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

 

被告: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鹽城市交巡警支隊”)

 

201154日下午,被告鹽城市交巡警支隊四大隊民警在大慶路與解放路交叉路口執勤時,發現一輛牌照為滬CKX669轎車在大慶路由東向西行至解放路口東口直行車道上,當時東、西兩直行信號燈已變為黃燈,該車輛違反信號燈規定越過路口停止線向西行駛。被告的執勤民警巴超攔下原告董某駕駛的車輛,指揮車輛靠邊停車,并告知其身份,要求原告出示駕駛證和行駛證。經核查,未發現異常。執勤民警告知原告存在駕駛車輛在黃燈亮時越過停止線繼續通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處以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權利和法律救濟途徑,并當場對其作出了編號為320904100040742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鹽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167日作出鹽公復決字(201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董某訴稱,原告于201154日下午6時左右駕駛車牌為滬CKX669號轎車,在行至解放路與大慶路十字路口時,原告在交通信號燈未變為紅色燈時通過,被被告的值班交警攔下,值班交警認定原告駕駛機動車未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并當場向原告出具了編號為3209041000407424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1159日向鹽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鹽城市公安局作出了維持該處罰的決定。原告認為其通過十字路口時交通信號燈并不是禁止通行的紅燈,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故原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該處罰決定。

 

被告鹽城市交巡警支隊辯稱,原告董某駕駛滬CKX669車牌的轎車行至大慶路與解放里交叉路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原告違法事實存在,故我支隊四大隊民警巴超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適當,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的規定,被告鹽城市交巡警支隊四大隊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具有處以罰款的處罰權。本案中,原告駕駛機動車輛在大慶路由東向西行至解放路口東口直行車道時,信號燈已亮黃燈,但原告仍越過停止線繼續通行,其行為違反了《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的規定。被告鹽城市交巡警支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原告董某作出罰款二百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罰幅度適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董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作出后,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背景情況介紹

 

闖黃燈是否違法因浙江嘉興一判例而引發熱議,并為公眾所知曉。本案的浮出水面應糾正浙江嘉興闖黃燈案例系全國首例的錯誤冠名。暫不說誰是首例。闖黃燈行政訴訟的出現引發如此多人的關注和爭議,引發了對闖黃燈行為如何定性的思考。“對闖黃燈這一行為不應該定義為違法。”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成棟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立法的目的是讓黃燈起警示作用。車輛的行駛速度、特點決定了黃燈的設置,因為車輛速度較快,行駛過程中不可能馬上停下來,需要一定的制動距離。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湛中樂認為,從法律層面看,闖黃燈是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法無禁止即自由”,不應該對其進行處罰。法律專家們從保障權利的角度秉持法無禁止即自由的觀點無可非議,然而從交通行政部門行政執法以及闖黃燈行為對現實公共安全的侵害的角度分析,闖黃燈行為不應被提倡,在某種情況下還要被禁止。

 

二、確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駕駛機動車輛在大慶路由東向西行至解放路口東口直行車道時,信號燈已亮黃燈,且此時原告駕駛的車輛并未越過停止線,但原告仍越過停止線繼續通行,其行為違反了《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行為,應被處罰。闖黃燈被處罰與人們樸素并且根深蒂固的闖紅燈違法的觀念相矛盾而不能被眾多人所接受。原告董某也認為其通過十字路口時交通信號燈并不是禁止通行的紅燈,其有選擇通行的權利。道路通行權利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但通行需要遵守一定的規則。當通行權利的享有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安全時,該通行權利則要被限制?!督K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對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而繼續通行的行為予以禁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并不沖突。闖黃燈行為如果一概作為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就背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精神。因為該條規定不是禁止性規定,而是供公眾選擇的倡導性規定,即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選擇通行也可以選擇不通行。如果一律規定不準通行,通行則進行處罰,就失去了設置黃燈的初衷。

 

三、運用裁判要旨規則應當注意的問題

 

1、道路通行權與公共安全之爭。《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中明確將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行為列為違法行為??梢哉f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細化規定,也是一種限縮性解釋。那么作為地方性法規的《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是否有權做這樣的解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根據該規定是否可以邏輯推理出“黃燈亮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行為為違法行為”? 該項規定實際上意味著,黃燈亮時駕駛人的通行權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價值取向在此非常明顯,即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須在合理范圍內限制個人的通行權利。人無絕對之自由,只因生活在充滿公共利益的社會。如此看來,《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進一步細化并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價值追求。

 

2、交警執法人員證言的證明力問題。在交警個人執法過程中,涉及到對闖黃燈行為取證難的問題以及交警個人證言的證明力問題。黃燈作為綠燈與紅燈之間的過渡,時間短。如何取證,成了交通行政部門的難題。目前的所有電子眼都是從紅燈開始記錄違法行為,車輛在黃燈時通過不會被拍攝記錄。本案中,執法交警作為原告違法行為的證人出庭作證,成為其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證據。這就涉及到執法交警證言的證明力問題。根據法理認為本案系即時性行政處罰,執法交警親歷案件的事實,當場發現違法行為并現場處罰,執法人員與被處罰人之間不存在影響公正處理的因素。故根據證據優勢規則,執法交警作出的證言優于原告的陳述,對執法交警的證言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