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趙某,被告錢某。因生意往來,被告錢某欠原告趙某貨款42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訴至法院。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于200842日達成調解協議:被告錢某分期給付趙某42000元,于20081230日前給付20000元,于2009630日前給付22000元。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確認該調解協議。后趙某并未按調解書所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

 

2009121日,雙方就調解書確認的債權又達成了新的和解協議:2009131日給付5000元,2009630日給付15000元,20091031日給付22000元。和解協議達成了,錢某又未按和解協議的約定還款。

 

200973日,趙某第一次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錢某按200842日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履行義務。在執行過程中,也就是2009716日,趙某向法院申請撤銷執行申請,并書面保證不再需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做出了終結該民事調解書執行的終結裁定,并當場送達。在整個執行過程中,趙某、錢某都未向法院提出他們已于2009121日達成和解協議的事實。

 

20111012日,趙某又依據雙方于2009121日達成的和解協議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錢某按該約給付人民幣42000元。

 

【分歧】

 

法院對是否受理本案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涉案的債務,趙某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經法院民事調解書實體確定,調解書生效之后,就產生了既判力。現趙某再次對該筆債務提起訴訟,屬于重復起訴,依據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裁定駁回趙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對于涉案債務進行實體處理后,趙某與錢某又達成了新的和解協議,視為對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債務履行的變更,是新的民事合同,是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體現。在200973日,趙某實際上已經無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錢某仍未按新的和解協議履行義務時,趙某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原來的訴,并不是同一個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約束,所以對于本案法院應該予以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所謂“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的判決書(包括調解書)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面,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再重新起訴。第二,判決生效之后,就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訴。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也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關鍵是要確定“一事”的標準。有的學者認為,一事指同一當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說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當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訴訟。也有的學者認為“一事”的標準是同一當事人和同一訴訟標的或同一當事人和同一訴訟請求。還有學者認為“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同一的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將同一當事人和同一訴訟標的作為衡量和確定“一事”的標準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同一訴訟,一般只對訴訟系屬內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所以以同一當事人作為判斷標準之一爭議不大。至于同一案件,過于籠統和模糊讓人無從把握,同一訴訟請求是可以為訴訟標的理論所包容的。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訴訟標的向法院提出的具體的權益請求。一般認為,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或者聲明。訴訟標的是訴的構成要素之一,是區別此訴與彼訴的本質要素。訴訟標的是任何一個民事訴訟案件都必須具備的,訴訟標的決定了案件如何審理裁判的一切訴訟程序問題。換句話說,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一切訴訟活動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來展開的。缺乏訴訟標的,該糾紛就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訴而向法院提出。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標的與以前法院已經裁判過的另一案件的訴訟標的相同,無論該當事人提出了與前案如何不同的訴訟請求,法院同樣會以后案與前案訴訟標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與以前法院裁判過的另一案件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訴訟標的不同,法院仍然應當作為新訴予以受理。所以,訴訟請求不是判斷重復起訴的識別標準。

 

結合以上分析,正確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原則、準確判斷是否屬于重復起訴,不能僅以訴訟請求是否相同來判斷,而應該以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來認定,“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應當是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和同一事實理由的統一,缺一不可。本案中趙某兩次起訴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不同,是兩次起訴的訴訟標的不同,所以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