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月的一天,鄒先生駕駛著租來的小轎車在338省道上和王某推行的三輪摩托車發生了碰撞,王某受傷后不治身亡。交警趕來后發現,原來鄒先生根本沒有駕照。進一步調查后顯示,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鄒先生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所致。鄒先生受到了必要的處罰。但隨后帶來的車輛損壞責任卻出現了問題。租車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了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條款約定必須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而租車公司將車輛租給了沒有駕駛資格的人來駕駛,屬于保險合同上的免責條款,因此拒賠。租車公司則認為,保險合同既然將無證駕駛列為免責條款,就應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此類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雙方爭執不下,租車公司遂將保險公司起訴至蘇州滄浪區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理賠款約26萬元。法院經過認真審查,認為案件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上。從現有證據看,被告保險公司雖不能舉出充分證據來證明投保當時是否進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但原告租車公司具有常年投保經驗,基于其認識程度,應當知曉保險條款內容。同時,像無證駕駛免賠的條款屬于文義明確,容易理解的內容,保險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詳細閱讀條款后,投保人就應該能夠理解其中含義,應當視為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更為重要的是,無證駕駛交通肇事屬于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如果保險公司對此類情況進行理賠,有違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阻止交通違法行為的發生。因此,法院判決駁回了租車公司的訴訟請求。

現在路面上機動車越來越多,車輛保險與老百姓生活聯系得愈加緊密。眾所周知的是,車輛保險條款的專業性與復雜性往往能讓投保人看得暈頭轉向,其中免責條款的設置有時更令人一頭霧水。據此,我國《保險法》第1718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于是,當出現保險公司援引免責條款拒賠的情況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般都會以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進行抗辯。

誠然,由專業人員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能夠使投保人更為準確和清晰地理解其中含義,由此保證了投保人簽訂合同時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立法對此進行明文規定也正是為了保護不特定多數投保人的權益,保障投保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然而,類似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免責條款卻具有其特殊性。此類條款不僅是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行為,更是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交通法律中明確規定的違法行為。它們的存在是國家法律在保險條款中的一種延續。因此,完全可以認為,不管保險公司是否對此類條款進行明確說明,都能推定投保人已經理解此類條款的含義。另外,既然“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行為是國家立法明確禁止的,那么保險公司在從事保險商業行為時也必須遵循這一法律規定。

經過上述案件的審理,我們可以看出,保險合同中“無證駕駛”“肇事逃逸”“酒后駕駛”等免責條款無需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確知曉,從而產生法律效力;我們更可以看出,保險的作用不僅在于彌補損失,它更從責任承擔的角度引導公眾真正養成安全行車的意識。保險并不能帶來是指意義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還是每一位駕車者的謹慎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