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贈與合同的成立
作者:曹銳 發布時間:2012-05-25 瀏覽次數:1573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陳某某、趙某、陳某。
2006年11月,原告李某某承包被告陳某某轉包廠房的油漆工程,雙方于2007年3月20日結賬,被告陳某某結欠原告李某某油漆材料款及工資共計人民幣65000元。后被告陳某某在約期內未給付,原告李某某將被告陳某某訴至如東縣人民法院,該案經法院調解,雙方于2007年10月22日達成調解協議:“陳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李某某油漆材料及工程款人民幣65000元。逾期不能歸還承擔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違約金2000元。4月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雙倍計算違約金。案件受理費712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因被告陳某某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明陳某某無一次性金錢履行能力。其有鋼筋切斷機、鋼筋彎曲機、平板震動器各一臺,鳳凰牌125型摩托車一輛等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已予以查封。執行中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經協商,于2008年6月8日自愿達成還款協議:陳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前給付35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給付35712元。后原告李某某不同意接收財產,同意延期執行并同意終結執行。2009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申請追加被告趙某為被執行人。2009年1月22日,法院對陳某某家庭財產平房三間等予以查封。因涉案欠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經過實體審理予以明確,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將被告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趙某連帶承擔陳某某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訴訟費712元,合計67712元(逾期利息另行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該案經審理,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該判決書主文為:被告趙某對案外人陳某某結欠原告李某某的油漆材料及工程款65000元、違約金2000元、訴訟費712元,合計人民幣67712元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趙某與陳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登記結婚,2008年1月25日在如東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處理,其于2008年1月25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約定,住房安排:位于如東縣某鎮原種村三組平房三間贈與給婚生女陳某所有;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現住房內的家電家具雙方贈與給婚生女陳某所有。被告陳某(已成年)系被告趙某與陳某某的婚生女。庭審過程中,被告陳某表示被告趙某、陳某某離婚時被告陳某不知情,對贈與的財產不知情也不接受。
審理過程中,被告趙某申請證人王某到庭出庭作證,證人王某陳述,涉案三間平房為王某及其妻錢某的房產,系2006年建造,原想建好后轉讓給被告趙某、陳某某夫婦,后因被告趙某、陳某某無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戶口,村里不同意轉讓,且建房報告上級部門未批準,涉案房屋系出租給被告趙某、陳某某居住。
審理過程中,本院向原告李某某釋明,根據其訴訟請求要求確認被告趙某與陳某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無效,但根據原、被告已提供的證據,本案中存在趙某、陳某某與陳某間的贈與合同可能存在不成立的情形,與其訴訟請求存在不一致,其是否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原告李某某表示,具體的合同效力問題由法院認定。
【審判】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趙某與陳某某在如東縣民政局協議離婚時,約定了“位于如東縣某鎮原種村三組平房三間贈予給婚生女陳某所有;現住房內的家電家具雙方贈與給婚生女陳某所有”,但被告陳某辯稱被告趙某、陳某某離婚時被告陳某不知情,對贈與的財產不知情也不接受,對此,法院認為,雖然贈與人被告趙某與陳某某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位于如東縣某鎮原種村三組平房三間贈予給婚生女所有以及現住房內的家電家具雙方贈與給婚生女所有”,但受贈人被告陳某表示對贈與的財產不知情也不接受,由此可見,被告趙某、陳某某與被告陳某間就上述贈與的標的物雙方未形成合意,至于被告趙某、陳某某贈與的標的物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其是否具有處分權利等問題亦不屬此案審查范圍,故被告趙某、陳某某與被告陳某間的贈與合同不成立,被告趙某、陳某某就2008年1月25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贈與內容與被告陳某間的贈與合同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趙某、陳某某與被告陳某間就被告趙某、陳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第二條“位于如東縣掘港鎮原種村三組平房三間贈予給婚生女陳某所有”、第四條第二款 “現住房內的家電家具雙方贈與給婚生女陳某所有”的贈與合同不成立。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債權人對離婚夫妻作為共同債務人要求確認贈與合同效力的一起糾紛,其中對贈與合同的性質認識引發了筆者的思考。長期以來,對于贈與合同的性質,即屬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的爭議。 198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贈與合同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公民之間的贈與合同應為實踐性合同。而199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上述規定是合同法總則對合同諾成性規則的立法確認。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的第十一章贈與合同中并未對贈與合同之實踐性做出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因而贈與合同的性質應適用我國《合同法》總則規定,即贈與合同具有諾成性。當然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相比,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位階原則,贈與合同的性質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即其具有諾成性。贈與的成立需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雙方一致合意,因而贈與屬于雙方法律行為,其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條件,即贈與人要約表示贈與的意思,受贈人承諾表示接受。具體到本案而言,被告趙某、陳某某在協議離婚時將相關財產贈與成年女兒被告陳某的行為是法律意義上的贈與,而被告陳某表示被告趙某、陳某某離婚時被告陳某不知情,對贈與的財產不知情也不接受,由此可見,被告趙某、陳某某與被告陳某間就上述贈與的標的物雙方未形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告趙某、陳某某與被告陳某間的贈與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