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系原告張某之子,陳某之父已身故,陳某身前未婚無子女。

  陳某身前受雇于案涉保險合同投保人江某,從事線路作業(含架設線路),江某于2011年4月27日經陳某同意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為陳某投保四份國壽安心意外傷害保險(A型),每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額為7萬元,并交納相應保險費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審核同意并簽發保單,雙方一致認可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陳某未指定本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投保時陳某的職業填寫為“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案涉投保單封面背面第一頁“重要提示”第四條約定:“請根據本公司《職業分類表》如實填寫職業名稱、職業類別欄。在保險期間內,如果被保險人的職業發生變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被保險人變更職業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司。”;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職業在我國公司職業分類表中屬五類(含五類)以上,公司不予承保,若因未如實告知職業類別而被本公司承保,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下簡稱重要提示第五條約定)。告知義務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案涉《職業分類表》中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職業代碼為140203,職業分類為四類,電信電力工程設施之架設人員的職業代碼為140204,職業分類為五類。

  2013年4月18日15時許,陳某在泗洪縣半城鎮雪北村北元組北邊330省道路南側新架10KV197半城線秦廟支線電線桿上作業時,發生事故遭電擊身亡。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經調查獲知被保險人陳某發生事故時正從事電線新線架設,與投保時向其公司告知的職業類別不同。

  原告張某因陳某身故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被保險人陳某職業為電信高壓電工程設施人員,非投保時申報的職業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張某提交的索賠申請不予受理,并將其提交的索賠資料予以退回。原告張某遂向法院起訴。

  [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陳某發生事故時從事的職業,非投保時向保險人告知的職業,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能否據此不予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江某作為陳某雇主,經陳某同意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經審核同意其投保,并向其簽發保單,雙方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案涉保險合同。陳某于2013年4月18日因電擊身亡,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該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陳某未指定案涉保險的受益人,原告張某作為陳某唯一的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主張理賠。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陳某發生事故時從事的職業,非投保時向保險人告知的職業,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能否據此不予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于承擔保險責任,理由:首先,投保單記載陳某的職業為電信電力裝置維護修理工,發生保險事故時陳某實際從事的職業為電信電力工程設施之架設人員,并在架設電力工程設施時發生事故,原告張某庭審中陳述在投保時陳某的職業即為線路操作工(工作內容含架設電力工程設施),據此可以認定投保時投保人存在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職業類別的情形,而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關乎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提高保險費率,雖然原告張某辯稱投保單中陳某的職業系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為填寫,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對該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故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時違反了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職業類別的義務。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據此可以享受保險合同解除權,但該解除權需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本案中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即知道了投保人存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但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前未行使該解除權,案涉保險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其次,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不能依據案涉投保單重要提示第五條約定不予承擔保險責任。該重要提示第五條約定系免責類約定,該約定與投保單中關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約定不一致,亦與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不一致,此種約定系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將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職業的法律后果直接約定為不給付保險金,明顯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而免除了保險人主要義務,該約定應認定無效約定,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生效,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不能據此直接免于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某保險理賠款28萬元。

  [評析]

  本案涉及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問題。

  一、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保險法》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此,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觀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是因為投保人不是專業的保險業者,對保險專業知識的了解不如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象保險人那樣盡善良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其只需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存在誤報、漏報、瞞報的情形。也就是說,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針對的是投保人的不實告知行為。

  3、投保人的不如實告知必須能夠影響到保險人是否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決定。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足以變更”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將會拒絕承保;“足以減少”則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則將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如果保險人因為投保人不實的告知行為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那么這項意思表示將會給保險人帶來額外的風險和負擔,而保險人只有通過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臨的這項風險。

  二、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阻卻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阻卻是指保險人因自己的行為滿足某種情形而喪失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具體包括:棄權與禁止反言、除斥期間等。

  1、禁止反言。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禁止反言即保險人已知保險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陳述或行為使善意相對人信賴保險合同有效成立,并作出某種行為,以致自己受損時,保險人不得再主張解除權。

  2、棄權。棄權指自愿或故意地放棄自己所享有的權利,就是指權利人對于某種權利或利益,任意的放棄或使之消滅的意思。在保險中,棄權是指保險人以言詞或行為,故意放棄其解約權及抗辯權。保險人放棄行使解除權須具備如下條件:其一,保險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從已知相關事實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險人知道有解除權后,明示或默示放棄解除權。

  3、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期間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為除斥期間。

  “2年”的期限是從保單生效之日起算,超過2年,保險人喪失合同解除權,保單于兩年后將處于效力不可爭的狀態。 “30日”的期限以保險人對不實告知事實知曉為前提,是為了防止保險人的消極不作為。超過任何一個期間解除權即喪失。

  三、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的關系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該條解釋是對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關系的規定。

  1、保險人沒有解除權或者喪失解除權后,不得再依據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拒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或者保險人雖有解除權但已超過除斥期間的,當然無法解除合同,保險人當然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

  2、保險人享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絕賠償。保險人享有的拒絕賠償的權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權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權,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賠。

  3、允許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約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故當事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就賠償事宜另行協商,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協商只能發生于糾紛產生之時,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約定。即當事人不能在保險合同中直接約定,保險人可以不解除保險合同直接拒賠。

  綜上分析,本案中,保險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因超過除斥期間而喪失,故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