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車輛類型保險公司能否免責?
作者:戴紅麗 發布時間:2012-01-18 瀏覽次數:1478
[案情]
原告張某在被告保險公司為發動機號A35D2600219、車架號LGHFLHDT067001006的車輛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08年4月23日零時起至2009年4月22日二十四時止。在保險單上注明保險車輛型號為東風EQ3250GE3,核定載重12310千克,車輛使用性質為10噸以上營業貨車,保險單特別約定欄均寫明此車實際型號為EQ3250FF。2009年4月7日,張某雇傭的駕駛員華某駕駛山東GQ8580號變形拖拉機在本區沿310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Km+120m處超車時判斷失誤,刮到路邊電線桿,致電線桿折斷,跨路電纜脫落,跟隨其后的于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撞上電纜線,造成于某當場死亡。經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華某因超車時判斷失誤造成事故,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后受害人于某親屬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認定,山東GQ8580號變形拖拉機系張某所有,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損失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內合計259424.5元,扣除張某已付的100000元,受害人親屬請求賠償150000元予以準許,由保險公司賠償110000元,華某與張某連帶賠償40000元。現原告張某起訴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依商業險合同約定賠償其140000元。
對涉案車輛類型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持有多份行駛證。原告提供的山東GQ8580號變形拖拉機行駛證上登記車主系張某,廠牌型號為EQ3250FF,總質量為4986千克,核定載質量1500千克。而被告保險公司出示張某在索賠時提供的變形拖拉機行駛證表明相同的發動機號和車架號,車輛型號又是EQ3312GE,認為車主在投保時隱瞞重大事項。被告保險公司還出示了以上述發動機號和車架號,型號為東風EQ3250FF的車輛在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登記為東風牌柴油汽車,核定載質量為12305千克。原告認可行駛證上車輛型號字母存在出入,解釋是因為發證機關登記不完整,原告去發證機關重新補充登記的,是同一輛車。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認定了華某駕駛雙方無爭議的車架號和發動機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死亡,被告保險公司認可該判決,沒有提出上訴,同意按交強險范圍賠償,而張某在被告處同時投保交強險、商業險,故推定被告認可發生事故的車輛是投保車輛。對被告否認出事車輛非投保車輛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至于涉案的車輛是營運貨車還是變形拖拉機,涉及對車輛類型的認定,公安機關作為機動車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事故中已經認定是變形拖拉機,結合原告所舉行駛證,本院認可發生事故車輛系變形拖拉機。對車輛所有人在投保時是否隱瞞重大事項,即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效力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從業機構,在銷售保險業務時對保險車輛類型負有審查義務,審查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決定是否承保,對不符合保險范圍的車輛予以承保,可能增加保險風險,可以不予保險。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投保的目的也是為了自身利益,在發生事故時降低損失,是否承保營運貨車還是變形拖拉機,只是涉及保險風險,承保了,并不損害社會共同利益,也非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仍應按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故對被告該辯稱亦不予采納。據此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1400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賦予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與投保人往往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抗辯相類似,保險人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本案正是這樣的糾紛。
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構成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方面。對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在比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無限告知義務模式和詢問回答義務模式。一是無限告知義務模式。在保險發展初期,由于保險技術較為幼稚,保險經驗比較缺乏,因此對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要求非常高,需要投保人對于所知曉事項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客觀地進行無限告知。但是,隨著現代保險技術的發展,無限告知義務模式已經不被當代保險立法所采納。二是詢問回答義務模式。根據此種模式,投保人應告知的事項以保險人所詢問的事項為限。此種模式不但符合現代保險發展進步的趨勢,而且對于欠缺保險知識的投保人也有很好的保護作用。因此,目前先進國家的保險立法均采取此種模式。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這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我國立法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實行的是“詢問回答義務模式”,它更傾向于將告知義務視為一種被動性義務,體現的是絕對“有限”的告知主義。在詢問回答義務模式下,重要事實判斷的義務全部施加于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自己提供需要了解的事項,推定明確詢問的事實具有重要性而要求義務人如實回答,推定沒有明確詢問的事實不具有重要性。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對于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可以推定為不重要的事項,對此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能成為保險人解除合同的依據,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仍應該賠償。本案中,保險公司陳述其在原告投保時并未詢問被保險車輛的類型,故保險公司主張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依據不足,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不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后果,保險人只是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在沒有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同意承保,使得保險人承保后風險增加,法律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鼓勵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補救。但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是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充分條件。如果未如實告知的事實不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則保險人不能以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