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制度探析
作者:蔣霞宏 發布時間:2012-12-07 瀏覽次數:678
為了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兩部司法解釋文件中規定了我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然而,在實際工作中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這一制度仍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以下,筆者試著從理論和實務的角度就我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來談談自己的理解和認識。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概念
根據《若干規定》第90條的規定,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如果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那么,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制度。
二、參與分配應具備的條件
(1)適用參與分配的案件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
在我國,之所以要求適用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而不能是企業法人,是因為企業法人資不抵債,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實行破產還債,而不必適用參與分配制度。而目前,對于公民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如何清償數個債務的問題尚沒有調整的法律規定,在實務中無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出這種規定,是彌補了法律的空缺。因此我們在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時,必須明確這一點,只有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的,才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如果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即使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我們也只能根據《若干規定》第89條的規定,可以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如果無人申請破產的則應根據《若干規定》第88條的規定處理: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的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消、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企業法人,應當依照《若干規定》第96條的規定,參照參與分配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2)實行參與分配的各個債權必須都是金錢債權。
如果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向某一申請執行人履行的是交付或者轉移標的物的義務,也就是說,當某一申請執行人享有對該標的物的某種物權時,那么無論該申請執行人是先申請執行還是后申請參與加入,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該申請執行人都有對該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其他債權人均不得對該標的物主張參與分配的權利。另外,如果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完成一定的行為,由于行為非一般的債務,不存在參與分配的問題,但如果該行為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則替代執行的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對此費用的執行遂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執行,也可以參加到參與分配程序中去。再者,所有非金錢給付債權執行中,涉及被執行人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此遲延履行金的執行同樣具有金錢債權的性質,也應允許參與分配。
(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
《若干規定》第90條明確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排除了原來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297條規定的“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這一條件是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又一重要區別,在破產程序中,無論債權人是否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均可以作為破產債權,參加破產清償。而由于強制執行程序本身就是專門為滿足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債權而設立的,不是象破產程序那樣為所有債權人而設立,因此,強制執行程序的保護對象,應該主要是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另外,由于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如果讓這樣的債權參與分配,無論對于參與分配的順利進行還是對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保護方面都存在著嚴重的不足,況且,執行機構的職責也不允許替代審判機構來確定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爭議的債權債務關系。
(4)參與分配的申請必須在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者主要財產已經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提出。
參與分配的申請只能在其他法院開始執行程序之后,同時必須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提出。對于“執行完畢”的理解,筆者認為,并非是整個執行案件執行結案,而應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處分完畢的意思。適于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必須是已經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了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也就是說,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因被法院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而處于待處分狀態。如果,在參與分配的申請提出前,被執行人的財產已被法院處分,那么已經處分的財產就不屬于可以參與分配的財產,參與分配申請人就不能再對該財產主張權利。適用參與分配案件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必須是除了已經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這一點在參與分配制度中最為重要,是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的前提,如果被執行人除了已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財產外,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債權人則應該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三、參與分配的具體程序
(1)參與分配申請的提起。
參與分配的申請必須由債權人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的參與分配申請。申請書中應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2)參與分配申請的受理。
債權人在向其原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后,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受理。
根據《若干規定》第91條的規定,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是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措施的法院。如果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措施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是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3)對參與分配申請的審查。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提出的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辨別執行依據的真偽,確認其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而具有強制執行力以及執行的債權是否為金錢給付,審查是否存在優先權、擔保物權等情況,審查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即可進行參與分配。
(4)參與分配的執行。
《若干規定》第94條明確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這條規定對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9條作出了重大修改。民訴法適用意見第299條規定,參與分配的清償順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進行,即工人工資和保險費用、國家稅款、其他債權。《若干規定》之所以作出如此修訂,其理由主要是因為參與分配程序畢竟和破產程序不同,參與分配程序主要是在執行程序中保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全部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在實際執行時,無論從保護工人生存權還是維護社會穩定的方面來看,對工人的工資都應該先予以保護。此外,《若干規定》第94條明確保護了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比民訴法適用意見的規定更符合法理,有明顯的進步,這一點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并在實際工作中得到切實貫徹執行。
(5)參與分配后的剩余債務的執行。
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于破產程序,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結束后,所有債權均告消滅,由于債務人因破產已不復存在,因而不再負有繼續清償剩余債務的義務。而參與分配的債務人清償后,仍負清償剩余債務的義務。如果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