債務,且兩被告未能舉證證實已就該費用處理完畢,故對兩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原告徐某墊支的楊某的醫療費、喪葬費合計7577.71元由被告柏全、柏林各償還二分之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柏全、柏林是否負有為楊某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的義務;沒有法定或約定贍養義務的當事人在為老人支付了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后,可否向贍養義務人追償?應基于何種理由向贍養義務人追償?
贍養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義務,柏林系柏某夫婦所生,依法應履行對其父母的照顧義務。柏全雖非楊某親生,但其自15歲未獨立生活時即與楊某共同生活,楊某已對柏全盡撫養教育的義務,故除對其生父柏某的贍養義務外,柏全作為繼子亦應依法履行對楊某的贍養義務。因此,楊某的醫療費應由柏全、柏林共同承擔毋庸置疑。本文需要討論的關鍵問題是喪葬費的支付是否屬于贍養義務的范疇?對于贍養含義的法律理解,目前老年人權益保護等相關法律僅就贍養人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及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方面規定了相應義務,但未就老年人死后的安葬和后事處理予以明確規定。按照民事法律適用的原則,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依法律,無法律規定的依民間善良風俗習慣。根據我國公序良俗原則及民間風俗習慣,“生養死葬”是子女應盡的義務,應當認為,死后安葬亦是廣泛意義上贍養義務的范疇,由此發生的費用也應由贍養人支付。子女不得以附加任何條件拒絕履行贍養父母的義務。從這個層面來講,為老人支付喪葬費以及處理后事的費用應作為贍養義務人依法應支付的贍養費對待和處理,而非老人自身遺留的債務,不屬遺產處理范圍,因此柏全、柏林亦不得以老人的遺產已分配完畢而拒絕履行相應喪葬費的支付義務。
徐某自妻子柏蘭去世后,對其岳母即不再負有贍養協助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無因管理之債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對此無因管理之債中“利益”的理解上應作擴大解釋,不僅指物質方面的利益,亦包含精神層面上的利益。如果柏全、柏林消極不作為,對楊某未履行生前贍養、死后安葬的義務,將會嚴重影響到他們的名譽,遭受人們背后的指點議論、說其不孝,在單位、社區、親屬及朋友圈里的名譽受到極大損害。徐某代為履行了對楊某的生養死葬義務,避免老人因無人贍養而流落在外,使贍養義務人免受公序良俗的“負面評價”以及在名譽上遭受更大損失。對照無因管理的法律要件,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徐某支付了楊某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承擔了對老人生養死葬的服務與管理在內的贍養義務,從而使柏全、柏林基于徐某的無因管理行為,成為實際受益人,未造成名譽上的損失。因此徐某要求“受益人”柏全、柏林償付由此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支持。(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