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事實不決定承保理由禁止解除保險合同
作者:孟俊松 發布時間:2012-05-18 瀏覽次數:1115
[案情]
被告李正海系江蘇鹽城人,在江蘇宿遷市,通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壽保險公司設在宿遷的銷售保險業務員,以虛構暫住黑龍江居住信息、變造機動車合格證退后機動車出廠時間手段,購買了被告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壽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強險。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正海駕駛該保險車輛與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揚圣利發生碰撞,致楊圣利受傷住院治療,經濱??h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法醫學鑒定,揚圣利構成十級傷殘。本起事故經濱??h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正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圣利負次要責任。
被告齊齊哈爾公司認為,投保人李正海居住生活在江蘇,為投保交強險,偽造暫住證,隱瞞車輛出廠日期,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給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是車主以及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李正海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開具保險單,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法律沒有禁止異地購買保險,即使李正海暫住信息不準確,也不是保險公司拒絕保險的合法理由,且被告齊齊哈爾公司將保單下放到江蘇宿遷出售,本身表明自己對保險業務沒有地域上的限制。李正海提供的機動車合格證盡管將出廠日期退后,但這不是阻卻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理由,即使沒有改變出廠日期,機動車也要參保交強險。無論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都未將機動車出廠日期規定為投保人必須告知的“重要事項”,即使齊齊哈爾公司特別介意出廠日期,也可在承保時通過審查機動車行駛證獲得準確信息,故齊齊哈爾公司以機動車出廠日期問題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正海的事故責任在于操作不當,與車輛的質量沒有關系,也就是說機動車出廠日期退后與事故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該情節對齊齊哈爾公司不構成實質性侵害,齊齊哈爾公司不能據此拒絕履行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投保人虛假告知是否影響保險人承?;蛱岣弑kU費率。
保險公司要求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解除合同,并不予賠償保險金,理由就是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賦予當事人的基本義務,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在沒有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同意承保,使得保險人承保后風險增加,法律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鼓勵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補救。
保險合同中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屬于法律上的虛假意思表示,如出于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建立、變更或消民事法律關系目的,則可能構成民事欺詐行為,作為受損害保險人可以有權請求撤銷或變更。是否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在保險合同領域具體表現為保險公司在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作出錯誤判斷。如果未如實告知的事實不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則保險人不能以對方欺詐而進行救濟。
基于保險合同特性,保險法對欺詐行為作出特別規定,以權利人的合同解除權和免除賠償責任進行救濟,避免申請撤銷和變更帶來的煩瑣和消耗。按照普通與特殊規則,對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問題的處理,應適用保險法有關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這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法律對如實告知義務規定了有關范圍和內容上標準和要求,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只是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如實告知義務是否動搖保險合同,關鍵在于告知事實是否關系保險風險,影響保險人承保決定和保費價格,如果這些告知內容與這兩點因素無關聯的,則構不成解除保險合同或不予賠償保險金的理由。本案中,投保人的暫住信息與保險公司承保風險無利害關系,甚至不具有起碼的關聯性,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賠償沒有法律根據。同理,機動車出廠日期雖然關系到機動車的新舊程度,影響保費價格,但該同樣不是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的理由。為機動車承保交強險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只要機動車沒有不能承保的法定情形,保險人都要為機動車承保交強險,這是交強險制度存在目的決定的,是國家為分散交通風險,維護民生穩定而作出的科學安排。本案中案涉機動車沒有報廢、組裝等不能投保交強險的理由,保險人無權拒絕承保交強險。
我國立法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實行的是“詢問回答義務模式”,它更傾向于將告知義務視為一種被動性義務。在保險人不詢問有關事實時,投保人沒有主動報告義務,投保人告知義務是在應詢前提下產生。對于投保人的告知內容,作為合同相對人,保險公司也應盡到合理審查責任,對投保人陳述的真實性判斷應該符合普通人認識標準,對于明顯不能成立的事實,應主動剔除,否則,應視作認可并接受該虛假事實。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關于本案中機動車的出廠日期問題,盡管投保人變造退后,可能影響保費價格,但該變動是通過書寫改動手段完成的,簡單審查就能發現,但該保險公司業務員視而不見,忽略不計。基于業務員職務行為性質,應該說保險人對此是明知而不作反對。同時,保險公司還可以通過審查機動車登記證等措施獲取機動車出廠時間準確信息,卻因怠于履行審查義務,而放任錯誤信息工作,由此產生的后果理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機車出廠日期問題也不能成為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絕賠償保險金的正當理由。
綜上,本案保險公司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絕對化,擴大化,誤判了法律規定解除合同并免除賠償責任的適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