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雙方個人帳戶下的養老保險費如何分割?
作者:王炳連 發布時間:2008-09-10 瀏覽次數:3113
[案情]
原告吉某(女)與被告張某某1992年登記結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張某某與某女來往密切,不照顧家庭,導致夫妻產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張某某名下的養老保險金5.4萬元。被告張某某同意離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財產,但認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是看得見而拿不著的財產,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費用,不應該作為現時離婚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本案爭議焦點:離婚雙方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費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審判]
清浦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并就子女撫養和房屋、存款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依法照準。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根據現行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規定,勞動者個人帳戶下的養老保險金交給國庫,待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由國家按月發放退休金給勞動者,勞動者不能實際取得個人帳戶下的養老保險金。但是考慮到原被告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費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現被告扣繳的數額明顯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被告繳納的高于原告部分的養老保險費按各半分割后,從被告應得財產中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準予原告吉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二、婚生女兒張某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負擔撫養費500元;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原告吉某所有,原告吉某在扣除被告張某某高于自己的養老保險費的一半即2.7萬元后,支付被告張某某房屋補償款15萬元。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法官在衡量某一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往往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與個人財產的性質是否相符,是否是個人特有的財產,若不能作出肯定的判斷,那么該財產就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歸共同所有財產。然而,養老保險費與養老保險金嚴格說來不是同一概念,人們在說法上往往混同,養老保險費是國家為解決職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職工在退休前繳納養老保險費通常是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扣繳或者統籌,這種扣繳和統籌的資金就構成了職工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費,是職工在退休前的產物,而養老保險金實際是職工在退休后領取的工資,同時,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規定,職工在退休前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其在退休后獲得養老保險金的直接依據。根據司法解釋,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疑問,但是,夫妻存續期間個人帳戶下的養老保險費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但是,隨著勞動法的嚴格實施,在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更具普遍性、社會性,離婚案件中涉及養老保險費分割的愈來愈多。
筆者就本案分析認為,原告吉某要求分割的養老保險金,實際就是被告張某某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費,這種養老保險費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理論和實踐界均有分歧,需要法官針對案情,本著公平原則,恰當處理。本案被告張某某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費,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工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工資積累的養老保險費符合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另外,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統一歸入國庫后,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轉變為由國家按月發放養老保險金,養老保險金既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定退休的事實,不應改變兩者財產性質的一致性。所以,養老保險費雖然不能現時取得,但是屬于夫妻共同期待的日后產生的一種財產權益,離婚意味著一方對該期待權益的喪失,獨自享有這份期待權益的另一方應該付出補償。
司法實踐中,我們針對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未將婚姻關系終結作為提取該項資金的法定理由,導致未退休的離婚當事人對養老保險費無法實際進行分割,還有,養老保險費雖然不是個人特有財產,但畢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質,包含社會對個人基本生活的保障,法官在辦理涉及養老保險費分割的離婚案件中,需要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依據具體案情而論。本案法官對養老保險費分割,本著利益平衡,在司法操作層面上采取了變通的辦法,即按總額的5.4萬元各半分割后,從被告應得的其他財產中,扣除2.7萬元給予原告吉某,符合法律精神和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