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行為人實施共同危險行為的民事賠償
作者:朱洪勤 發布時間:2015-07-27 瀏覽次數:2170
【案情】
2014年5月31日23時55分許,錢某飲酒后(醉酒狀態)持準駕車型為E型的駕駛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靖江市東環城路由南向北右轉彎行駛至靖江市江平路紅綠燈路口東側過程中,遇路面遺漏的混凝土沙石料后摔倒,至錢某受傷,先后兩次至靖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6萬余元。
事發當日系晴天。江平公路呈東西走向,瀝青路面,雙向四條機動車道,兩條非機動車道,劃設中心雙黃實線,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設有綠化隔離帶。
事發前,顧某駕駛蘇MB5415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下稱5415號貨車, 該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曹某駕駛蘇BF3577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下稱3577號貨車, 該車系曹某、姜某共同所有并共同承擔營運風險,并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下稱中華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從靖江市宏昇有限公司運輸混凝土(其成分為水泥、粉煤灰、礦粉、石子、瓜子片、黃沙、水、減水劑等)至靖江市新港安置區。兩車行駛路線均為:從靖江市宏昇有限公司出發,沿環城路往東環方向行駛,行駛至東環紅綠燈右拐,然后沿江平路往東即斜橋方向行駛。其中,5415號貨車于當日19時33分39秒行駛經過靖江市江平路與東環路交叉路口,于19時36分0秒行駛經過靖江市336省道柏木收費站西側;3577號貨車于當日19時44分49秒行駛經過靖江市江平路與東環路交叉路口,于19時46分47秒行駛經過靖江市336省道柏木橋收費站西側。
公安機關監控截屏顯示:2014年5月31日19時29分,事故路段明顯無混凝土沙石料;當日19時50分,事故路段明顯有混凝土沙石料。因無法確認事故地點混凝土沙石料是哪輛貨車拋灑滴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2015年1月,錢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人壽保險公司及中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仍有不足的,由曹某、顧某、姜某賠償。
五被告的主要觀點:公安機關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法確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雖然事故發生前顧某駕駛5415號貨車、曹某駕駛3577號貨車從事故路段經過,但上述車輛系全封閉結構,故不存在拋灑混凝土沙石料一說。該時間段內有其它載有混凝土的車輛從事故路段通行,不能確定公路上的混凝土沙石料系由5415號貨車或3577號貨車拋灑滴漏。事故發生之時顧某、曹某均不在現場,均不清楚原告如何跌倒受傷,現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是因為公路上的拋灑物跌倒受傷。事故路段遺有拋灑物近4個小時但其他車輛均能安全通行,原告發生事故與其醉酒駕駛機動車、對車輛喪失控制力有關,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人壽保險公司、中華保險公司只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其他爭議本文不作贅述)。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飲酒后(醉酒狀態)駕駛機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疏于觀察前方道路狀況,臨危時反應遲鈍、措施不及而肇事,是本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過錯作用較大,應當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前,顧某駕駛5415號貨車、曹某駕駛3577號貨車分別運輸混凝土經過事故路段,在兩車通行后事故路段出現石子等混凝土滴漏物。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事故路段的滴漏物系其他人、其他車輛拋灑的情況下,法院只能推定顧某和曹某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顧某和曹某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過錯,其行為與損害后果都存在因果關系,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考慮到顧某和曹某行為的原因力、作用力較小,其過錯程度亦較小,故共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415號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3577號貨車在中華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故人壽保險公司、中華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根據事故責任兼顧事故雙方所駕交通工具類別,交強險之外的事故損失由人壽保險公司、中華保險公司各賠償15%,且互負連帶責任。曹某、姜某共同承擔3577號貨車的營運風險,故如有不足,則由被告顧某、曹某、姜某對應賠償,亦互負連帶之責(因兩車的保險金額遠超過原告的損失數額,事實上無需對應補足)。
綜上,法院判決:人壽保險公司、中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各賠償原告的事故損失80783.28元,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灑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事故發生前,顧某駕駛5415號貨車、曹某駕駛3577號貨車分別運輸混凝土經過事故路段,在兩車通行后,事故路段出現石子等混凝土滴漏物(而在兩車通過之前并無滴漏物)。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事故路段的滴漏物系其他人、其他車輛拋灑的情況下,法院推定顧某和曹某所駕車輛拋灑了混凝土沙石料、也即顧某和曹某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無疑是正確的。
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損害后果,但不能準確判定加害人的情況。由于無法確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其行為與損害后果都存在因果關系。因此,行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應當正確把握共同危險行為和共同侵權以及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區別。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包括主觀共同侵權和客觀共同侵權,但無論是哪一種行為方式,行為人都應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是一種準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和可能性作為認定標準。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系,對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數人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看,共同危險行為系推定的因果關系,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事先并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的偶然結合致人損害,這種侵權行為又區分為直接結合(連帶責任)和間接結合(按份責任),其中間接結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數人”的外衣,本質仍為單獨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承擔與各自的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即各自承擔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生命是寶貴的。筆者特別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國每年因車禍罹難的人數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除少量車禍是不可避免、無意而為的而外,相當一部分車禍是酒駕有意而為的,而飲酒駕駛的陋習從本質上來說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案原告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的洞察力、判斷力、控制力等明顯下降,既對自身、也對他人的生命健康極不負責任,最終自釀苦果,每個公民都應吸取教訓,引以為戒。須知,“車禍猛于虎”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