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子駕車軋死奶奶 保險公司能否免責-兼談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作者:陳新華 發布時間:2008-07-11 瀏覽次數:2681
[案情]
2007年5月26日8時05分,被告許某駕駛蘇KU3654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其自家門口由西向東倒車時,將正在路邊干活的許某祖母王學英撞傷,后經送醫院搶救治療無效死亡。王學英生前隨其子女輪流生活,許某與其妻、女單獨居住同村。肇事貨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根據該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車輛造成本車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的,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都不負責賠償),其賠償限額為10萬元,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受害人王學英的六名子女要求兩被告賠償因王學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1871.70元。被告許某辯稱,其所駕駛的機動車已經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抗辯認為,許某投保的并非交強險,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即便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也因許某撞死的系其家庭成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也應免責。
[分歧]
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許某所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并非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保險公司所提供的免責條款系格式條款,對“家庭成員”理解已經能夠作出對其不利的解釋,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對六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雖為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但由于本案受害人與肇事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導致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爭論不一。要正確處理本案,筆者以為必須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被告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盡管被告許某與保險公司就肇事車輛所簽訂的保險是第三者責任險,該責任險是指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毀損,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規定明確地確認了賠償權利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由于責任保險具有保護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的雙重功能,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責任保險已成為受害第三人甚至是整個社會利益填補損害獲得保護的手段。盡管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單屬商業保險,并非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第三者強制險,但這并不影響六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的行使。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其次,“家庭成員”如何準確界定問題。“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統關系為基礎的社會單位,而“家庭成員”是基于婚姻和血統關系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親屬,一般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親屬。本案中,盡管受害人系肇事人的祖母,雙方之間存有血緣關系,但由于受害人生前系由其六名子女(包括許某的父親)輪流供養,其衣食住行均與許某無任何關聯,加之許某與自己的妻、女單獨居住同村,并不與受害人共同居住。因此,受害人在本案中并非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家庭成員”。
最后,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造成本車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的,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都不負責賠償”這一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簡單地說,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就是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條款。可以分成這樣幾個初次:第一,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疇。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軍不承擔保險責任,也可以認為是法定免責條款。第二,合同約定不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條款。實際上,這類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一定條件下不承擔保險責任,也是保險人為自身利益而與投保人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責任的條款。第三,特別免責條款。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不應輕易免責,但在一些特殊條件下,保險人是可以免責的。例如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投保人隱瞞真相和重大事實,導致保險人錯誤保險,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也有的是為了保險人風險的降低,特別約定免責條款。由于這類免責條款都是格式條款,它是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它不是為特定的相對人擬定的,而是為不特定的相對人擬定的,因此格式條款的解釋所依據的呀又應當具有其特殊性。對格式條款解釋的特殊性表現在:一、對格式條款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于格式條款,應當用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具體規則包括:(一)格式條款的解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以外,不應將各個具體的訂約環境或者特別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釋合同的考慮因素,因為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格式條款應考慮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二)對某些特殊的術語應當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如果某個條款所涉及的術語不能為某個可能訂約的相對人所理解,則應依據可能訂約者和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基礎進行解釋。同時,條款制定人在此種情況下不能主張該條款具有特殊含義。(三)如果格式條款經過長期使用后,消費者對其中的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制定人制定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時應以交易時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二、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41條即采用此觀點,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一規定有其合理性。因為,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制定的而不是由雙方商定的,那么各項條款可能是其制定人基于自己的一直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制定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某種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出發,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于消費者,所以,為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條款不清楚時,對條款制定人(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作對條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釋,并不是對所有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時所適用的。只有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釋的情況下,才能運用對提供者不利的原則進行解釋。三、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非格式條款是經過個別磋商而約定的條款,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共同構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時,非格式條款優先。采此原則,充分尊重了合同雙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本案中,由于保險合同的雙方對受害人是否屬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家庭成員”理解不一,加之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提供者是保險公司,因此法院根據格式條款不利解釋的原則,最后判定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