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某縣公安局接群眾舉報,位于某縣石鼓山上有盜墓人留下盜洞,公安機關遂展開偵查,通過手機通話定位發現被告人王某與趙某使用的手機曾于深夜在案發地點(荒山、無人居住)有通話的記錄,偵查人員懷疑王某與趙某有盜掘古墓的犯罪嫌疑,遂口頭傳喚,兩嫌疑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盜掘古墓的犯罪事實。經鑒定,該古墓葬群為西漢年代,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研究價值。

 

【評析】

 

本案在庭審中,兩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其盜掘古墓犯罪事實均不表示異議。但是對于兩名被告人是否屬于“形跡可疑型”自首,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兩被告人不能認定自首。某縣石鼓山盜墓地段是無人居住的荒山,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發現兩被告人登記的手機號碼連續在夜深人靜的時候,在案發地段有手機通話的事實,對發生的盜掘古墓案件有重大嫌疑,偵查人員依法傳喚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只能認定系坦白,不能認定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兩被告人為自首。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發現某個手機深夜在案發地段有通話情況,可以懷疑該手機實際使用人有“作案可能”,而使用該手機號碼的人,未必就是實際登記人,如果嫌疑人到案后不作出有罪供述,偵查人員則無法認定手機登記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本案的兩名被告人應當認定為自首。“形跡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指司法機關在沒有掌握足以斷定某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線索時,僅憑工作經驗對被懷疑對象進行盤問、調查或教育時,被懷疑人主動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構成條件為三部分:1、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2、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教育;3、主動如實交代罪行。在本案中有三個關鍵點:

 

首先,被告人如實供述對確定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實質意義。公安機關的技偵手段只能反映兩被告人登記的手機曾在案發地段有通話的事實,但并沒有掌握兩被告人有盜掘古墓的犯罪事實。正是由于被告人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根據嫌疑人的供述搜集了其他證據,確定被告人為犯罪嫌疑人,使案件得以偵破。

 

其次,技偵手段懷疑犯罪嫌疑人與“形跡可疑”的關系。確立形跡可疑人,是憑直覺、經驗,甚至現場發現了某些有價值的物品,懷疑當事人有犯罪嫌疑而依法進行盤查、教育,被盤查人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本案公安機關在采用技偵手段,發現兩被告人登記的手機曾在案發現場有通話的記錄,只能說如果兩被告人實際使用了該手機,在夜深人靜、無人居住的荒山上頻繁通話,有深夜盜墓的可能,但不能據此就認定其犯罪,因為偵查人員并沒有掌握認定被告人有罪的關鍵證據,比如現場遺留物、目擊群眾的舉報、搜查出盜掘古墓的相關物證等,在偵查人員傳喚嫌疑人之前,也僅是停留在“懷疑”層面,這與偵查人員對發現“形跡可疑”的當事人而盤查性質相似,兩嫌疑人被口頭傳喚后主動交代了盜掘古墓的犯罪事實,從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以及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考慮,認定其為“形跡可疑型”自首符合刑事政策。

 

第三、被告人系坦白還是自首?坦白,即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發覺后,對其進行訊問過程中,或在采取強制措施后,包括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行為。本案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既未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發覺,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僅是偵查機關對其“可疑”而口頭傳喚后,便主動如實地供述了犯罪事實,顯然不屬于坦白。被告人因“可疑”,被傳喚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庭審中仍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法院最終亦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作出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