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作者:束慶波 發布時間:2015-05-08 瀏覽次數:2524
【案情】
2014年8月12日,被告余峰駕駛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在交叉路口與左轉彎范婷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電動車損壞、范婷及電動車乘車人范麗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范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余峰、范婷負事故同等責任;范麗無責任。范麗受傷后,當日被送至盱眙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支付搶救費用3232.89元,范麗經搶救無效死亡。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盱眙縣新馬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高兵,被告余峰系被告高兵雇傭的駕駛員,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余峰尚在實習期內。該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由被告盱眙縣新馬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5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范仁杰(系死者范婷的父親)要求被告賠償范麗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計48353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裁判】
經法院審理,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負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30%至40%責任,法院酌情認定余峰負事故責任為65%,范婷負事故責任為35%。被告高兵系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所有人,被告余峰系高兵雇傭的駕駛員,雙方是雇傭關系。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余峰尚在實習期內,法律明確規定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掛車,余峰的行為屬于重大過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本案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范仁杰醫療費用限額項下3232.89元,在死亡殘疾賠償金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范仁杰110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被告高兵所有的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條款中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屬于免責條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只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共賠償原告范仁杰113232.89元。對超出交強險部分617179.50元,由高兵負擔65%即401166.68元,由于高兵已支付原告范仁杰因范麗交通事故死亡的相關費用67000元,故被告高兵依法承擔該賠償費用334166.68元,被告余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余款由范婷承擔。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高兵所有的蘇1122/蘇3344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條款中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屬于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是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該條款是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依據2013年6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只需履行提示義務。筆者認為,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作為免責條款不同于其他免責條款,駕駛人應當了解違法行為的含義和法律后果,此類免責條款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符合保險制度精神及立法目的,本案中的保險單條款上已加粗標注該免責條款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保險人即完成提示說明義務,駕駛人余峰的行為符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約定,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只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注:上述當事人姓名、車牌號均系化名)