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本案保險人應擔責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2-09-19 瀏覽次數:1244
【案情】
被保險人周乙是蘇J9D00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2010年4月14日,周乙為該車輛除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期限為一年的交強險外, 還投保了保費為160元的天平駕安卡K款人身保險。該天平駕安卡K款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障項目為意外傷害身故及殘疾保險,保險金額為每輛車30000元。保險期限亦為一年。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特別約定”處載明:“本保險的被保險人僅為摩托車駕駛員及其乘客,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保單載明的摩托車,并在行駛過程中遭受的意外傷害承擔保險責任。本保險載明摩托車的每座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累計賠付不超過15000元。受益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時須提供(1)駕駛證及有效行駛證;(2)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011年3月21日13時33分左右,朱某駕駛蘇B87205重型普通貨車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鹽城伍佑加油站門前路段時,與對向周甲駕駛的蘇J9D008號二輪摩托車相撞,導致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周乙拋出車外時與推電動自行車的王某碰撞,致周甲、周乙當場死亡,王某受傷,車輛部分損壞。同年4月8日,受公安交管部門的委托,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鹽公物鑒(尸檢)字[2011]4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周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同年5月18日,公安交管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朱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未確認安全行駛且遇有情況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周甲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劃有中心虛線的道路上未靠右側行駛,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并認定朱某、周甲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嗣后,摩托車駕駛員周甲的近親屬石某等三人到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以原告的身份訴至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人身保險賠償金15000元。。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根據“損失補償原則”,原告石某等三人已經從另一肇事者朱某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得到了足額的賠償,因此其不存在任何損失,保險公司不應向其賠付。
【審判】
鹽城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周乙為蘇J9D00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除投保了交強險外, 并投保了天平駕安卡K款人身保險,故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周甲作為上述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其在行駛過程中遭受了意外傷害事故,符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處載明的“本保險的被保險人僅為摩托車駕駛員及其乘客”之內容,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一年期限內。原告石某等三人作為周甲的法定繼承人,享有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其在提供天平駕安卡載明的駕駛證、有效行駛證及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15000元。故原告石某等三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抗辯本案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石某等三人人身保險賠償金15000元。
【評析】
《保險法》規定的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所能得到的賠償應當正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認為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僅在財產保險中適用這一原則。
1、《保險法》明確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該條款非常明確地把意外傷害保險劃分在人身保險中,因此,這種意外傷害險是基于人身發生意外傷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險,不能因涉及經濟損失而將其歸屬于財產性質的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是適用于財產保險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并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人身保險是以約定保險責任事由、后果出現時,保險人即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賠付方式,不論實際造成損失大小,保險金額即是確定的賠償數額。
2、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將健康、意外保險劃入人身保險的范疇,并沒有改變健康和意外保險屬于人身保險的性質,如果適用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與現行《保險法》的規定是相矛盾的。同時,由于人身保險保險標的的特殊性,人身保險的可保利益無法估計,保險金的給付不能補償被保險人的傷殘或者死亡而給本人或者家庭帶來的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
3、在人身保險中,人身意外死亡保險中的保險金的給付一般是定額給付,所以當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或保險合同約定的主體死亡后,該保險合同的使命也就到了終結之時,無論受益人及其家人的損失是多少,保險人均應支付先前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不能有所增減。如果是第三人導致被保險人或保險合同約定的主體死亡,該民事主體的家人在得到第三人的賠償后,保險人仍有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因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是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所調整的,因而在這類定額給付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是不適用的。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原告石某等三人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與本案事實不符,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