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構成何罪?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09-03-11 瀏覽次數:2662
[案情]
[審理]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于李某的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意見》第七條所指稱的“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以下簡稱“搶劫行為”)并不包括在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過程中故意殺傷他人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將王某打成重傷,其行為不屬于《意見》第七條所指稱的“搶劫行為”,應當成立搶劫罪,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裁量刑罰。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這并不影響刑法對行為人在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過程中故意殺傷他人的行為進行評價。李某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將王某打成重傷,依據《意見》第七條之規定,雖然不構成搶劫罪,但并不影響其成立故意傷害罪,對其應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裁量刑罰。
合議庭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評析]
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除侵犯他人財產外,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轉化型搶劫或事后搶劫。《意見》第七條規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筆者認為,《意見》第七條所指稱的“搶劫行為”,應當包括普通搶劫行為和轉化型搶劫行為,但不應當包括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行為人在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過程中故意殺傷他人的,應當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理由如下:首先,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過程中故意殺傷他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認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并不缺少任何構成事實,相反舍棄了過剩的搶劫部分。其次,《意見》第七條之規定雖然已將行為人在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搶劫行為非罪化,但如果我們在判斷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首先將刑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然后將行為人故意殺傷他人的行為作為小前提,再得出結論。這樣的判斷結論必然是行為人成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而且不違反《意見》第七條之規定。第三,《意見》第七條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因此,將行為人在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過程中故意殺傷他人的行為評價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也完全符合《意見》所規定的“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結合本案來看,李某在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遭到王趙二人的圍堵,便將王某打成重傷,其行為屬于典型的轉化型搶劫行為。然而,《意見》第七條已將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搶劫行為非罪化,即使發生了嚴重后果(致人重傷),也不可能成立搶劫罪。但是,《意見》對搶劫行為的非罪化,并不影響刑法對李某將王某打成重傷的行為進行評價。因此,李某雖然不構成搶劫罪,但仍然成立故意傷害罪,對其應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裁量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