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作者:徐海根 楊正東 付國華 發布時間:2012-09-07 瀏覽次數:2422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理賠時,應當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是,保險人接到保險事故報案后,不盡到現場對保險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的義務,而主張事故不屬于其保險范圍的,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案情]
原告(上訴人):王林林。
被告(被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
2008年10月8日,王林林為其所有的榮威轎車(車牌號為蘇E10Y50)與被告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21800元)及其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限為自2009年1月28日零時起至2009年1月27日二十四時止。2009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王林林駕駛蘇E10Y50轎車行駛至鹽徐高速公路馬甸路段時與保險公司聯系,稱車輛碰擦了停車道邊的護欄,并拍下了三張照片,之后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蘇E10Y50車輛停放于高速公路靠護欄一側的緊急停車帶上,該車輛的右側車門與反光鏡均被撞毀,車身右側前方有明顯刮擦痕跡,靠車輛右側的護欄無明顯碰撞或刮擦痕跡。14時4分許,王林林根據保險公司的提示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報警。當地交警趕到事發地點后發現王林林已離開事故現場,后與王林林取得聯系并一起重新回到事故現場,但未出具事故證明。王林林在事故發生后駕車回到蘇州,維修車輛共花費17500元。王林林就上述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絕,故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175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大地公司辯稱: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發生的相應證明,保險公司從來沒有告知原告不需要報警也可以正常理賠,也未承諾過同意理賠。根據《江蘇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中關于不能在高速上停留的規定,保險公司理賠員都不上高速勘查現場。
[審判]
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王林林的保險車輛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雙方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王林林對于交通事故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這一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現王林林主張其保險車輛系碰撞欄桿所致,以交通事故系單車事故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王林林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系單車事故,而且,在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王林林要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依據不足。故判決:駁回原告王林林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林林不服原審判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林林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雖然王林林未能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但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不予理賠,理由如下:一、王林林在車輛受損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并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并及公安部門報案,且沒有出現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第四條的規定對受損車輛承擔賠償責任。二、保險合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公司關于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所以可以不進行查勘的說法,既與合同約定不符,也沒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由于保險公司在接到王林林的報案后,沒有到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又因為保險公司對王林林主張的保險事故不予認可,導致事故情況難以確定,所引發的不利后果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三、保險合同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而對被保險人未能提供事故證明的后果,保險合同未作規定。保險公司該條規定免除其賠償義務,依據不足。四、王林林并不負有對事故情況進行舉證的義務,保險公司認為提供事故證明的責任在王林林,于法無據。事故證明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進行責任劃分的書面文件,是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賠付完畢后代位追償的依據,而非用來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人賠償責任的大小,更不屬于被保險人提起索賠訴訟時的舉證范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遂判決如下:一、撤銷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0441號民事判決;二、大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林林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7500元。
[評析]
近年來,隨著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等商業保險的迅速發展,但是,由于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保險業還不夠成熟與完善,各種保險合同爭議也呈現出“井噴”式的高發態勢,極大地影響了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應當如何在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
一、保險事故發生后的當事人的義務
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生效后,法律就賦予該合同對當事人乃至第三人產生拘束力甚至強制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擔的約定義務,以滿足他人權利的實現。被保險人的義務一般包括:交付保險費、防止或者避免出現保險事故、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保險事故的通知和施救等。保險人的義務一般包括:積極防災減損、支付保險金、保密等。
事故發生后,對于被保險人而言,其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減少損失或者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且應當在知悉保險事故后,及時通知保險人。通知保險人主要有兩個方面的作用:一是使保險人能夠迅速調查事實真象,查明證據和事實,以便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二是便于保險人及時處理和承擔責任。新《保險法》并沒有規定出險通知的具體時限,只是確定了“及時通知”原則。在出險通知的內容與方式上,一般要求對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地點、時間、程度等內容以最迅速的方式通知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而言,出險通知以及有關材料是被保險人索賠時必須提供的材料。除此之外,被保險人還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來證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被保險人積極履行保險事故的通知和施救義務,不僅可以使保險人得以迅速了解和調查事故真相,便于理賠的順利進行,還可以便于保險人及時協助被保險人搶救保險標的,減輕事故造成的損失。當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
在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保險人而言,核實財產損失額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重點工作任務之一。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助被保險人消除、減輕災害損失,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對保險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為下一步核實財產損失做好準備。保險人可以要求被保險人從旁協助,并要求其對相關書面文件、照片、影像制品進行確認。為了保證勘驗、調查的結果具有公信力,可以及時通知公安、防洪、防震、氣象、水利等專業機構人員進行實地勘察并出具書面證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的性質和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由此,公安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出具的認定書,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變成了“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其次,是人民檢察院對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從《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證據類型來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既不同于鑒定結論,也不同于證人證言,因由公安機關制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是屬于事實和原因的認定范疇,而事實的認定是屬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處罰定案的事實依據,即屬于證明客觀事實及依據客觀事實證明認定損害因果關系的問題。事實認定本身不在國家職能部門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每個國家職能部門都可以在自己有權處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實認定,但這種事實認定對其他國家職能部門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特別是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說,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稱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經過審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實能夠證明責任認定有誤的,則這樣的證據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范圍
(一)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范圍受保險合同約定的限制
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的范圍受到保險合同約定的限制,保險人無權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合同明確約定的范圍以外的證明和資料。如果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和資料范圍未作明確約定,而是概括式地進行表述,此時,對這些概括式表述的理解也應當以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方式進行解釋。保險人不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超出其舉證范圍以外的證據。結合新《保險法》及《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索賠方在提供了其客觀上能夠提供的材料后,且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不提供其他相關材料的情形,如果根據這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索賠方即完成了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舉證責任。即法律不強加給一方苛刻并難以履行的義務,索賠方只需及時、如實提供自己能力范圍內的證明材料即可,據此,可以看出,索賠方的舉證責任為初步舉證責任。
(二)索賠方的證明責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
根據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這里“其所能提供的”一詞應當包含兩層含義:首先,這一規定體現了對被保險人主觀上為索賠而充分舉證的信賴。一方面,法律推定被保險人為了及時充分獲得保險賠付,在主觀上具有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一切證明和資料的意愿,這也符合“最大誠信原則”的立意和宗旨;另一方面,被保險人應當充分、如實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全部相關證明和資料,如果被保險人存在提交偽造、變造的證明和資料的,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損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為隱瞞相關事實拒絕提交其應當提交的有關證明和資料的,被保險人因此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情節嚴重的,可能要承擔保險詐騙的刑事法律后果。其次,新保險法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指的是被保險人在客觀條件下通過合理途徑所能取得的證明和資料。考慮到被保險人的能力、對相關資料獲取的難易程度以及取得資料可能付出的代價大小,被保險人的舉證范圍不應當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圍。一般情況下,除非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要求中有明確規定,否則,被保險人無須特別提供專業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或者專門機關出具的證明。
(三)保險人對保險財產損失的確定負最終證明責任
根據新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及相關的證明和資料后,及時、最終核定損失即是保險人的義務。這實際上明確了保險人對保險財產損失的最終證明責任。盡管新保險法明確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唯有在被保險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并且因為這種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直接導致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免除保險人對此類損失的證明責任。除此之外,保險人仍須對保險財產損失的確定承擔最終證明責任。為了進一步強調保險人的最終證明責任,新保險法還明確規定,即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仍須對保險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尚未通知為由推卸自身的證明責任。
(四)保險公司對拒絕賠償事由具有證明義務
在索賠方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后,舉證責任就轉移至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如果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至少應當證明:1、該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2、該事故雖然屬于保險事故,但符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除外責任情形;3、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但符合保險法規定的法定免除責任情形。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屬于以上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賠付責任。新《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由此說明,核定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的關鍵環節,也是保險人確定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這一過程中,保險人有權對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并對保險金請求權人提供的各項單證和證明材料有權進行審查,之后才能核定事故發生給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人賠償責任的范圍,經過調查和核定,如果保險人要拒絕保險金請求權人的索賠請求從而排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必須為其拒絕賠償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事故的發生屬于除外責任。如果保險公司本身不能證明危險事故屬于除外責任,即使其認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提供的(出險原因)證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也可直接認定保險金請求權人的主張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