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煤炭廠。

 

被告某縣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嚴某,原告企業職工。

 

20101月,第三人嚴某經朋友介紹,進入原告企業從事生產煤球流水線的工作。20106月,嚴某因胸悶、咳嗽等原因辭去了煤炭廠的工作,并一直在家休息和照料孩子,后因病情嚴重,嚴某于2011310日被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有:1I期塵肺十肺結核(I+TB)2、輕度肺功能損傷。2011830日,嚴某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當日受理后,于201195日向原告發出協助調查通知。經被告調查核實后,于2011108日作出響工傷認字[2011]24號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給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該決定書后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嚴某的最后用人單位,201011月嚴某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被告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是最后的用人單位,因此被告作出工傷認定證據不足,理應撤銷。另外,第三人嚴某申請認定工傷已經超過時效,被告應當不予受理。從20106月嚴某就已經發現自己患病,一直到2011830日才申請工傷,超過了1年的申請期限。再者,嚴某在原告處的煤球流水線做事不足6個月,工作環境中不產生煤炭或矸石粉塵。所以嚴某在工作中不接觸職業粉塵,其所患塵肺病與原告公司沒有因果關系。綜上,原告對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

 

[審判]

 

響水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響工傷認字[2011]2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響水縣某煤炭廠要求撤銷響工傷認字[2011]2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第三人嚴某的職業病的形成時間。2、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對于爭議焦點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由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是工傷認定的基礎,本案中,第三人已申請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其所患的病作出診斷,第三人嚴某在上崗前,原告未對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被告根據第三人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作出的工傷認定并無不當。另原告提出其單位不是第三人最后的用人單位,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第三人所患的職業病是在先前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造成。因此,被告認為第三人嚴某的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是正確的。

 

對于爭議焦點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案中,第三人嚴某向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其所患的病進行鑒定,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于2011310日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同年830日第三人嚴某向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調查核實后,于201110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因此,被告是在1年內受理第三人嚴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傷申請超過時效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嚴某在工作中不接觸職業粉塵,其所患塵肺病與原告企業沒有因果關系,對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