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1120,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經檢察院批準,對其執行逮捕。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后,法院認為王某可能會被判處緩刑,在王某律師的申請下,決定將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后王某被送進該市統一關押被監視居住人的管理所(以下簡稱管理所)。王某在監視居住期間,趁監管人員不備,逃離了關押地。

[分歧]

對于本案中王某的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法院已將王某的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但他仍處于由專人監管的管理所,應當屬于“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在監視居住期間,王某趁監管人員不備,私自逃離管理所,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6條之規定,構成脫逃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從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在監視居住期間,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居所是指被告人在當地無住處而由批準機關指定的類似于住處的住所,這與拘留所和監獄等法定關押場所有本質區別。另外,被告人即使呆在由辦案機關指定的居所,也不屬于“依法被關押”,否則就無異于混同了監視居住和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因此,王某在監視居住期間私自逃離管理所,只需對其變更強制措施即可,無需再另外科處刑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脫逃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已決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主體。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脫逃。脫逃,是指脫離監管機關的實力支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逃離關押場所。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出于逃避監管機關的監管的目的。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離開住處或者居所,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或控制的一種強制方法。其中,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為了便于自己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當地有住處,一律將其送交隸屬當地公安機關的管理所,由專人負責看押和管理,未經執行機關批準,被監視居住人不得會見任何人包括其辯護律師。在此期間,被監視居住人的食宿均需支付相應費用。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的住處和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種選擇關系,而是住處優于指定居所,即有住處的必須在其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只有在沒有固定住處時,才能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實踐中的這一做法沒有處理好法律規定的原則和例外的關系,使得監視居住同羈押無異,這是我國長期存在的“重打擊、輕保護”思想的延續,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另外,即使被告人在當地無住處,也應當依法由辦案機關在所在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生活居所,而不應當統一關押。司法實踐中實行的統一關押,不應當被視為依法關押,被監視居住人逃離此場所的行為也不應當構成脫逃罪,否則無異于將司法實踐中的這一侵犯人權的錯誤做法合法化。

結合本案來看,王某系本地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本該在其住處執行監視居住,而辦案機關舍近求遠,另外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并且將王某送入管理所,嚴重侵犯其合法權利。因此,王某不屬于“依法被關押”,其逃離管理所的行為,不應當構成脫逃罪。當然,王某在監視居住期間,未經執行機關批準,擅自離開關押場所,致使執行機關無法對其依法實施監視和控制,其行為屬于“在監視居住期間逃跑”,應當依法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執行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