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暴力綁架行為之定性
作者:羅真 張天健 發布時間:2008-10-06 瀏覽次數:2645
[案情]
王某與李某系獄中好友,二人各自出獄后均無正當職業。2007年9月的某日,二人于街頭偶遇,談起二人如今的生活,均感到十分不如意。于是,二人合謀搞點錢用。王某提議,可以通過綁票搞點錢花,并且向李某透露其有個遠房叔叔王A十分有錢,可以通過將其兒子王B綁票而向王A索要贖金。李某欣然同意。于是,二人經過商議,決定實施較為“文明”的綁票行動:由王某將王B騙出,再由李某打電話向王A索要贖金。2007年9月14日下午,王某找到王B學校,以請他上網為由將其騙至郊區的一處網吧,而王B愉快地接受王某提供的免費上網的機會,在網絡世界里盡情遨游,絲毫不提回家的事。李某在王某得手后,立即與王A聯系,聲稱王B已被綁架,要求王A必須于當晚十點前支付2萬元,否則將撕票。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李二人通過控制被害人兒子的方式,向被害人勒索財物,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已構成綁架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李二人通過虛構已經綁架了被害人兒子這一事實的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已構成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李二人通過欺騙的方式使被害人相信其子已被綁架,并且威脅被害人,如果不支付贖金,將對其子不利,被害人基于擔心其子安危的原因而向王李二人支付2萬元。王李二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第一,王某與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其中,最主要的特征是綁架行為必須具有強制性,即使被綁架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中,王李二人所實施的行為與一般的綁架行為有所不同,我們稱之為“文綁”。這種“文綁”與綁架罪的形式要件極為相似,而它與綁架罪唯一的區別是行為人并未實際控制被綁架人,被綁架人也未失去人身自由。如果行為人已經實際控制了被綁架人,使被綁架人失去人身自由,則應定綁架罪。而在本案中,王某實際上并未控制王B,而只是通過欺騙的方式使其“自愿”留在網吧,王B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當然,如果在這一過程中王B想要回家,而王某通過暴力或脅迫的方式迫使其不得不留在網吧,則應定綁架罪。
第二,王某與李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基本結構是: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做出處分財產的決定?行為人取得財產。本案中,王李二人為了索取贖金,向王A發出將對王B實行撕票的威脅,使王A心生恐懼,并基于這種心理而向王李二人支付2萬元。王李二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敲詐勒索罪。當然,本案中王李二人的行為也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本案中,王李二人謊稱已經綁架王B,王A信以為真,基于自己兒子被綁架的事實,而決定向綁匪支付2萬元。王李二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因此,本案中王李二人的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屬于典型的想象競合犯。依據刑法通說,對于想象競合犯,應按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而不以數罪論處。盡管兩罪的起點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結合本案中所涉及的金額(2萬元),在敲詐勒索罪中屬于“數額巨大”,量刑幅度為3-10年有期徒刑;而在詐騙罪中的“數額巨大”一般要求為3萬元以上。因此,在本案中,考慮到涉案金額為2萬元,敲詐勒索罪相較于詐騙罪而言屬于重罪,王李二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敲詐勒索罪,并在3-10年有期徒刑這一幅度內裁量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