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經營者對消費者具有安全保障義務,不僅是經營者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也是超市發展立企之根本。在第三人不確定的侵權情況下,結合超市經營主體性質,從開放程度、風險利潤、經濟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綜合判斷,明確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限度和責任標準,合理確定超市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助于在經營者與消費間建立利益平衡的司法制度。

 

【案情】

 

201092410時左右,原告陳某在被告超市購物,1012分購物結束后,原告陳某在走出店門一米處時腳踩香蕉皮滑倒,滑倒后原告自行起身未能行走,1015分原告試圖離開又再次在原處滑倒。事故發生后,原告家人趕至現場,被告于1205分報警,并送原告至大豐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病情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41.5%,構成十級傷殘。被告超市曾租賃房屋約定租賃期間門前“三包”,清潔費、治安費用由超市承擔。原、被告雙方經調解未果,原告遂于20117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辯稱,本案原告摔倒的位置已在我公司經營場所外,不屬于經營管理范疇,且我公司已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短短23分鐘內有7次環衛工人清掃行為,未發生第二起摔倒事件,原告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沒有因果關系,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在原告摔倒后予以積極救助,即使判決承擔責任也應予以酌情核減;原告出店門時注意力分散導致滑倒,其對自身傷害也存在過錯。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受傷的地點系消費者通往被告超市購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門外一米處系被告為消費者購物提供的實質性利用區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經營超市時已明確約定門前“三包”義務,原告滑倒受傷地點系被告農工商超市門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該地點應視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間范圍。被告應當對出入超市門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予以適當的預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免受侵害。被告超市為消費者提供購物場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圍內,未能及時清掃垃圾,保持地面清潔。且原告因腳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員或保安未能及時出現救助,足以說明被告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未盡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原告滑倒受傷與超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對被告辯稱的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護能力,其在離開超市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自身亦存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超市經營主體性質,從開放程度、風險利潤、經濟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綜合判斷,酌定被告對原告受傷形成的合理損失承擔45%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原告受傷形成的損失66229.01元,由被告超市賠償29803.05元,扣減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元,被告超市仍應賠償原告28303.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原告其余損失自理。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相關賠償款已履行完畢。

 

【評析】

 

按照《侵權責任法》人權保障的價值要求,厘清超市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思路,通過對經營超市安全保障義務范圍、限度和歸責原則等問題分析,完善第三人不確定情況下超市經營主體安全保障義務的司法準則,協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體現民法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達到審判最佳的社會效果值得思考。

 

一、關于安全保障義務控制的范圍問題。

 

首先,安全保障義務的基礎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超市作為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具有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服務的權利能力,是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義務主體,超市具有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范圍特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超市作為經營場所,與顧客間構成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法理精神,經營者享有在消費關系中通過誠實守信與合法經營獲取正當利益的權利,同時消費者在消費關系中自然應獲得安全保障的權利,經營者維護消費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系其應有的社會責任。因此,超市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其次,責任領域的范圍界定。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與其承擔的服務范圍、主體對象及經營領域相關的,一般認為經營者僅對其經營場所內的危險具有防范的安全保障義務,經營場所的控制范圍的界定將直接影響安全保障義務范圍的司法界定。經營者比消費者更了解法律與法規的管理要求和義務,更熟悉服務場所、設施的實際情況,具有處理危險的能力,因此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經營者有義務采取措施來應對其經營范圍內可能存在危險因素,控制和預防損害的發生或減輕損害。筆者以為,對經營場所的理解不能以空間絕對劃分為標準,而應以超市經營主體責任相關的實際領域為準,即經營主體對可能造成消費者危險行為所應負擔控制義務的實質范圍,此標準更能符合侵權責任法保障人權的法理精神。

 

本案中,超市作為經營主體,對進入場所的消費主體,應盡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防止危險,在危險發生之后采取補救措施,即對經營者自身提供服務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和預防外來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理應包括對可能發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顯的警示和救助義務,以積極的作為承擔經營者應有的保障義務。原告受傷的地點系消費者通往被告超市購物的唯一出入口通道,距店門外一米處系被告為消費者購物提供的實質性利用區域,且被告承租他人房屋經營超市時已明確約定門前“三包”義務,原告滑倒受傷地點系被告超市門口走廊沿下位置,故該地點應視為被告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間范圍。被告應當對出入超市門前唯一的人行通道上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予以適當的預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免受侵害。

 

二、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問題。

 

首先,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義務人承擔責任的份額應以其未盡到合理義務的程度相適應。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善良管理人標準”,還是英美法系的“理性人標準”都是指通常一般社會觀念所期望達到的合理要求,即一個善良、理智的人按照通常人的標準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行為時的一種合理限度。從超市經營主體性質,從開放程度、風險利潤、危險控制條件、經濟承受能力、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救助力度等方面綜合判斷,超市應具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內容,從而對受害人形成的合理損失承擔責任掌握必要的限度。1、預防義務。基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定性,如果某種危險只要盡了合理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超市具有條件履行而不積極履行,就視為實施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法行為,其沒有采取措施承擔防范危險、消除危險的行為,就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告知義務。根據超市經營的特性,其公眾性十分明顯,人流量大而雜亂,在這種相對開放的公共場所存在的潛在的危險因素,經營應當適當予以注意,履行告知提醒義務。本案中,超市作為公共經營場所,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要高于一般非經營性場所,對出入口等易滑跌等可能發生危險的部位,應以醒目文字、圖案作出警示,采取防滑墊或保安在場給予提示等積極措施,為消費者提供一個良好的安全購物消費環境,同時還要確保商場管理人員能及時有效地為顧客提供必要的安全幫助,這也是法律規定經營者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其次,經營者的免責事由。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消費者要求被告超市承擔全部責任顯然違背民法侵權過錯認定原則,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已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護能力,其在離開超市時未能盡合理注意義務,自身亦存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在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適用中,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如果不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唯一原因,經營者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其合理限度范圍內盡了安全保障義務,是不能適用該條款予以免責的。除非,經營者的不作為義務相對受害人過錯較小,不足以對損害結果產生任何影響。本案中,超市為消費者提供購物場所,在其控制和管理的范圍內,未能及時清掃垃圾,保持地面清潔,且原告因腳踩香蕉皮滑倒后,被告超市管理人員或保安未能及時出現救助,按照“社會人標準”來看,足以說明被告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未盡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原告滑倒受傷與超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對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不能適用免責條款的規定。

 

三、關于經營場所侵權責任承擔的標準問題。

 

首先,責任承擔的因果關系。《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明確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而在法無明文明規定的情形下,依據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由安全保障義務的相對人即受害人承擔安保義務人主觀上具過錯的證明責任。[1]事實上,直接舉證具有過錯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有些牽強,從侵權責任構成的法律要件來看,法律規定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在一定條件下沒有實施保障行為,造成了特定關系主體的損害,且損害與不作為行為間存在一定的因果系,就可以判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其應承擔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管理責任人的區別在于有無第三人的介入。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合理義務,其不作為的行為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只要采取適當的措施這種危險就可以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或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因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義務給第三人實施侵害行為創造了條件或提供了機會,無論第三人是不確定的還是確定的,都可以認定損害與安全保障義務人間存在因果關系。

 

其次,責任承擔的判決標準。《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補充責任中,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責任是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范圍內的過錯責任,其責任賠償范圍的大小與第三人賠償責任大小有關,但又不絕對取決于第三人直接賠償能力的大小,經營的法定義務不作為與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發生責任競合,其責任的性質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本案中,超市未能及地清掃地面,就不可能給不特定第三人扔香蕉造成消費者損害提供可趁之機,超市經營范圍內的清掃工作本身就是超市經營保障義務范疇,屬于合理限度內的防范措施,不特定第三人的亂丟行為理應是超市預防危險范圍內的考慮因素,對于危險造成的損害行為應具有預見性。筆者以為,如果能及時清掃,就減少損害后果的發生,雖然有第三人介入,但這種介入行為屬于一般輕微過失情形,從這個角度分析,以安全保障義務人在其能夠避免范圍內制止和防范的角度作為判斷的標準,在裁判中不能過多考慮這種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份額,同時也不能突破補充責任中安全保障義務人過錯賠償范圍,才符合過錯責任原則標準。 



[1]黃斌斌、章少杰:《論侵權責任法下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完善》,載《決策與信息》2011年第7期,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