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示: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就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發現該事故對自己的損害構成傷殘,可否以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該協議?

 

[要點提示]

 

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就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發現該事故對自己的損害構成傷殘,雖然協議中有“一次了結,今后無涉”的約定,但當出現傷情確診與簽訂協議時的認識、判斷和預見存在重大差異并由此導致重大損失的,受害人可以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該協議。

 

[案例索引]

 

(2010)東民初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書(20101121日)

 

[案情]

 

原告陸守松,男,30歲,漢族,農民,住東海縣平明鎮。

 

委托代理人殷維君。

 

被告陳士美,男,29歲,漢族,農民,住東海縣房山鎮。

 

被告張道伯,男,45歲,漢族,農民,住東海縣房山鎮。

 

原告陸守松訴稱:201031715時許,被告無證酒后駕駛手扶拖拉機沿沈莊中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遇陸守松駕駛二輪摩托車,手扶拖拉機前部與摩托車右側相撞致陸守松受傷,經交警部門處理雙方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后原告自認為傷情輕微以及其他因素,2010420日雙方在交警隊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共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0000(實際只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雙方同時約定,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結,今后互不再產生糾紛。

 

20109月,原告經東海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遺留左上肢肌力4級,已構成七級傷殘,其他兩處部位構成十級傷殘。

 

原告認為,簽訂協議時自認為傷情輕微,但事后經鑒定原告構成嚴重傷殘,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是自己在重大誤解的情況所簽訂的,屬無效合同。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被告2010420日簽訂的損害賠償調解協議。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0萬元。

 

被告陳士美辯稱:對事故責任無異議,我是雇傭給老板張道伯開車的,在交警隊達成協議是賠償原告30000元,張道伯已經賠償原告25000元,還應該再賠償5000元,5000元也應由張道伯賠償。

 

被告張道伯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31715時許,被告陳士美無證酒后駕駛手扶拖拉機沿沈莊中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沈莊中心路房山蔣林村左轉彎時遇陸守松駕駛二輪摩托車,手扶拖拉機前部與摩托車右側相撞致陸守松受傷。事故經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陳士美與陸守松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東海縣人民醫院、連云港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33天,支付醫療費28659.26元。

 

2010420日雙方當事人自認為傷情輕微,在東海縣交警隊達成調解協議,陳士美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停車費及今后的醫療費共計30000元,今后發生任何后果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承擔,今事故一次性了結,今后互不再(產生)糾紛。因張道伯是陳士美的雇主,陳士美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協議簽訂后,陳士美的雇主張道伯賠償原告25000元,余5000元未付。

 

2010921日,經東海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休息時間止于定殘前一日,護理期限5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遺留左上肢肌力4級,已構成七級傷殘,面部遺留條狀瘢痕大于10厘米以上,已構成十級傷殘;左眼瞼下垂,已構成十級傷殘。今后醫療費1500元。法醫鑒定費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費票據3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病案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鑒定費、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予以證實。

 

經被告質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協議不應當撤銷,因為當時是雙方自愿簽的協議,而且調解書中寫明雙方今后不再追究,張道伯應再給原告5000元。

 

[審判]

 

東海縣法院審理認為:雖然2010420日原被告雙方就本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也領取了協議約定的賠償金,并且約定“事故賠償一次性了結,今后不再產生糾紛”,但原告當時缺乏專業的醫學知識、經驗,自認為傷情較輕,不構成傷殘,而現在經鑒定構成傷殘,該協議約定賠償的數額與按照有關規定計算應當賠償的數額相差較大,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依法應認定原告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原告知道撤銷事由后,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該協議,依法應予撤銷。陳士美駕車行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道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士美負事故同等責任,不屬于重大過失,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機動車方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士美所駕駛的手扶拖拉機未投保交強險,張道伯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過部分按責任分擔。綜上所述,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0420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

 

二、原告各項損失醫療費28659.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4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3335元、殘疾賠償金70435.2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4002元、交通費300元、法醫鑒定費800元、今后醫療費1500元,合計130525.46元,由被告張道伯賠償原告交強險范圍的各項損失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335元、殘疾賠償金70435.2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4002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08072.2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范圍的各項損失22453.26元,由被告張道伯賠償50%11226.63元,合計張道伯賠償原告119298.83元,已付原告25000元,尚欠94298.83元,定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給原告。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析]

 

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就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已履行,受害方此后發現該事故對自己的損害構成傷殘,可否以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該協議?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分析:

 

一、司法認定“重大誤解”的基本思路

 

一般來說,只要當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經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的,該賠償協議應該就是有效的。本案原告以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要求撤銷該協議。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對“重大誤解”司法認定的關鍵是“重大”的標準,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重要事項”,如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二是“較大損失”。筆者認為對“較大損失”的判斷可細分為兩類:一是交易類活動,通過交易,增益財產收益,如果對交易重要事項發生誤解,導致一方增益較少,此時雖有增益,但相較于不發生誤解情況下,增益情況存在較大差別的,該方亦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合同。至于“較大損失”的確定,應考慮鼓勵交易的精神、交易量、交易的利潤空間和正常的商業風險,一般以兩相比較差別50100%左右為宜,遠超過100%的自不待言。二是非交易類的,最典型的是侵權賠償。此時不存在雙方均增益或一方增益,一方減損的情況。但如果賠償協商時,受害方對人身、財產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存在誤解從而導致獲得的賠償相較于不存在誤解情形明顯偏低的,受害方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協議。至于“較大損失”的確定,應著重考慮當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對人身、財產損害的性質和程度的認識、判斷和預見能力,以及賠償數額大小。一般以兩相比較差別100%左右

為宜,遠超過100%的自不待言。

 

二、道交賠償協議中認定“重大誤解”要考慮的因素

 

道交協議簽訂后,經鑒定原告遺留左上肢肌力4級,已構成七級傷殘,面部遺留條狀瘢痕大于10厘米以上,已構成十級傷殘;左眼瞼下垂,已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可否以此為基礎,提出存在重大誤解,要求撤銷當時協議,請求重新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對此應這種考慮如下幾個因素:

 

1、看協議約定具體內容,是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作出約定。如果協議僅就當前可確定的損害進行賠償,將來發生傷情變化或確診,出現新的賠償項目,該協議的簽訂不影響今后的賠償問題。從本案原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內容看,雙方當事人對今后的醫療費作出了較為籠統的約定,應該說,協議對原告今后的傷情及治療有所考慮。尤其是協議約定“事故賠償一次性了結,今后不再產生糾紛”。這種約定方式表明愿意接受今后確診或發現新傷情得不到另外賠償的風險。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只要不存在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協議無效、可變更、撤銷之情形,雙方均不得反悔。

 

2、看傷情確診及變化情況,是否與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差別。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從主觀方面看,受害方對傷情及其可能變化是否有較為清楚地認識、判斷和預見。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體損害后果,可能構成傷殘,應當為受害人理賠考慮的內容,除非當時傷情顯著輕微,比如做些簡單包扎即可或治療中醫生告知該傷情顯著輕微等。如果在已經達到住院程度或自我感覺身體受傷嚴重等前提下,再行與侵害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進行協商,并就今后問題也一并解決的,應當認為協議簽訂時已將以后可能出現的傷殘情況考慮在內。二是從客觀方面看,看簽訂協議賠償數額與傷情確定或變化后依規定計算應賠償數額之間的差別。如果兩者相差100%左右,一般應認定構成“較大損失”。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時,原告由于對其傷勢程度不能正確認知、判斷和預見,致使其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對其傷勢程度存在“重大誤解”,雖然與被告簽訂了“事故賠償一次性了結,今后不再產生糾紛”的協議,對今后醫療費也做了籠統規定,但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和損害后果角度看,調解協議中的賠償數額與原告實際發生的損失差別達300%,如果該項約定成立,對原告來講明顯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法院結合雇主責任及交強險賠償的相關規定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