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高度蓋然性標準”也叫高度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或高低蓋然性規則,是指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后,法官判斷哪一方證據更占優勢,結合案情,對優勢證據予以采信。勞動爭議案件是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糾紛而引發的案件,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權利與義務引發的訴訟,這類訴訟中,處于管理層的勞動者管理著單位的印章或與印章的管理者關系密切,亦能出示蓋有用人單位印章的證據材料,從而導致事實爭議較大,法官難以認定,這就需要法官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案情】

  原告劉某(上訴人),原江蘇某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江蘇某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訴人)(以下簡稱某公司)

  2012年1月6日,原告劉某應聘被告某公司行政專員職位被錄用,后雙方簽訂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某公司(甲方)安排劉某(乙方)擔任公司行政專員崗位工作;約定試用期工資為1800元,試用期滿經考核后如勝任,根據約定為月工資為稅前每月2300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嗣后,被告公司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2300元向原告發放工資。2014年1月8日,某公司向劉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的事由主要為:由于某公司與劉某的勞動合同將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公司決定與劉某終止勞動合同。2014年2月7日,劉某向鹽城市鹽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加班費等。后劉某在該委征詢書中簽字不同意受理,并訴至本院要求某公司賠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0000元(5000元×3年×2倍);工資的差額部分804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差額2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差額2400元);加班費198531元;手機通訊補貼費2560元(80元×32月);違約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5000元。合計316491元。

  庭審中,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條約定“某公司(甲方)根據劉某(乙方)完成的勞動量和出勤情況,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其上月工資,月工資由基本工資(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加班工資(除基本工資外其余總額的60%)和其他補貼等組成;乙方在收到工資后如有異議需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司總經辦反饋。”,而原告劉某提供的勞動合同原件中第十二條對工資約定的條款已經劃去,并加蓋某公司公章。對此兩份合同的差異部分,原告劉某陳述劃去合同中第十二條是在雙方商談補充協議時,雙方認可劃去的,后由公司人事主管邵紅華拿去蓋章形成的;被告某公司陳述,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原件,原告提交的合同應該是原告偽造并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公司印章形成的。

  原告劉某還提交其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一份落款為2011年4月20日的補充勞動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一、甲方(某公司)聘用乙方(劉某)期限為三年,原合同試用期不在本補充合同聘期內,從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二、工作時間,乙方作息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8時,按國家規定8小時工作制,超出8小時的按加班計算加班費;三工資待遇,甲方對乙方在原合同基礎上調整工資,實行年薪制,每年工資為60000元,平時每月發放2300-3000元,其余作為廉潔保證金,勞動合同期滿后或依法終止,甲方一次性結算支付完畢,乙方另享有獲得年中獎金的權利,年終獎金根據公司規定發放;四、甲方從聘用乙方之日起每月補貼通訊費80元,平時由乙方墊支待勞動合同終止時由甲方一次性補貼結清給乙方。對原告提交的此份證據,某公司否認與原告簽訂過補充勞動合同,并陳述從補充合同的內容看該合同顯失公平,另外既然已將原簽訂合同條款進行了刪減,卻未對原合同工資標準等內容進行更改,而又簽訂了一份內容與原合同條款完全不符的補充合同,且該補充合同中載明的條款內容明顯有利于劉某,而對某公司不利。也印證了劉某偽造、篡改合同、盜蓋公章的行為。

  庭審中,對劉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實問題,原告主張,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間,公司作息時間雖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自己經常加班。對此,劉某提供考勤表若干張。某對考勤表的真實性有異議,并提交了該公司職員王新平的書證一份,陳述上述考勤表系該公司原副總戴超及劉某將打印好的考勤表要求王新平蓋章形成的,并主張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主動在職工考勤表上蓋章。

  【審判】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劉某與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勞動合同書,除劉某提供的合同中第十二條被劃去并加蓋某公司印章外,其余內容均一致,上述兩份合同均載明合同有效期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某公司在合同期滿前書面通知終止勞動合同,但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劉某提交的補充勞動合同對原合同許多重大條款進行實質式的變更,同時又對原合同進行刪減,而劉某收到工資后從未提出過異議,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份勞動合同書中第十二條劃去,而被告持有的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第十二條并未劃去,又未作出合理的說明,明顯有違常理。加之某公司否認與原告簽訂過補充勞動合同,認為原告是利用公司章印管理上的漏洞,私自簽訂的補充勞動合同。故根據高度蓋然性規則,對該補充協議不予認定。故對原告主張經濟賠償金、手機通訊補貼費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不予支持,但應支持適當的經濟補償金。對于原告劉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實,被告某公司應否支付其加班工資問題,原告提供的證據為加蓋某公司章印的考勤表,該證據雖有形式上的真實性,但從其內容看,劉某工作期間周一至周五加班1242小時,周六、周日加班2435小時,法定假日加班250小時,再加上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時間,明顯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強度,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且,原告是公司管理人員,不是車間工人,也無需每天花費大量加班時間處理工作事務。且原告劉某在某公司工作三年時間,期間一直未對某公司向其發放工資的數額提出異議,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江蘇某啟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經濟補償金人民幣69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劉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管理者與公司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爭議焦點為:對劉某提交的蓋有被告單位章印的補充勞動協議效力的認定;對劉某提交的蓋有被告單位印的加班工資表的效力的認定。

  一、對劉某提交的蓋有被告單位章印的補充勞動協議效力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劉某作為原審原告,主張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應當向法院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以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首先,一方面,從劉某提供的《補充勞動合同》簽訂的時間來看,系在原勞動合同簽訂的時間之后10日(2011年4月20日),且劉某行政工作性質和工作崗位不存在較大變更的情形下,對原勞動合同許多重大條款進行實質式的變更,尤其是工資從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月2300元調至5000元,明顯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劉某在某公司工作三年之久,卻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履行《補充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亦不符合常理。劉某在原審及二審法院審理中,對上述不合理之處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釋,且《補充勞動合同》與其自己提交單位發放工資銀行存折所載明的工資數額不相印證。其次,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雙方于2011年4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與劉某銀行卡所載明的工資發放情況以及劉某錄用員工個人信息表、面試情況記錄表等證據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據效力。劉某稱其提供的《補充勞動合同》應當得到法院的認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對劉某提交的蓋有被告單位章印的加班工資表的效力的認定

  劉某系單位行政管理工作崗位,雙方合同約定為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4小時周日休息標準工時,通常情況劉某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事務,雙方勞動合同同時約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完成的勞動量和出勤情況包括加班工資在內的發放的工資有異議的,需在收到工資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總經辦反饋。一審,劉某雖提供了加蓋某公司章印的考勤表,但此考勤表反映的加班情況無其他證據印證,亦無證據證明在履行勞動合同三年期間劉某對單位按月發放的工資提出過異議。結合劉某為行政管理工作崗位,無需每天花費大量加班時間處理工作事務、加班時間明顯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強度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故該考勤表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的疑點不能排除。故對該考勤表效力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