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相城法院判決李某某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相城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1.不定值保險的理賠應以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市場價值為依據,而非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出險時實際價值;

  2.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的條款,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3.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按照新車購置價,賠償又參照折舊后的價值,“高保低賠”條款顯失公平。

  【案情】

  2012年,李某某為蘇HE2440營業特種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76000元。該保險單還載明,新車購置價為576000元,初始登記日期為2003年12月15日。該保險單后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款=(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的80%;出險時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9座及9座以下非營運客車月折舊率6‰,出租車、輕微型載貨汽車、礦山作業用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2‰,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9‰。

  2013年1月9日,案外人在駕駛蘇HE2440號大型專業作業車過程中,不慎將車輛側翻進施工槽內,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李某某委托修車廠拖車并修理,共發生施救費2萬元、維修費19萬元。

  【裁判】

  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市場價值,并非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價值。李某某支付的處理維修費僅是用于將車輛回復原樣,填補了損失,并未額外獲利。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的條款,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已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提示,故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實際價值計算方法對李某某予以理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按恢復出險車輛至正常使用標準而實際支出的維修費對李某某予以理賠。此外,保險公司按照超過保險車輛之實際價值的 “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收取相應的保險費之后,卻將保險責任限定在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之下,對于“新車購置價”與“保險車輛之實際價值”的差額部分,保險公司只收取保險費,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按照新車購置價,賠償又參照折舊后的價值,“高保低賠”條款顯失公平。綜上,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保險金21萬元。宣判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相城支公司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本案所解決的法律爭點問題

  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只列明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的損失額,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計算依據。本案在審理中的爭議焦點就是,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認定,是以實際市場價值為依據,還是以雙方在保險合同中預定的所謂“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依據。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該條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故意損壞保險標的并藉此謀求超額保險賠償的道德危險。“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應當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市場價值,并非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價值。具體到本案,在被保險人對修復事故車輛無過錯的情況下,認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參考其為恢復車輛至正常使用標準而實際支出的維修費。

  2、本案裁判的基本思路

  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辯理由為,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折舊后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且保險法規定了應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但是,原告為本案車輛維修所支出的費用,是用于將車輛回復原樣的修理,僅填補了事故導致的損失,原告李某某并未因事故的發生而額外獲利。雖然,根據社會經驗常識,車輛在實際使用中會發生一定程度價值的貶損,但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車輛的實際市場價值已經低于其維修價格。

  此外,案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標的折舊方法及出險時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的約定,系未經明確說明的格式條款,依法不具備法律效力。保險條款中將保險車輛按照年限折舊的內容改變了保單的賠償約定,限制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當屬于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在未經明確說明的前提下,不應發生法律效力。另外,按照必定超過保險車輛之實際價值的所謂“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收取相應的保險費之后,卻將保險責任限定在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之下,對于“新車購置價”與“保險車輛之實際價值”的差額部分,保險公司只收取保險費,不承擔保險責任,“高保低賠”條款顯失公平。綜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辯均不成立,法院一、二審判決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3、參照適用本案例應注意的問題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發生后,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之所以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用于車輛維修的費用,僅填補了事故造成的損失,而沒有額外獲益。在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以非法獲益為目的將無維修價值的車輛維修的前提下,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推定被保險人的維修行為系善意、無過失,因此否定了該強制性規定在本案中的適用,同時也否定了保險條款中的“高保低賠”格式條款效力,進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保險標的確已全損或者應推定全損,或者能夠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仍然應當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因此,本案的判決思路僅適用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無法確定,且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維修等行為均善意無過失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